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韩晨
【案情简介】

刘某(女方)与于某(男方)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刘某因经常遭受家庭暴力而提出离婚,但于某要求必须将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其所有才同意离婚,否则就坚决不离婚。刘某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违心同意了于某的要求,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刘某本身系单位买断的下岗工人,且因长期不幸的婚姻生活患有抑郁症,离婚时仅分得5000元现金和一些破旧家电,只得寄住在娘家,靠娘家接济度日,生活困难。

2015年8月21日,刘某向秦皇岛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听取其陈述,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批准后指派葛丹丹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接受指派后,听取刘某的陈述,并多次与刘某当面、电话沟通情况。经过详细了解,刘某结婚十年间,因丈夫脾气粗暴,经常对其大打出手,多次给刘某造成严重伤害,刘某提出离婚时,余某拒绝,当时唯一的想法就是离婚,所以在男方的威胁下才签下了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

根据刘某叙述的情况,律师确定了本案的基本思路:虽然刘某与于某离婚时房屋确定归男方所有,但双方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等并未进行分割,以上都是刘某依法可以获得的财产权益。但对于房屋部分,因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于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配房屋的诉讼请求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支持。但刘某坚持此项主张,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愿,诉讼请求中也列明此项。

在确定案件基本思路后,为了帮助刘某在房屋分割方面取得争取权益,律师协同受援人先后前往医院开具精神抑郁证明、到房管局调取刘某系无房户证明,刘某所在辖区也证实其无工作、无收入。但因刘某缺乏法律意识,其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却没有一次报警,因此针对此部分无法举证。

2015年8月26日,承办律师在征得受援人刘某的同意后,决定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于某,并于当日到法院立案。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代刘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记录、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记录等,固定相关证据。

本案经过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2016年11月28日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361号判决,判决刘某分得养老保险金648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4000元,银行存款3073元。对于刘某主张的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且是在其精神状态不清醒时签订,要求重新分割房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7年1月18日,于某向刘某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款项。

【案件点评】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项目资助的案件类型的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范围,因此,本案属于法律援助受案范围。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也是弱势妇女的维权案件,通过法援中心工作人员和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成功地化解了夫妻双方婚后矛盾,保护了妇女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后又反悔的,能否以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理由主张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一旦签订,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当然,它也不是绝对有效。该《解释(二)》第九条进一步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刘某主张余某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但是对于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而对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不应属于乘人之危。因为诉讼离婚造成的时间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当事人必须承受。这种“危”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属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弃财产权利而获得较快离婚,也不算被对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给对方财产就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当然也不得反悔。据此可看出,在处理财产分割协议中认定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时,比一般合同中更严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显著不利的状况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财产分割协议时,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而对于显失公平的标准,应主要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离婚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诉请分割。

如果夫妻间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那么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未被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等均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在刘某与于某离婚时针对银行存款部分并未进行分割,刘某在离婚后主张分割银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时,对于一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离婚时同样可以要求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某分得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是正当的。

本起案件通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积极调查取证,准备较为充分,庭审效果良好,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虽然法院未支持刘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配房屋的诉讼主张,但承办律师尽职尽责,提出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及银行存款等意见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刘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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