索贿罪的认定标准,索贿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沈思嘉

索贿罪的认定标准,索贿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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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贿罪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

“索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形式,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称为“索贿”。由于索贿比一般收受型受贿更为恶劣,因此刑法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索取型受贿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进而降低了索贿入罪标准,同时还明确比照一般受贿给予从重处罚,表明了法律对索贿严惩的态度。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还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体现了法律对“被索贿者”的宽容与保护。正是由于上述法律规定,使得实践中行受贿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被索贿,经常成为监察机关遇到的一个问题,引发争议和思考。

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不是认定索贿的唯一标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是否构成索取型受贿,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索取”他人财物。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先向请托人提出财物要求的,就可以认定为索贿。

笔者不赞成这种简单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受文化和习惯等因素影响,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请托人,在言语中非常明确地提出索要或给予财物的情况并不常见,更多的是以含蓄的语言或相互默契的方式,完成权钱交易。在这种权钱交易中,双方都处于“你情我愿、各取所需”的状态中,如果不考虑行受贿双方当时真实的情形和心理状态,仅仅简单以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为由,就认定为索贿,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容易造成索贿认定的扩大化,最终导致被审查调查人“不服气”,不利于案件整体效果。比如,某地副市长甲与老板乙系多年朋友,甲曾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承揽了多项工程,在两人交往过程中,乙多次表示如果甲有什么需要,尽管给他提。某天,甲向乙提出需要“借”一笔钱用于购房,乙欣然奉上。此案例中,虽然是甲先提出“借款”,但实际甲乙双方对于受贿行贿行为早有了“心知肚明”的约定,只是考虑到面子、风险等因素,没有赤裸裸地明确权钱交易的时间和对价,因此,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定甲构成受贿,但不宜认定甲索贿。

一方面,请托人为了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取证中倾向于提出“被索要”的证言,另一方面,法律对索贿者处以更加严厉的惩处。鉴于此,笔者认为,审查调查中必须把准索贿的认定标准,准确分析判断行受贿行为发生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真正具备索要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判断请托人是否不具备主动给予财物的意愿,从严从实把握索贿的认定。

具体可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了一定方式,给请托人施加压力。这种施加压力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语言或行动上的暗示,实践中的表现各式各样,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该履行的职责,故意不履行或找理由拖延;在请托人面前反复抱怨“经济压力大”“要购房”,反复给请托人打电话要求“借款”等。三是请托人从内心深处不愿意给予财物,其内心是不情愿的。

实践中,除第一个标准外,也应重视第二、第三个标准,特别要注意收集一些能够证明是否索要的客观证据或间接证据,以此综合分析判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行受贿的意思,只不过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具体受贿标的、数额的,或者虽然由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但行贿一方欣然应允,内心没有不愿意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索贿。

索贿案件中行贿方的责任不一定被免除

在一些行贿人甚至纪检监察干部中,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只要受贿行为被认定为索贿,并且行贿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行贿方的责任必然被免除,这也导致许多行贿人在作证中,故意作出“被索贿”的证言,以逃避法律责任。这是一种不准确的认识。

