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般多久出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可以会见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尹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般多久出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可以会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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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有两种:

第一种情形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法律依据为: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真实经历

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第二,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条件,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由此,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据有三个方面:

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实行羁押违背人道主义原则;

二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了避免超期羁押,实行监视居住。第一个方面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人的关照和对人权的保障,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两个方面体现出及时惩罚犯罪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

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防止以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说是监视居住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所以在需要满足的条件上面也更为特殊,除了要满足一般的条件,格外还需要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处或者针对三类特殊犯罪,在嫌疑人、被告人住所执行对侦查可能有所阻碍的,那么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是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监视居住的区别

吴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本身并不具备侦查取证的功能。然而,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适用异化现象,从而引发争议。

一是对存疑不捕案件变更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如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报请逮捕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后,侦查机关采取的措施不统一,有的侦查机关随即解除强制措施或变更为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可能为办案需要,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后一做法是不妥的,应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只有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既不能提供保证人又不能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才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理由有:(1)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监视居住应以符合逮捕条件为主要前提,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与社会危险性密不可分,因此,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是以有社会危险性为隐含前提的。且立法在“符合逮捕条件”这一基础上列明了适用监视居住的五种特殊情形,试图区分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和取保候审。(2)从法理和逻辑层面分析,侦查监督部门对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后,就表明案件不符合逮捕前提,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变更为取保候审。如果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被追诉者的行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就可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证据标准把握问题。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但现行做法中,有的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的证据标准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即侦查机关可不经再次报请逮捕程序而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笔者认为,现有规定有待商榷。若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难免存在因办案需要自行降低适用条件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对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也应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防止侦查部门自行降低逮捕条件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存在的漏洞予以完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应由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统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批准逮捕,防止侦查部门自行降低逮捕条件的标准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仅不应当准许转捕,还应当进一步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折抵刑期吗

2023年9月14日,河北新乐市新乐宾馆一楼,有房间的四面墙壁均为软包墙。被“指居”者暴钦瑞父亲称,他们曾在这里被监视居住。 (韩谦/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近来,一起不幸事件与这一强制措施联系在一起,让人们重新思考这一制度:

2022年7月7日凌晨,警方将33岁的暴钦瑞从他居住的石家庄裕华区家中带走,不久,他的妻子被告知暴钦瑞在新乐市(石家庄代管县级市)被指居,涉嫌的罪名是寻衅滋事。“指居”13天后,暴钦瑞过世。(详见南方周末App9月19日报道《被“指居”者离世,公安称其余同案人员“不应当追求刑责”》)

这里且将暴钦瑞的死因放在一边,将焦点放在暴钦瑞经历的指居——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到底是如何进行的,以及应当是怎样运作,值得重新审视。

监视居住,一分为二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迄今既没有增加一个,也没有减少一个。

监视居住,原本是其中较为温和的一种,起初不属于“羁押措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监视居住很简单,“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那时的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被告人”,监视居住措施没有就居住的“居所”作出区分。从这一措施的适用看,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措施,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范围虽然受到限制,但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时,监视居住措施从限制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中分离出一个“指居”,用于“没有固定住处的” 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将其人身自由的范围窄化为“指定的居所”。

从法律条文的语意上看,“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是对被“指居”人的约束,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度尚有“离开”指定的居所的可能性,也就是没有被完全剥夺,大概属于一种“软禁”。然而,实践情况是,被“指居”不再是“监视居住”本来的含义,变成了一种羁押,只不过不同于拘留、逮捕那样羁押于看守所而已。

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化,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法定情形的才能监视居住,该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离开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至此,立法中默许了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羁押措施的实践做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上向逮捕条件靠拢,也可以窥见这一隐意。

监视居住就是这样由一个非羁押措施以“指居”变成了羁押措施,被“指居”的嫌疑人、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不但如此,监视居住的地方,同时变成了讯问场所。

变成临时“办案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可没禁止将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变成临时的“办案场所”。事实上,监视居住的措施,因指定居所,变成了获取口供的一种侦查措施。

这种羁押与讯问并用的措施,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的讯问,受到的外在制约很少,讯问过程有利于办案人员施加控制和调节。

在一个看守所外密闭空间中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要想不受到侵犯,除非乖乖就范,自来水式提供办案人员期待的口供;或者办案人员谨遵讯问规范,自觉克制非法取证的惯性与冲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驯顺、不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就很容易发生。

由于“指居”的处所同时又是临时“办案场所”,审前阶段的办案人员同时成了看守人员,因此,排除外界干扰,就成了必然的选择。不但被这类监视居住的人之近亲属不被允许与之会见,就连律师也不能与之会见,他们甚至无法获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的居所在哪里。

辩护律师抱怨的被指居者的律师权利甚至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在看守所时的律师权利,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尚能与律师会见,在监视居住中反而不能会见,形成一种明显不合比例原则的现实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审前程序中不告知被指居者近亲属其指定的处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第二款作出了告知当事人的近亲属指居的原因和处所的规定。这是因为案件经侦查和审查起诉,已无须对被告人进行庭外取供,因此,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细节也发生了变化,没有取供功能的指居,无疑更靠近监视居住的本质。

应当回归非羁押本质

依名责实,如果“指居”仍然属于“监视居住”措施,就应该与羁押措施有着本质的不同,而不仅仅是羁押场所这种形式意义的不同。也就是说,被监视居住的人,应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如果完全剥夺了这种自由,就是羁押措施而非监视居住措施了。

尽管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看不出什么,但是实际办案中的确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丧失了监视居住的本质,成了羁押措施。我国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监视住居”,这一措施是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或者称为解除羁押的措施而存在。当下的监视居住与之词序有点差别,但是这一措施的性质原本是一样的。将监视居住混同于羁押措施,尽管有羁押场所的不同,仍然属于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缺陷或者司法实践中逾越法律界限的行为。

人身自由是仅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人权,得到宪法庄严承诺予以保障。人身自由不是绝对的,作为社会防卫的需要、诉讼与证据之保全的需要、对于被追诉人之人身保全的需要以及作为刑罚措施,对于人身自由可以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但是,剥夺人身自由——无论作为社会防卫措施、诉讼保障措施还是刑罚手段,都需要经过法律正当程序,那就是由司法机关加以决定,这引申出监禁权的司法垄断性和不可让渡性,非司法机关不得基于上述目的剥夺人身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规定作为保障性措施的剥夺人身自由是以“逮捕”一词出现的。宪法中的“逮捕”不能理解为刑事诉讼诸种强制措施中的逮捕,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凡是有逮捕实质,无论出自何种名目,统统视为宪法中的“逮捕”,都要按宪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

我国作为保障性措施的剥夺人身自由,忽视了宪法中“逮捕”的广义性,在逮捕之外,多设有与逮捕有相同实质只是不以逮捕名义出现的人身自由剥夺措施,造成对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在实践中变得不周延。指居就是不挂“逮捕”名目、不在羁押场所关押而与逮捕有着相同实质的羁押措施。

暴钦瑞之死,给我们审视监视居住羁押化的机会,让我们思考:应当将监视居住回归其非羁押本质,避免其实质与羁押措施混同。

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责编 韩谦 钱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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