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2019年10月,周某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系父母赵某德遗产确认书》中有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桂、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承担。
周某旭、赵某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关于赵某桂一家三口人的户口均未在拆迁房屋中登记注册不符合被安置对象的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人及其子取得被安置人的资格,折合二人工龄购买涉案房屋,签署了《安置协议》以及《购买房屋合同书》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相关手续,说明赵某桂等人符合被安置人的资格;
2.关于赵某桂夫妇并未出资购买且未实际掌控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赵某同的部分付款行为是代赵某桂支付,与赵某桂产生借贷或赠与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赵某同管理房屋及持有产权证书的行为不产生物权变更效力,赵某桂夫妇也出资了;
3.签署的遗产确认书反映了赵某桂认可家庭成员共同决定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自相矛盾,超出审理范围,赵某德以及赵某桂、周某旭之前未达成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亦无确认,属于无权处分,赵某桂作为赵某德儿女具有被安置人资格;4.根据相关规定,房屋登记证书、结婚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赵某桂、周某旭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周某旭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涉案房产已经构成恶意串通。
被告辩称
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旭、赵某桂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不是周某旭和赵某桂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赵某桂顶名购买赵某德的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桂名下,但应属于除赵某同之外的五个人共同共有,不存在恶意串通。关于《遗产确认书》人手一份,无需核对原件。
法院查明
周某旭与赵某桂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赵某桂及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均系赵某德的子女。
2000年11月30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布《旧房改造工作实施办法》:安置补偿对象为在本危改区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赵某德在上述危改范围内有产权房屋四间,户籍在册人口包括赵某德、赵某同、赵某同之子。
2001年7月10日,赵某同代理赵某桂(乙方)与拆迁办(甲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建筑面积10.2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叁人,分别是赵某桂、之夫、之子。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一套,地址为一号,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1、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建筑面积为10.21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8749.97元;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不享受工龄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4.79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51663.15元;
3、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24700元;4、按国家规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1579.55元。乙方共计应付86647.67元。乙方应在2000年7月11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和公共设施维修费个人负担部分,甲方应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优惠:
1、给予全部预付购房款6%的优惠(不含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2、给予全部预付款2%的优惠(不含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乙方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应付购房款78304.07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1529.55元,共计应付79833.62元。
2003年1月30日,赵某桂签署《回迁购房结算单》赵某桂应补交购房款6413.75元、公共维修基金65.93元,实测后购房款为91526.87元,公共维修基金1595.4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某同支付了首付款29833.62元并以赵某桂的名义向银行贷款50000元,上述贷款亦由赵某同负责清偿。涉案房屋回迁后,一直由赵某同负责管理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2006年7月18日,赵某桂取得了房屋的产权,房屋产权证书一直由赵某同保管。
2015年7月6日,赵某桂、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签署《一号房及二号房系父亲赵某德遗产确认书》(以下简称遗产确认书):此房来源旧址:宣武区F号,性质:私产。产权人:赵某德。2001年此处进行危改,按旧地址面积回迁安置4套房屋,因旧址在册人口仅叁人,即:赵某德、赵某同、赵某龙。户口人员有限,按照当时拆迁政策只能放弃房或现金补偿,因此处是私产,不同意现金补偿或弃房,但必须安置在赵某德其子女名下,经大家协商,将其两套分别写在二女儿赵某芝及三女儿赵某桂名下。但所购房款及各项费用都由赵某同支付的。
一、赵某芝名下一号房屋于2013年已经过户于赵某龙名下。二、赵某德名下三号房屋其姐妹放弃继承,于2015年过户其子赵某同名下。三、赵某桂名下二号房屋,经兄弟姐妹们协商,同意将此房屋出售,待市场价格合适后,由赵某同全权处理。四、此房一旦出售,房款由赵某洁、赵某芝、赵某桂、赵某琴、赵某芳姐妹协商进行分配。签字认可!