刑法规定对行贿者免除责任,用的是“被勒索”一词,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规定,则用“索取”一词。“被勒索”与“被索取”两个词的含义不同,不是一一对应关系。笔者认为,“被勒索”蕴含的被强迫性、被害性要远远大于普通“被索取”,已经达到了被要挟的程度,如敲诈勒索已构成犯罪,这也是刑法将“被勒索”的行贿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的根本原因。而“被索取”蕴含的强迫性则远远低于“被勒索”。实践中,应该根据程度不同,把“被索贿者”分为两种,一种是达到“被勒索”的程度,即国家工作人员据此,以如果不交付财物就拖延甚至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事情,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打击报复来要挟请托人,请托人迫于无奈,只好选择给予财物。这种行为在性质上相当恶劣,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予以严惩,作为被迫行贿方应免除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远远没有达到勒索程度的普通索取行为,一般就是乘请托人有求于己之机,主动向其索要财物。请托人虽然不是特别愿意交付财物,但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仍作出了选择,并且希望通过行贿,获得更大的收益,归根结底仍是一场双方获利、你情我愿的交易。笔者认为,这种普通被索取的行贿行为,不属于法律免除刑事责任的范畴,但可以作为一个从轻情节,在对行贿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必须注意的是,上述观点均是基于查清事实后的分析判断,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更多困难是如何查清是“索取”还是“收受”,比如请托人坚持说是国家工作人员向其索要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坚持说是请托人主动送的。根据实践经验,在分析判断“索取”还是“收受”时,纪检监察干部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被调查人的整体了解,如其本人对财产的渴望、是否好面子、人品口碑、其他受贿行为的性质等;二是提出收送财物的具体场景,如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三是从提出收送财物要求到完成交付贿赂的间隔时间;四是请托人所送财物与实际获得利益的比例;五是其他方面证据,比如是否有请托人向其他人抱怨的间接证据,谋利事项是不是有意被拖延等。

如果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最终仍没有查明是“索取”还是“收受”,则应当在查明收送财物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涉嫌收受型受贿;对于请托人,认定为涉嫌被索取型行贿。

索贿罪量刑标准最新

导语:很多人对于受贿,一般理解为别人主动向国家公职人员送钱送物,而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接受的行为。但实际上受贿不止这一种情形,主要包括“索取型”和“收受型”两种。所谓“索取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财物。也就是我们今天要解读的重点,什么是索贿?

什么是索贿,与受贿有何区别?

一、索贿的概念

索贿,可以细分为索取和勒索。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其给付财物,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对方如果不送财物其实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物。

二、索贿的特征

索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动性。行为人是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消极被动地等待他人给予自己财物;

2.索取性。行为人以自己的职权地位或职务行为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

3.交易性。索贿者向请托人提出要约:要享受我的职务行为,需要向我给付财物。这一行为表现为“权钱交易”,是一种交易行为。

三、索贿的具体情形

索贿作为受贿罪的一种方式,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趁他人请求自己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主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对方给付财物;

2.趁他人请求自己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主动向他人要求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不送财物就不会帮忙;

3.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并且明示或者暗示,如果满足其要求,可以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否则,将利用职权给他人制造麻烦或使其遭受某种损失;

4.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但并未明示或暗示将要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未明示或者暗示如遭拒绝将要利用职权给对方造成损失。

四、索贿与受贿的区别

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虽然二者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两者犯罪手段不同,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无论是从主观罪过还是客观危害来看,索取贿赂都要比收受贿赂更为严重,所以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了索贿的从重处罚。

相较于收受贿赂,索贿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要求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是必要条件。

五、索贿与敲诈勒索罪

说到索贿,可能大家会联想到敲诈勒索罪。那么这两者有何区别呢?

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是:

(1)索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犯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

(2)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贿行为作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党和政府的威信;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其他权益;

(3)在客观行为方面,敲诈勒索罪主要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揭发他人的隐私或不正当行为危害他人的名誉、地位、前途及毁坏他人的财物、破坏生产或营业等相威胁或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具有明显、公开、强行的特点;但索贿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以为他人谋利益相交换,索取他人财物,一般是利用对方有所要求时主动索取财物,并不使用强行的手段,尽管有时也可能刁难、要挟,但索取手段较为隐蔽、方法委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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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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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受贿中的“财物”包括哪些?

职务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的罪行?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具体包括哪些人? 职务犯罪属于什么类型的犯罪? 在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监察委的调查方法有哪些? 职务犯罪多少金额才会立案? 职务犯罪中,如何来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3种情况是关键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类犯罪主体有哪些? 什么是职务类犯罪?

