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依法成立,便在法律上获得独立人格,以自己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正常履行出资义务后,不需要再对公司债务承担额外责任,因此在实务中存在部分公司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属于公司的利益或资产转移至股东个人或其它关联公司,导致公司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者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性规定,后者为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规定。上述规定旨在确立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最高法在第15号指导案例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做了横向扩展,不仅可以要求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其他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法认为: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此,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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