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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许多商家通过线上渠道销售从厂家直接采购的商品。这种行为是否需要事先获得厂家的书面授权?本文结合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探讨其中的法律边界。
一、商标权用尽原则:合法来源商品的销售自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但该条款存在例外情形——商标权用尽原则,即合法取得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再次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商标法》第六十条但书条款)。
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以后,他人再次销售的,无需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也就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该原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明示或默示的接受,这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购买者获得了该产品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原理,购买者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有权再次销售该产品。如果有关商品的再次销售和使用都应当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必将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自由贸易造成阻碍;
第二,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或者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以后,权利人已经从中获利,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权利人不应当就同一商品重复获利。
典型案例: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234号判决中,某电商商家从品牌代理商处购入正品化妆品后自行分装销售。法院认为,分装行为破坏了商品原包装的商标标识,导致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但若未改变商品原始状态,仅进行转售则不侵权。
如果线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如商标、著作权等,可能会面临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法律追究。此外,线上销售需要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退换货权利等。否则,可能会面临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二、需要厂家授权的例外情形
1.合同约定优先
若经销商与厂家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未经授权进行网络销售”,则商家擅自转售可能构成违约。例如,上海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12345号案件中,某经销商因违反线下独家代理协议转战电商平台,被判赔偿违约金。
2.商品状态改变导致商标功能受损
若销售过程中对商品进行分拆、重新包装或添加自有标识,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3.虚假宣传引发的法律风险
若在销售页面使用“官方授权”“品牌直营”等字样,但实际未获授权,可能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三、合规建议
1.保留合法来源证据
保存采购合同、发票、物流单据等,以证明商品来源于正规渠道(《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
2.避免商品信息篡改
不得拆除原包装、覆盖防伪码或混搭销售,保持商品完整性。
3.规范宣传用语
未获授权时避免使用“品牌授权”“官方正品”等表述,可改为“本店自主采购正品”。
4.必要时签订补充协议
对于需长期合作的品牌,建议与厂家签订《网络销售授权书》,明确销售渠道和价格管理条款。
四、品牌方如何进行销售渠道管理
站在品牌方的角度,未授权销售可能损害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未授权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一些商家通过低价销售未授权产品,扰乱市场价格体系,导致品牌方和正规经销商的利润受损。
首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品牌方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完善合同文本,明确产品授权销售的渠道和方式,规范经销商的行为。同时,加强对经销商的培训和监管,确保他们遵守品牌方的规定和要求。
其次,加强网络监测和排查:品牌方可以利用技术手段加强网络监测和排查,及时发现未授权销售的产品链接。通过搜索引擎、电商平台等渠道进行搜索和排查,确保未授权销售的产品无处遁形。
第三,与电商平台合作:品牌方可以与电商平台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打击未授权销售行为。通过与电商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等方式,确保电商平台能够及时删除未授权销售的产品链接。
最后,采取法律手段:对于严重侵犯品牌方权益的未授权销售行为,品牌方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保护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语
根据现行法律,单纯转售合法取得的正品通常无需额外授权,但需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规则和合同约定。商家应注重风险防控,避免因销售方式不当引发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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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目的:
在招采购活动中,投标人由于投标文件中涉及的签署日期错误废标,不仅给投标人自身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有的甚至由于有效投标人数量不足3家,影响了招采进度,降低了招采效率。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特针对投标文件签署日期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署日期以及厂商授权书签署日期的差异进行分析研究。
一、含义与作用
投标文件签署日期:是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最终确认并签署的时间,标志着投标文件的正式形成,具有法律效力,表明投标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和承担相应责任的起始时间。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署日期: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与投标活动的时间,明确了代理人的权限和代理期限,证明代理人有合法资格代表投标人进行投标相关事宜。
厂商授权书日期:是生产厂商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在特定项目中使用其品牌、产品或技术等相关权益的时间,用于证明投标人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合法性和来源的可靠性。
二、时效性
投标文件签署日期:其时效性主要与投标截止时间相关。该日期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之前,以保证投标文件能被接受并参与评审。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署日期: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署日期:一般早于或等于投标文件签署日期,此日期的时效性在于要确保在整个投标过程中授权始终有效,授权的范围和期限需根据投标人在投标、合同签订及合同履约等阶段责任划分确定。实践中,如果投标文件都是法人签字,授权委托书时间只要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都可以;如果投标文件由被授权人签字,则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日期需要在被授权人签字日期前,否则授权无效,被授权人所签的字也不具有效力。