2016年2月19日,赵某桂向赵某同出具《售房委托书》,授权赵某同全权负责出售涉案房屋。并备注出售前房屋价格必须经过赵某洁、赵某芝、赵某桂、赵某琴、赵某芳同意方能出售。
2016年3月8日,赵某桂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现涉案房屋仍由赵某同占有并管理。
现周某旭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产确认书中有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
庭审中,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赵某桂名下,但该房屋并非周某旭与赵某桂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来源是赵某德所有的房屋危改安置的,赵某桂一家三人的户籍不在该房屋登记注册,赵某桂一家不符合被安置的条件。赵某德原有平房可安置四套房屋,经与拆迁单位协商,安置赵某德的房屋可以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因此,大家共同协商同意涉案房屋以赵某桂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属于赵某德的五个女儿,赵某德的另外3套房产留给赵某同。
之后,赵某同代理赵某桂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由赵某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回迁后也是并由赵某同管理。遗产确认书就是赵某德的子女对上述事实的确认,该确认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与周某旭没有关系。
周某旭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德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但主张该房屋是折算了其和赵某桂的工龄购买的,该房屋是其和赵某桂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桂无权单独处分,赵某桂与其兄弟姐妹签署遗产确认书时恶意串通,该协议应属无效。赵某桂认可其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登记注册,但主张赵某德已将涉案房屋的权利让渡给其本人,购买涉案房屋时,首付款由其出资9800元,剩余20000元是其向赵某同借的,剩余50000元房款向银行贷款,贷款虽由赵某同负责偿还。
但房屋回迁后一直由赵某同对外出租,该房屋的租金用于折抵赵某同出资的20000元和贷款50000元。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周某旭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在与周某旭产生矛盾后私自处分涉案房屋的,遗产确认书中关于涉案房屋为遗产表述错误。赵某桂针对其出资98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某德所有的四间房屋危改拆迁时,赵某桂一家三人的户口均未在被拆迁房屋中登记注册,按照当时危改政策,赵某桂一家并不符合被安置对象的条件。通过赵某同出资购买和实际管理涉案房屋,并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款原始票据、物业合同、供暖合同并支付物业费用、供暖费的事实,说明周某旭、赵某桂夫妇并未出资购买且未实际掌控涉案房屋;
另一方面,赵某桂与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签订的遗产确认书,亦反映了赵某桂认可家庭成员共同决定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周某旭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赵某桂共同财产和赵某桂、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签订遗产确认书时恶意串通的事实,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对周某旭要求确认遗产确认书有关涉案房屋约定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2018年,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以赵某桂为被告、周某旭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为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赵某桂共同共有。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共有权确认纠纷,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基础法律关系适用并不正确,遂驳回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的起诉。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赵某洁、赵某芝、赵某琴、赵某芳、赵某同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的前提是案件所涉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且除被继承人的遗产之外尚有他人的共有部分未析出。现本案所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桂名下,且赵某桂认为该房产系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尚无分家析产、继承的前提。赵某洁等人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适用不当。
经释明,赵某洁等人坚持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由诉讼,应依法驳回赵某洁等人的起诉。法院遂裁定驳回了赵某洁等人的起诉。赵某洁等人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2016年2月19日,赵某桂提出签订《遗产确认书》的时间并非是2015年7月6日,是在之后签订的。另提出其只签署了《遗产确认书》中的一份,没有签订过其余五份,要求对另外五份《遗产确认书》原件的签字作笔迹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旭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遗产确认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周某旭的利益而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属于赵某德私房,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有赵某德、赵某同及赵某同之子。赵某桂一家三人的户口均未在被拆迁房屋中登记注册。根据《遗产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以及涉案房屋赵某同出资购买、贷款还款以及实际管理等因素分析,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桂名下以及购买时使用了其夫妻二人工龄,但并非属于周某旭、赵某桂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由赵某德私房拆迁转化而来,其子女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的约定,并不损害周某旭的利益。因此法院不支持周某旭关于《遗产确认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购买房屋使用周某旭、赵某桂二人工龄问题,该问题不影响对《遗产确认书》中涉案房屋约定的效力之认定,也不产生物权确认效力,各方因此产生争议,亦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周某旭、赵某桂称购买涉案房屋时有部分现金出资,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