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是什么牌子,背靠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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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是什么意思?
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本期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并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考借鉴。
1.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约定以业主支付价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条款,不能作为总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 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大海公司诉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指买方与卖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以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第三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1日第7版一、“背靠背”条款是款项支付主给付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民法原理认为,条件和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效力的控制性成分,影响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而非某一项义务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可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此种观点,有违逻辑常识,有悖民法原理,也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至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不符。从一般逻辑角度,“背靠背”条款仅是合同款项支付的约定,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非整个合同,设定的是款项支付义务,而没有涵盖缔约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款项支付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行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条件和期限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后的第四节,名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且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条文中也明确规定“生效”“失效”,此种体例明确了条件与期限的附款性质,也彰显了条件和期限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从通常解释的角度,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含有该条款合同的条件或期限,意味着整个合同的效力均受到“背靠背”条款的控制,付款义务人未收到合同以外第三方的款项,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整个合同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解释结果不仅与当事人本来的缔约意图和意思表示相背离,也脱离了“背靠背”这一付款条件约定的本意,更造成了法律适用体系的抵牾和解释论的不协调。因此,“背靠背”条款既不是合同所附的条件,也不应认定为合同所附的期限。支付合同款项是“背靠背”条款的付款义务人在该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履行是完成这一主给付义务动态过程的民法描述。因此,“背靠背”条款是关于付款义务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期限的约定。由于合同付款义务人收到合同以外第三方款项的时间不明确,导致其支付给合同对方当事人款项的时间也不明确,故“背靠背”条款的本质是款项支付这一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此种解释,融洽民法原理,也契合民法典体系。(摘自范京川:《“背靠背”条款属性的体系化考察》,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8月15日第7版)二、 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1.背靠背支付条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虽然民法典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该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自由,合同条款的约定亦应符合相应的法律原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等要素的相对性。实践中,因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有些买方会主张其向卖方支付货款需以第三方向其支付货款为前提条件。但该条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卖方难以得知买方与第三方就支付相应款项内容的约定,亦难以得知买方是否积极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若买方怠于行使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绝付款,或者买方与第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之中。2.背靠背支付条款与公平原则相悖,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贯穿于民商事活动的全过程。实践中,很多买方常利用其甲方的优势地位,在买卖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该条款的设定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守约方也不可能持续等待。综上所述,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摘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若净:《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1日第7版)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离职时与公司约定双方“再无争议”“互不追究”,还能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吗?
背靠背脸对脸
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本期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并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考借鉴。
1.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4-08-2-084-011
2.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
3.约定以业主支付价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条款,不能作为总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晋02民终2357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
1. 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大海公司诉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指买方与卖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以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第三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3)京02民终263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1日第7版
一、“背靠背”条款是款项支付主给付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
民法原理认为,条件和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效力的控制性成分,影响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而非某一项义务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可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此种观点,有违逻辑常识,有悖民法原理,也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至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不符。从一般逻辑角度,“背靠背”条款仅是合同款项支付的约定,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非整个合同,设定的是款项支付义务,而没有涵盖缔约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款项支付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行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条件和期限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后的第四节,名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且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条文中也明确规定“生效”“失效”,此种体例明确了条件与期限的附款性质,也彰显了条件和期限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从通常解释的角度,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含有该条款合同的条件或期限,意味着整个合同的效力均受到“背靠背”条款的控制,付款义务人未收到合同以外第三方的款项,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整个合同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解释结果不仅与当事人本来的缔约意图和意思表示相背离,也脱离了“背靠背”这一付款条件约定的本意,更造成了法律适用体系的抵牾和解释论的不协调。因此,“背靠背”条款既不是合同所附的条件,也不应认定为合同所附的期限。
支付合同款项是“背靠背”条款的付款义务人在该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履行是完成这一主给付义务动态过程的民法描述。因此,“背靠背”条款是关于付款义务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期限的约定。由于合同付款义务人收到合同以外第三方款项的时间不明确,导致其支付给合同对方当事人款项的时间也不明确,故“背靠背”条款的本质是款项支付这一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此种解释,融洽民法原理,也契合民法典体系。
(摘自范京川:《“背靠背”条款属性的体系化考察》,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8月15日第7版)
二、 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1.背靠背支付条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虽然民法典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该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自由,合同条款的约定亦应符合相应的法律原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等要素的相对性。实践中,因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有些买方会主张其向卖方支付货款需以第三方向其支付货款为前提条件。但该条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卖方难以得知买方与第三方就支付相应款项内容的约定,亦难以得知买方是否积极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若买方怠于行使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绝付款,或者买方与第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之中。
2.背靠背支付条款与公平原则相悖,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贯穿于民商事活动的全过程。实践中,很多买方常利用其甲方的优势地位,在买卖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该条款的设定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守约方也不可能持续等待。
综上所述,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摘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若净:《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1日第7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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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付款