厂商授权书日期:一般早于或等于投标文件签署日期,确保在投标文件递交时授权是有效的,且授权期限要涵盖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及质保等阶段。如果授权书在项目进行中过期,可能会引发产品来源合法性的质疑,以及影响售后服务等问题,招标人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投标人进行处理。
在投标活动中,各日期签署以及时效性都非常重要,投标人需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这三个日期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避免因日期问题导致投标被否决或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律风险。
策划:国信研究院
供稿:武滨
来源:国信招标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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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记者 孙满桃 见习记者刁慈
59岁的王女士在某银行购买某金融产品后发现,自己曾在一张《个人信息授权书》上签了名。王女士认为银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其个人信息的授权,侵害其合法权益。经向银行申请撤销授权被拒绝后,王女士将某银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个人信息授权书》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女士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未与某银行就《个人信息授权书》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确认《个人信息授权书》不成立。
基本案情
案情显示,2023年6月王女士购买某金融产品后回家发现其中一张客户回单上载有“个人信息授权”,王女士返回银行要求银行出示《个人信息授权书》,该授权书上有王女士的签字,代表王女士对以上所有项目均已授权。王女士表示其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有关个人信息授权的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提示,仅要求其在多份电子文件上进行电子签字确认。王女士认为银行的行为属于过度摄取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授权书》严重侵害其切身利益,要求撤销授权,被银行拒绝。
某银行称,王女士办理业务时需要两次签字,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及银行内部管理规程,客户购买相关金融产品前需签署《个人信息授权书》,并形成《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完成个人信息授权后,认购金融产品,形成《组合交易凭证》。
庭审中,依王女士申请,法院向某银行调取了办理业务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办理业务过程中王女士与业务员的对话中并未提及“个人信息”“授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现场录像及各方陈述,王女士在签署《个人信息授权书》时,虽然某银行称系统会进行提醒,但该授权书内容较多,现场录像显示王女士在第一次签名时并无滑动屏幕、放大屏幕内容或者停留阅读的动作,按常理来说,王女士年龄较大,其无法在极短的时间内不做停留即完成《个人信息授权书》的阅读。
另外,业务员仅指示王女士如何签名及确认,并未告知王女士其正在签署的文件内容为何。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授权和对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授权需要在“□”中打“√”,而本案中现场录像未见王女士有相关勾选的操作,亦未见业务员对于勾选上述选项的提示。某银行并未在签署《个人信息授权书》前后向王女士提供纸质版《个人信息授权书》,纸质版《个人信息授权书》系王女士事后主动索要取得。
因此,应当认定王女士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未与某银行就《个人信息授权书》的内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个人信息授权书》的效力应当认定为不成立。法院依法判决《个人信息授权书》不成立。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林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构建了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保障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将“告知+同意”作为处理个人信息的一般前提,并明确了“告知+同意”的例外情形,重点强调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在此基础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以及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均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在此规则体系下,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具体业务所涉及的个人信息类型和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情况,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提出的各项要求,若利用格式文本获得个人知情同意,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注意并理解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来源: 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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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九派新闻
近日,一款侧面缝制有“娃哈哈AD钙奶”样式的鞋子受到许多网友关注。
据悉,该款鞋子由杭州娃哈哈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外售卖。除了“AD钙奶”款式外,还有娃哈哈纯净水和营养快线两种款式。
娃哈哈AD钙鞋。图源 | 淘宝APP截图
九派财经记者注意到,根据抖音商城和淘宝显示,目前合计已经售出超过2万单。在淘宝店铺中,全部男款及部分女款鞋码已经处于缺货状态。
杭州娃哈哈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客服人员向记者出示了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其内容显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授权杭州娃哈哈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用于商品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
商标使用授权书。
早在2002年,娃哈哈曾成立杭州娃哈哈童装有限公司进军服饰领域,但该公司于2017年更名杭州恒励饮料有限公司,在2021年被注销。
据界面新闻报道,娃哈哈童装是很多90后消费者的记忆,其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开展销售网络建设,鼎盛时在全国发展了600余家童装专卖店(厅)。
2021年8月,原杭州娃哈哈童装有限公司注销后,同年9月杭州娃哈哈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据天眼查APP显示,杭娃哈哈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中,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持股40%。娃哈哈集团总经理宗馥莉系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间接控股股东。杭娃哈哈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二股东法定代表人郑道哈担任。
杭娃哈哈服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成立后主要经营童装和运动鞋品类,但此前售卖的产品除了在鞋盒和鞋面使用娃哈哈logo图案外,并未直接使用娃哈哈饮品外观样式。
九派财经就娃哈哈售鞋一事询问娃哈哈方面,截至发稿未获回复。
来源:九派财经
记者:舒家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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