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房口头协议无效,原告享有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2.二被告腾退并返还诉争房屋;3.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孤寡老人,身体已经瘫痪、未婚且无子,经北京市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北京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2015年因原告行动不便委托两被告之子李四代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李四取得原告的授权后,代理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的交接事宜。两被告接收房屋后,该房屋一直处于两被告实际掌控之中,现原告无处居住只能住于养老院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回房屋,但两被告均拒绝归还。
原告向法院提出返还原物之诉,此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卖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原告于2015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诉争房屋为保障性住房,二被告借名购买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广大符合购买该类房屋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被告之间借名买房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五、张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无效依据是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不是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明确依据的是合同法的具体款项。第二,即使按照北京高院的规定,规定用的是可以支持,并不是用的必须支持,还是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第三,涉案的房屋系2008年4月11日之后购买的,但是2008年之后购买的并非不能交易,政府可以回购也可以不回购,税费要比2008年以前高一些,按照目前的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办法和交易规定,房屋是可以进行上市交易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况,我们认为合同应该是有效的。
如果合同有效的,原告的后续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即便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目前二被告也只有这一套房屋居住,原告现在居住在养老院。要结合无效之后的情况,涉案房屋如果解决居住的问题,原告是居住在养老院他是有居所的,但是二被告是没有居所的,不应该给予返还,除非原告支付我们高额的赔偿金,解决我们的居住的问题。对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合同目前还没有确认无效,我们没有给钱的必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五与张二为夫妻关系,案外人李四为二人之子,李六为二人之女,张三为张二之弟。
2015年3月25日,张三与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M公司将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卖给张三,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302850元为李五、张二之女李六交纳。
2015年7月,李四代替张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自办理入住之日起涉案房屋由李五、张二居住。
2016年6月23日,李五、张二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2016年12月12日,张三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张三申请挂失,重新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张三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李五、张二诉至本院,诉请二被告腾退并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0元,之后张三多次起诉。法院均认定双方之间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裁定驳回张三的申请。
裁判结果
一、李五借用张三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李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返还给张三;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
本案中,二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民事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二被告理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返还期限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等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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