“背靠背”支付条款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是常见的合同条款,一般体现为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那么,这类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近日,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作为甲方,原告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中写明:“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未拨付工程款,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按照建设方实际支付情况支付给乙方工程人工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7 000元。其后,原告就下差款项通过微信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回复要与第三方结清工资后,再与原告了结工资。被告就下差款项及利息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其以收到建设方付款作为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提的约定,实质是转嫁风险的行为,明显有失公允,违背了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该《建设工程合同》中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算起,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诉求被告自2024年9月23日起计付下差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欠原告周某工程款157 800.1元,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24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商事合同以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为原则。“背靠背”支付条款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应为有效。但在建设工程分包领域,分包方通常处于相对脆弱地位,且很难获取到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并且其权益的损害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群体的权利保障。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来源:南岳区人民法院
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一般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给付款项于付款方为条件的条款。“背靠背”条款在各类合同中均可能出现,但建设工程领域中由于资金需求量较大,工程周期较长等特点,在“业主—总包—分包”的交易结构中被广泛运用,总承包方通常以该条款来转移业主方的支付风险,减轻自身的垫资付款压力;分包方也同意总承包方按照“背靠背”条款支付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延长付款期限,以换取更多交易机会。 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争议。关于法律性质,主要有附期限和附条件两种观点;关于效力,有无效和有效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在《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归入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否定了“背靠背”条款在特定条件下的效力。《批复》的发布有利于明确约束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导。笔者尝试对《批复》的适用范围与审查路径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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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第一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就适用纠纷类型而言,限定在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适用主体而言,限定在付款方为大型企业,收款方为中小型企业。 1.适用纠纷类型。《批复》将适用纠纷的类型限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另外,合同中应包含大型企业以收到上游采购方或业主方等付款作为向下游中小企业给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其中也包含按照第三方拨款进度按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条件。据此,涉及“背靠背”条款合同类型不再局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扩大为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此前在非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无效的并不多,而《批复》的出台,意味着适用范围有了较大的扩张。笔者认为,适用范围的变更意味着所保护法益倾向的拓展。此前,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争议时,更注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后农民工薪资支付的利益保障,而目前很多中小企业存在资金链断裂、回款困难、无法给付工资的情况。在此背景下,《批复》对于适用纠纷类型的扩张更有助于避免产生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交易中利益失衡的情形,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的经营困境,优化营商环境。 2.适用主体。《支付条例》在第三条对判定大型企业及中小型企业的时间节点规定为合同订立时。该条还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来确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而大型企业,是指中小微企业以外的企业。2011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还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了相应标准。在建筑行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企业为中小微型企业的范围。2017年12月,国家统计局修订并出台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该办法延续2011年划分办法的分类原则、方法、结构框架和适用范围。此外,202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修改了各领域企业的认定标准,提高了相关标准的数额。但是,与2011年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要求同时满足营业收入与资产总额两项标准不同,该征求意见稿要求企业只要满足其中一项标准即可。例如,在建筑业行业,企业如果满足营业收入8亿元及以上或者资产总额10亿元及以上(该数额有所提高)两者之一的,即不再属于中小微型企业。该征求意见稿尚未通过和生效,因此目前企业规模认定仍采用原标准,但是从中可以窥见到一些未来的修改方向。对于在相关案件中是否适用《批复》,不仅需要审查主体、纠纷类型等,还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中小企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司法部立法二局联合编著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支付条例》在交易中给予中小企业特殊保护,但对于确定企业规模类型的指标,如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信息,对于企业外部的人而言获取难度较大,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属于中小企业。为保护平等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应当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交易对手方也没有义务去核实,其将不受《支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知情权的保护而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对于未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的中小企业,无法依据《支付条例》支持日万分之五利息的诉请;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商事交易行为的诚实性原则,大型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查询相对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企业信息查询APP等公开信息,否则,在诉讼中以未调查或者不知晓作为抗辩的,应不予支持。参照相关立法精神,笔者认为,中小企业依据《批复》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也应当满足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否则有较大可能不会得到支持,但是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不阻却“背靠背”条款的无效认定。 2.中小企业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中小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义务是其能主张合同款项的基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考虑是否要突破“背靠背”条款、分配举证责任之前,应首先对中小企业是否适当、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予以审查,确保其具有权利主张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若中小企业就其是否履行及履行合同情况无法完成举证,则通常没有必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应当突破“背靠背”条款。 3.大型企业是否明确告知“背靠背”条款。鉴于“背靠背”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作为付款义务风险的转嫁方,大型企业应就该条款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向中小企业告知。措辞用语尽量明确具体,采用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引起中小企业注意,并对“背靠背”条款予以说明;对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付款条件等予以明示,做到约定明确具体,避免使用模棱两可或者易产生歧义的语句,导致双方以后产生解释理解上的争议;若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则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断。 4.大型企业是否存在对第三方违约的行为。在大型企业与第三方的合同中,大型企业应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如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构成对第三方的违约,第三方有权拒绝付款。此时,如大型企业援引“背靠背”条款,将导致大型企业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得拒绝向中小企业付款的额外获益,导致明显不公。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5.大型企业是否怠于对第三方主张权利。根据“背靠背”条款,大型企业实际上负有向第三方积极主张权利的义务。如果大型企业援引“背靠背”条款进行有效抗辩时,须对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第三方向其支付价款情况,有无积极向第三方催讨价款或者向法院、仲裁机关提起相关诉讼或仲裁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如果大型企业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为其违反“背靠背”条款而构成违约,或者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从而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6.第三方是否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在双方合同订立“背靠背”条款时,中小企业享有取得款项的期待权。“背靠背”条款虽然一定程度上转移了大型企业的支付风险,但并不意味着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就此消灭,在第三方明显欠缺清偿能力(如破产、被财产保全等)而可能导致款项始终无法支付等情况下,中小企业已无取得款项的期待权,若继续适用“背靠背”条款,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明显利益失衡。故大型企业不得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付款。 一人有限公司简易注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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