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遇上拦路虎,职业打假是啥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郑松
邓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房屋租赁、特许经营、劳动争议、人身伤害赔偿等案件。

笔者近期处理了一起职业打假事件,打假者在商场购入了散装的干海参,但其以预包装食品因有生产日期等标识,商场出售的系三无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经过终审判决,对方败诉。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辩论:

1、涉案产品是并非为预包装食品而系散装食品。

首先,结合在另案中提交的购物小票所载明的商品信息可知,同一规格的干海参的数量标准为“1”,但价格并不相同,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定量定价的特性。商场提供的诉争产品销货单上的,均标示有以克为单位的具体重量,以及每克的单价,商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其次,王某提交的光盘录像虽然显示王某向被王某购买涉案产品时产品已经包装于盒子之中,但该产品仅系王某展示品,且盒子上也贴有标签标注克数及单价,下方的玻璃柜台处陈列了常规售卖的干海参,通过该录像亦可清晰地看到被王某在销售干海参时,产品有多种规格或样式的包装可供消费者选择,销售员在向王某介绍货物时也是告知是以称重方式计价的,塑料盒上也贴有重量及单价信息。最后,商场提供的进货证据中,所涉及的涉案产品的数量单位均为克,并非以“盒”为单位进货。

综上,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理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产品应为散装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2、关于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十倍赔偿的问题。

王某以“三无产品”为由,要求商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但是,法律意义上并没有所谓的“三无产品”的概念,商场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依据《食品安全法》,对经营者来说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商场提交了《商品经营合同》、采购合同、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单、抽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承上所述,由于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要求的规定。对于散装食品的标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对此,原商场均确认涉案产品的柜台上放有价签、合格证,标明产品名称为海参、规格为散装、产地为威海、计价单位为克以及零售价。虽然该标签未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存在一定标签瑕疵,但是王某于2019年9月5日在王某处购买干海参后,时隔多日,又继续在商场处购买涉案干海参,故涉案干海参外包装盒上的价签、合格证标识并未对秦波购买干海参造成误导。另,商场自称并未食品涉案产品,目前也没有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干海参的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其造成误导。作为散装产品的涉案干海参的价签、合格证已放在柜台上,且上述外包装盒的使用仅视为在销售涉案干海参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临时、灵活、便捷的包装措施,即便存有瑕疵,但不足以误导消费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也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标签瑕疵及十倍赔偿处理规定的精神,故,商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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