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性骚扰有哪些表现症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韦诺嘉

民法典第1001 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根据学理观点,所谓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者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以及性暴力等行为。性骚扰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著名女权主义学家凯瑟琳.麦金侬在1974年提出。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模式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即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和人格权保护模式。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为反歧视模式,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中以美国为代表。该模式的特点是:主张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采职场主义,认为性骚扰仅限于工作场所性骚扰,对于发生于工作场所以外的性方面的侵害不认为是性骚扰。该种模式通常反歧视法或两性平等法对性骚扰进行规制。采用人格权保护模式的有欧盟,德国,以色列,中国等,其中以欧盟为代表,以色列对此种模式贯彻的最为彻底。人格权保护模式的特点是:认为性骚扰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即一种侵权行为,性骚扰并不限于工作场所。

直至2005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第40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对性骚扰作出规定的法律。但该条文只是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规定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对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此次《民法典》编纂,将禁止性骚扰明确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即明确将性骚扰界定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本条除在第1款规定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第2款还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负有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可见,我国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采纳的基本是人格权保护主义基本立场,兼采职场保护主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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