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进行房屋“收购”,该如何维权?
一、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进行房屋“收购”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262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明示: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因此,在实际中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进行房屋“收购”并不必然是无效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进行房屋“收购”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262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明示: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虽然该项收购协议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国有公司,但此种收购本身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并服务和服从于旧城改造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此种收购协议也即具有了行政协议的属性。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规避司法审查监督。因此,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进行房屋“收购”所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三、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进行房屋“收购”过程中,发生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即由委托主体承担责任。
律师有话说: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进行房屋“收购”,实质上就是政府为了规避法定征收程序而进行的行为,其行为不应当予以支持,不然会有更多的“政府”进行效仿,而法定征收程序形同虚设。而考虑到实际情况,在“收购”过程中,一些征收人已签订收购协议,房屋已交付拆除,如否定其法律效力,会难以保证一部分被征收人的权益,一切“恢复原状”会造成大量的财产损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也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但此种行为一定要得到严惩,建议建立内部处罚机制,或审判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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