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产归属,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协议是否可撤销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袁阳安

基本案情:谢某1与谢某2:谢某1与谢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谢某1怀孕,为了给谢某2夫妻及将出生的孩子一个家,谢某2父母(农民)出资10万,谢某2姐姐出资29万为谢某2支付首付款39万,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由于谢某2婚内发生不忠行为,2014年夫妻双方达成《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归谢某1独自所有,且在条件具备时,谢某2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后谢某1和谢某2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就该房产分割发生争议,谢某2起诉至法院,认为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其有权撤销《婚内财产协议》,请求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并以女方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和共同还贷,该案涉房屋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了房产归谢某1所有,经审查谢某1、谢某2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上述协议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况,上述协议是谢某1、谢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了明确清晰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

《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否办理公证或者产权变更登记或者房屋首期款的来源等情形均不影响案涉房屋性质及归属的认定。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效力冲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包含了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属性,所以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排除了我国《合同法》在婚姻问题当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谢某2的个人财产,故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屋应归谢某1个人所有。

王薇律师点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一直婚姻法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主要来自与《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理解的冲突。不同法院对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内财产归属以及效力的判决也不相同,但是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婚内财产约定是有效的。本案例来自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该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中的约定房屋归属是真实有效合法,是否办理公证或者产权变更登记或者房屋首期款的来源等情形均不影响案涉房屋性质及归属的认定。提醒由于各地法院判决法律适用理解不一,夫妻双方若希望通过婚内协议约定财产归属有效,建议:1、协议尽可能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2、协议体现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建议约定另一方不得撤销约定 5、双方签名按手印签署日期。6、如涉及房产,办理析产加名手续的条件一旦具备,如贷款已经还清,尽快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例为民法典颁布前判例,仅供参考!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