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我方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我与A公司签订了《丰台区某地危改购房合同》,我购买A公司开发建成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10年9月30日,我向A公司支付了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并敦促A公司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该公司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一、本项目于2002年启动拆迁,2005年建成入住,因12户居民未拆迁、2家丰台区政府下属国企拆迁后未完成安置,致使本项目至今无法进行拆迁结案、无法办理项目规划验收手续,初始登记(大产权证)迟迟无法办理,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
居民的产权证无法办理不是我公司的原因导致,也不是我公司能够解决,相关政策变动的不可抗拒因素、政府行政原因导致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房屋产权证已在行政机关办理过程中,我公司的全部配合义务已经完成。故我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的协助义务已经完成,没有其他协助义务需要履行,周某峰可自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0年8月25日,出卖人A公司与买受人周某峰签订《丰台区某地危改购房合同》,双方就拆除买受人原有房屋,以及买受人回购出卖人在某地原地新建的住宅楼房屋的预售事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回购房价款合计25986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达到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回购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回购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回购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峰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印花税。
A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就丰台区所在小区整栋楼办理了初始登记。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周某峰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某峰、A公司签订的《丰台区某地危改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周某峰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A公司交付了房屋。根据《丰台区某地危改购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A公司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鉴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于2019年12月11日办理初始登记,现周某峰要求A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周某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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