索贿罪被索贿人有罪吗

  

  ●与普通受贿不同,索贿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达不到“数额较大”时,具有“多次索贿”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把索贿解释为带有胁迫性质的“强要财物”,要求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甚至是造成极度痛苦的这种观点,限缩了索贿的适用范围,偏离了刑法关于索贿条款的含义及立法意图。

  ●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未有给予财物的明示或暗示时,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提出财物要求的,构成索贿型受贿罪,后再根据是否实际取得或控制财物及未得逞原因来区分既遂、未遂、中止。

  索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相对于普通的收受型受贿,索贿因其主动性、造意性,主观恶性更大,又因其更严重损害人们对公职行为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道德品行的评价,客观上也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故刑法规定了“索贿的从重处罚”,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达不到“数额较大”时,具有“多次索贿”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与普通受贿不同,索贿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样规定无疑表明刑法对索贿型受贿犯罪更严厉的谴责。

  尽管刑法有相关规定,但如何理解和认定索贿仍有不少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索贿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也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即便有先提出、安排的成分,但未超出行贿人的心理预期,没有对行贿人形成心理强制从而达到行贿人内心极度痛苦、极不情愿拿出财物的程度,行贿人内心是愿意接受的,不宜认定为索贿,“除主动要求他人给予财物外,还要求给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才能认定为索贿”。司法实践中有类似案例,如曾任某市房产管理局局长、某市某区主要领导的张某,在工程承揽、征地拆迁等方面“关照”过某房地产公司,其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给张某送过财物,后张某在2010年调任他职之前主动向董某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董某表示同意并按要求交付了财物,相关情节未被明确为索贿。

  笔者认为,把索贿解释为带有胁迫性质的“强要财物”,要求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甚至是造成极度痛苦,实际上是把索贿中的索取行为等同于勒索行为,且把能否认定索贿从受贿一方的行为很大程度上转移至行贿一方的主观心态上,这种观点限缩了索贿的适用范围,偏离了刑法关于索贿条款的含义及立法意图,在刑事政策上也不具有合理性。试想某国家工作人员甲向下属乙索财,如果乙很不情愿但考虑到甲的一贯作风害怕被打击而给了,甲就可能构成索贿,如果乙有意巴结甲、正苦于没有好机会行贿,甲就是普通受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文理解释看,刑法第385条中规定的“索取”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意思是“向人要(钱或东西)”,也有的解释为“要;讨取”。虽然刑法用语与汉语规范不是完全对应关系,但基本内涵应该是一致的。把“向人要(钱或东西)”解释为“强迫人给(钱或东西)”,核心含义发生很大转变,不符合一般国民的正常理解和认知。对比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完整内容,“索取”一词相对的是“收受”,其突出的是主动性,即自己主动要属于索取,而收受突出的是被动性,即被动接受的属于收受。故从文义上理解,索贿中的“索取”一词最基础的意思是索要,语义范围涵盖索求、勒索。

  从法的协调性看,刑法第389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里用的是“被勒索”,恰恰说明索贿不限于更不等同于勒索财物,否则刑法对行贿者免除责任,就应该直接表述为“因被索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刑法第388条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表述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在斡旋受贿中首先受贿人不是基于自己的职权而是他人的职权,这种情况下很难进行勒索;其次行贿人的范围已经从“他人”缩小为“请托人”,本是主动请求斡旋且所求是不正当利益,在此情况下面对索取财物,不太可能形成心理强制更不可能是极度痛苦的,因而刑法第388条中的“索取”一词,也只能是主动向他人要财物的意思。

  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之一就是要查处那些“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的腐败分子,而索贿岂止是“不收敛不收手”,而是主动伸手、主动腐败,其肆无忌惮、寡廉鲜耻无疑具有更大的腐蚀性和负面效应,对这种行为理应露头就打、从严查处。而如果把索贿从“索取他人财物”限缩为“勒索他人财物”,使得索贿的适用范围极窄,发挥不了应有的预防惩治作用。一方面,现实生活中,腐败分子主动索要财物的不乏其人,但对于普遍具有较高文化程度、有一定社会地位的官员,向人勒索强要财物的并不常见;另一方面,勒索要达到什么程度,如何证明行贿人是真正受到心理强制从而不得已交付财物,实务操作时也有难度。

