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融资租赁法律定义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褚芷博

根据《民法典》第7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虽然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有相应资质要求,但并非强制性规定,出租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2019)黔民终90号一案中,贵州高院就认为“本案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实务中,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租赁物的性质种类、价值、租金构成、权利义务均会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产生影响。

一、租赁物的性质种类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6条规定“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出租人受让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特定化······”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应具有以下特点:(1)依法可流通(不包括非法物品、限制流通物品);(2)权属和所有权转移应当明晰;(3)为可特定化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不能为笼统的物件“机械设备一批”)。

前两项比较容易理解,合法流通和权属清晰是所有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而对于第(3)项“特定化”则是基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特别要求。根据《民法典》第739条的规定,出租人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就是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而租赁物是否特定化将直接影响租赁物是否已经交付的认定,尤其是种类物,具有相同的特征,若不对其特定化,无法判断出租人是否完成了交付义务,也就无法体现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特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津01民初572号判决中就认为“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租赁物价值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组成,在买卖关系中,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应当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市场价值相当,如果以远高于租赁物价值的价格购买租赁物,则明显与正常的买卖不符,购买价款也与租赁物脱离了关系,不具有“融物”属性。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也明确禁止低值高买的行为。

在直租中,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与租赁物的价值一般大体相当。而在回租中,承租人以其自有资产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租赁物价款的空间很大,一些出租人和承租人采取变通的方式,通过对租赁物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

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由于低值的租赁物完全脱离了购买价款,也无法起到租金债权的担保作用,实务中对此种情况通常会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就认为“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

而对于租赁物高值低买的,以往实务中均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买更有利于发挥租赁物的租金担保作用,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船舶造价为171000000元,远高于《买卖合同》价格60000000元,但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买方收回全部租金后,买方通常以非常低的名义货价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因此本案中原告以60000000元价格购买“恒顺达191”轮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合法有效。”但在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判决书中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否定,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胜利宾馆)出让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而实质上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笔者认为,无论是“低值高买”还是“高值低买”均不符合融资租赁“融物”的属性。“融物”要求以租赁物为核心:通过租赁物价值确定融资款金额,进而依据融资款金额来确定租金大小,环环相扣。确定租赁物价值是“融物”的第一步,第一步就偏离租赁物,后续的每一步都会与租赁物毫无关系。

三、租金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本质是承租人使用资金的对价,而不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根据《民法典》第746条规定,融资租赁的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及利润构成,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6条规定“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如租金数额明显高于或低于上述构成,则存在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风险。(2019)津0116民初645号判决就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期5,515.76元,3期合计16,547.28元,租金数额明显过分低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原告主张为601,500元);同时,租赁期限仅为3个月,也不符合租赁物所有权相对稳定的特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短期)》,只是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上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特征。”

四、权利义务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权利包括:

(1)出租人的所有权

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义务,承租人违约不转移的,不能以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而应认定承租人违约。

(2)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

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由承租人自主占有、使用租赁物。

(3)承租人留购权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的目的是获取利润,并非收回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一般都是在租金债权无法保障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故而实践中,约定租赁物期满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况极其罕见。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包括:

(1)出租人的出资义务

合同约定,出租人无需履行出资购买租赁物义务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合同约定,以不存在的物件为租赁物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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