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审阅了本案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已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性质以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张某的行为即不符合“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寻衅滋事主观要件,也不符合“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张某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自救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张某主观上不具有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主观故意。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针对寻衅滋事行为人所应具有的主观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时,才可能构成本罪。纵观本案而言,张某扣留张某2车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XXX,导火索是XXX。张某出面XXX,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不具有主观恶性。在主观方面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任意”毁损、占用公私
财物的客观情形。
《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任意”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任随其意,不受约束。与本罪构成要件中的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主观目的相对应,体现出构成本罪行为人应当具备的“随意性”,侵犯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而本案中,张某扣留的车辆是与其产生纠纷的张某2本人的车辆,不是针对无关第三人随意实施的,其所针对的特定的人和物,而非随意的实施滋事行为,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也未到遭破坏。因此,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评价,还是客观方面评价,亦或是从法益层面评价,张某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寻衅滋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过于牵强。
(三)张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自救行为,是刑法学界公认的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犯罪。
纵观本案,张某扣留涉案车辆并非是早有预谋的,而是因张某2拒不出面解决问题,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取的紧急措施,其行为并未超出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属于合理限度内的自救行为。
1、从民法的角度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2、从刑法的角度讲,自救行为是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外的学界公认的违法阻却事由,张某在张某2驾车将其女撞伤后拒不配合处理,在寻求公力救济(报警)无果,张某2又拒不露面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采取将涉案车辆扣留的私力救济方式,其行为即未超出自救行为的限度,采取的方法也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应当说,张某的行为无论是从民法角度亦或是从刑法角度来讲都是有法可依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3、张明楷教授在2022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一文中也作出了同样的阐述,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不具有合法的根据或理由,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正当的,是有法可依的,则不构成本罪。辩护人认为,对于自救行为,民法典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依据,刑法学中也已普遍认可,无论是民事法律还是刑事法律,只要行为有法可依,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动辄使用刑事手段来干涉民事行为,应当保证刑法的谦抑性。
二、张某亦不存在“借故生非”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故生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1、首先应当明确何为“借故生非”,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借故生非”强调的是一个相对的无因性,而非绝对的无因性。具体来说,就是强调在双方之间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人仅仅因为被害人的一点儿小错就随意对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处罚的依据是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结果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性,这种明显的不对等即体现出被告人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即借故生非。
2、本案中,首先应当考量包含双方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地点、动机等因素,再综合这些因素去考量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巨大差异,如果存在巨大差异则构成本罪,如果不存在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而言,案发时张某为何扣留张某2的车辆?——因为XXX,故来案发地点寻找张某2处理问题,但因张某2拒不出面解决问题,张某无奈之下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一边是肇事后四处躲避拒不露面,一边是扣留肇事车辆迫使车主出面协商,无论出于何种角度来看,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之间都不存在差异,张某的行为是在合理限度内的,强行给其扣上寻衅滋事的帽子,实属不当。
(二)张某与张某2之间并非基于“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才能构成本罪。若是积怨已久产生的矛盾,则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何为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作了明确,“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而本案中根据张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张某2与万婉媛及张某之间的矛盾并非是偶发的,而是积怨已久的,张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的情形,不符合此类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系因民间婚恋、债务等纠纷所引发,经公安机关制止后没有继续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
(一)张某的行为仅针对被害人的财产,并未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
1、《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由此可见,即便是经过有关部门批评制止仍然继续实施滋事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当经批评制止继续实施滋事行为且破坏社会秩序的,才符合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必须以破坏社会秩序为必然要件,如果没有继续破坏社会秩序,则不构成犯罪。
2、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669号建议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建议也作出了明确答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的,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3、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实施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才能够罪。对此,张明楷教授列举了一个例子,“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次行为,且并未破坏社会的安宁和平稳,则不构成犯罪。
4、本案中,张某仅仅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扣留了被害人的车辆,其所实施的行为仅指向张某2本人,扣留的车辆也系张某2所驾驶的车辆,并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二)张某经公安机关制止后,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害人,且没有继续实施滋事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不构成犯罪。
1、根据《解释》规定,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是寻衅滋事。所谓“继续实施”是指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又再次实施损毁、占用等行为。如果经公安部门批评制止后,没有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中,张某扣留涉案车辆系持续性行为,仅实施了一次,经公安机关制止后现已经返还被害人,且没有再次实施损毁、占用等滋事行为,因此,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继续实施,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2、张某在扣留车辆期间直至返还被害人之后,不仅没有再次实施滋事行为,而且未曾破坏任何社会秩序。其在将车辆开回泰安后。便始终将涉案车辆置于停车场内停放,期间未将涉案车辆用于个人使用,除了本案当事人外,甚至没有其他第三人对此事件知情,更谈不上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具有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张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明显有误。
1、第三把车钥匙并非张某私自配制,张某不存在任何占用的动机和目的。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证人1、2、3的证言能够证实,XXXXXX,起诉书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就是说,此时车辆是无法启动的。无法启动的车辆不可能被其开至外地,其也没有时间和能力在现场配置一把车钥匙。因此,车内必然存在钥匙能够使车辆发动。根据张某的供述,“XXXXXX”这与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相一致,张某2陈述称“XXXXXX”这就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车上肯定是存在钥匙的,这把将车辆启动的钥匙就是张某2所称的防盗钥匙。也就是说第三把钥匙早就已经在车内了,不然张某也不可能把车开到外地,不可能是张某配制的。因此,张某压根没有想将车辆占用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没有任何主观恶性,张某的行为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起诉书指控张某任意损毁财物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在案的证据中,虽然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但
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张某所损坏。涉案车辆于2021年9月28日被机场公安局民警扣押,于2021年12月30日发还被害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车辆在被扣押时并未粘贴封条,未对车辆完整情况进行记录,笔录中也未载明车辆如何停放,是否有专人看管等关键信息,且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的民警与制作扣押笔录的民警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这就导致扣押笔录无法完整反应涉案车辆被追回时的状态,更无法保证车辆被追回后直至发还期间车辆的完整性。此外,根据扣押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涉案车辆系在张某接受讯问时,由其丈夫XX将车辆驾驶至公安机关,XX也驾驶过涉案车辆,更无法排出合理怀疑。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系张某所损毁,在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四、本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民事纠纷,不应被人为降格处理,动辄运用刑事手段来打击民事活动是对一个地区司法环境的重大打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通过刑事追诉插手民事纠纷。
如前所述,张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寻衅滋事类型,本案就是一个彻头彻尾民事纠纷,被害人完全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司法机关如果动辄运用动用刑事手段来打击正常的民事活动,不仅侵害了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也会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巨大损害。
退一万步讲,即便司法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超出民事活动的范畴,也应当考量张某的行为情节十分轻微、社会危害度极低,最多只能在一般违法行为的范围内作出处理,绝对无法达到犯罪的程度。
因此,张某无罪,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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