  笔者主张,对索贿的理解与认定可以采取“两层次”论,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提出具体明确的财物要求,就构成索贿,除外情形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之前或提出之时,行贿人已经明示或暗示要给予财物。第一层次属于积极层面的认定,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主动向他人要财物,不管是一般的索要财物,还是强迫性的勒索财物,都是索贿,都应从重处罚,只不过从重的尺度依其“索取”的恶劣程度有所不同。第二层次属于消极层面的否认,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主动提出财物要求,但之前行贿人已经明示或暗示过要给予财物,包括此前有概括性的表示,就不作索贿认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受贿方已经不具有主动性、造意性,按照普通的收受型受贿处理即可。

  上述理解与认定,首先是回归刑法关于“索取他人财物”的规范含义,维护刑法用语的严谨性、协调性;其次是呼应刑法关于索贿从重处罚的立法意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需要,对所有主动索贿的行为都应给予相应的、罪刑相当的处理,有效“激活”索贿条款;再次也是便于实务操作,即对索贿行为,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主动提出财物要求以及以何种方式提出,行贿人有没有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之前明示或暗示给予财物,一旦确属主动索要或勒索财物,就不用再考虑谋取利益的问题,从而降低调查取证和司法审查的难度。

  在认定索贿时,还涉及一个既未遂问题。有观点认为,索贿情形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索要行为就是既遂,因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笔者认为,如果刑法单独规定“索贿罪”并明确为行为犯,那么以提出财物要求为既遂点的观点具有正当性、必要性,但目前刑法把索贿作为受贿犯罪的一种形式,则应考虑受贿罪的整体构成及形态认定,以是否实际受贿作为既未遂的统一认定标准。如此,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未有给予财物的明示或暗示时,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提出财物要求,就构成索贿型受贿罪,之后再根据是否实际取得或控制财物以及未得逞是意志以外原因还是主动放弃,来区分既遂、未遂、中止。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厅)

来源:检察日报

索贿罪立案标准2024最新规定

为谋取个人利益,鲍某在任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收息等方式索取财物共计价值77.7857万元。4月2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起受贿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鲍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判决书显示,2008年10月至2017年12月,鲍某任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局)处(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养护工程分配、监督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借款收息等方式向承揽工程的老板陈某、王某索取财物,共计价值77.7857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鲍某在自身有大额资金闲置的情况下,为谋取个人利益,趁义乌市公路管理处确定“义乌市2014年环城路大中修工程”施工方之际,主动联系该工程施工老板陈某,让陈某向其借款。陈某在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为求得鲍某在工程方面的关照,向其借款200万元,鲍某确定利息为年利率30%。2015年1月27日、29日,陈某根据鲍某要求分别还款49.6万元、180.4万元,其中利息30万元。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鲍某某以借款收息方式索贿23.0959万元。

2015年5月,鲍某前往陈某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其间又主动联系陈某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3日,陈某根据鲍某某要求分别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鲍某某以借款收息方式索贿29.5227万元。

2017年4月,鲍某某又主动联系陈某,让陈某承租其位于义乌市店面房,并以补偿前任租客改造装修费为名,向陈某索要5万元。

此外,在2012年9月,鲍某趁义乌市公路管理处确定“103省道杭某线(义乌段)2012年路面大中修工程”施工方之际,主动联系该工程施工老板王某,让王某向其借款200万元,由鲍某确定利息共计24万元。2013年2月7日,王某在春节前提前一个月还款,王某主动以年利率30%结算利息,并向鲍某某还款225万元,其中利息25万元。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鲍某某以借款收息方式索贿20.1671万元。

判决书显示,在2019年9月23日,鲍某主动向义乌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出受贿所得赃款77.7857万元。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认为,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鲍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义乌市人民法院据此于2020年4月20日以受贿罪,判处鲍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对扣押在案的赃款77.7857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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