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014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小强,出资人除小强外还有小勇等人。2019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小齐,小勇仍为出资人。同时,小强、小勇在2015年至2019年底还是包括案外人某门业公司在内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或股东。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小强持续按月向小齐的农村商业银行固定卡号银行卡转入金额不等的款项,备注为工资。小勇在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分别向小齐账户转入金额不等的款项。小齐于2020年1月以某科技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长沙小齐举示了小强和小勇通过银行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某科技公司举示了小勇有多个公司的股份身份的证据。结合小齐在该科技公司所在区域上班、小勇系该科技公司投资人,以及小勇在2019年8月至12月通过银行按月向劳动者账户转入款项等事实,可以确认小勇的转款行为是代表该科技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从而认定原被告在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小齐没有证据证明小强发放工资期间,其在该科技公司所在区域上班和小强具有代表该科技公司发放工资的唯一性等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小齐在2016年10月至2019年8月前是否在该科技公司工作,对小齐主张的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人民法院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对经济补偿金相应予以支持,对失业保险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
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是公司股东,该股东“一人身兼多个公司股东”,而劳动者也没有证据证明持续在哪个公司上班和领取工资时,容易引发劳动者究竟是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此时,应当以支付工资报酬的股东与其所在最近、关联性最紧密的企业,以及劳动者当时的工作场所等事实来综合认定劳动者的“甲方”是谁。这样的认定方式,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更加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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