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证券的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并且这种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的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这就意味着虽然行为人徇私舞弊、滥用了管理公司、证券职权,但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不构成犯罪,只有行为人徇私舞弊、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重大损失”是指: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
序的;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所谓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具有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依照《刑法》第40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该条第2款,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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