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全文最新,信托法是哪一年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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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2022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第一节 委托人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托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第十六条
文/赵廉慧
一、信托在英国的诞生
虽然不能排除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不过一般认为,现代信托法发端于中世纪的用益(use)安排。法律史家追踪至十三世纪的中期,当时的圣方济各教派修士来到英格兰,因教义禁止他们拥有自己的财产,恩主们(委托人)就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修士的朋友,由这些朋友(受托人)及其继承人为了修士(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通过这种安排,土地的财产权就由恩主们(feoffor to uses)转让于修士的朋友(feoffee to uses)手中,修士们可以在事实上占有这些土地,而修士的朋友为了这些托钵修士(cestui que use)的利益在名义上持有该财产。此时,持有财产的人(受托人)担当的大多是消极的功能,并不对土地等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
最初,英国的民事法院是不强制执行这种用益安排的,其原因在于,当受益人起诉受托人要求强制执行委托人的安排之时,当时僵化的普通法法院没有相关的令状(writ)和诉讼程序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当时所存在的用益安排大多是君子协定或名誉信托(honorary trust),仅对受托人施加道德和宗教的约束。一个丧失良知的受托人完全可以剥夺受益人对土地的占有并自己享有土地上的利益,因为从普通法上看,受托人才是土地的主人。用益结构中的受益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只好寄希望于受托人去自愿履行其道德义务或者荣誉义务(honorary obligation),但无法防止个别受托人背信弃义。
不过,对于“国王良知的保管人”——枢密大臣(chancellor, the “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而言,受托人的背信行为违反良知,他会以一种个案和衡平的方式迫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执行用益的安排。到14世纪,国王以及作为国王良心守护者的枢密大臣(chancellor)开始基于良心和衡平观念强制执行用益,承认其作为一种衡平法上的权益。一旦枢密大臣强制执行了用益,即可大大降低受托人不忠带来的风险,到15世纪,用益的运用就更加普及了。地主很快就发现可以利用用益来规避关于长子继承制的法律规则。例如委托人可以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及其继承人,后者为了委托人的终生以及后续受益人的利益保有土地。[1]
但是从国王和政府的观点看,用益经常被“滥用”。用益被民众用来逃避其税务和其他封建负担及债务等,并违背国王的意愿向各种宗教组织提供利益和财产。在1536年(亨利八世统治时期),英国议会通过了《用益法》[2]以结束这种滥用。该法强制执行用益,即,把受益人在不动产上的衡平法权利转变成法定权利,这会产生消除原来受托人所持有之法定利益的效果,此时受益人成为完全的所有权人,享有全部法定财产权(legal ownership)和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承担财产上的全部税负等负担。
(亨利八世,图片来源于网络)
不过,《用益法》并没有得到全部执行,否则信托法就很难发展出来。《用益法》的一个例外是从所谓的积极信托(active trust)发展出来的。在积极信托中,受托人不仅需要名义的财产权,还真的需要一个法律财产权(legal ownership)去履行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和职责。除此之外,《用益法》还有别的漏洞可以被律师加以利用,缓和其严苛的适用。最终,可能还是因为国王不再依靠封建土地上的负担作为财政来源,“用益”变身为“信托”,逐渐被法律认可。
当时,英国在经济、军事、政治和文化上具有极大影响力,信托法首先在说英语的国家传播开来。
二、信托法在缺乏形式衡平法的法域广泛传播
信托法虽然来源于英美法,但因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极大灵活性和便利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广泛的影响。虽然有学者们担心,信托法之基础是英国法上的普通法/衡平法的二元划分、是衡平法中的良心(conscience)和道德观念,在大陆法系特别是我国这样缺乏衡平法基础和民众认知度的国家,无法有效地将其和本土制度无缝衔接,发挥最大的社会功能。但是事实证明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除了深受英国影响的国家,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逐渐引入了信托法制度。根据学者总结,不存在英格兰式衡平法之法域的信托法以三种方式存在:[3]
第一,自然生成。最典型的例子是苏格兰。至少在16世纪,苏格兰就自然发展出自己的信托法体系,虽然很难完全避免英格兰的影响,但苏格兰的信托的确是在一个不存在英格兰衡平法的法律环境中独立发展的。将英格兰和苏格兰合并为大不列颠的《合并约法(Treaty of Union)》(1707年5月1日生效)的第XIX条中规定,保留苏格兰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法院系统,大不列颠王国的上院(2009年10月1日之后是最高法院)仅仅是苏格兰民事纠纷的最高上诉法院。在这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中,虽然苏格兰也属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原则也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但是其最有特色的地方是,他们的法学家们(institutional writers)在17世纪到19世纪对苏格兰法律的重述很显然是遵照罗马法原则的。例如,John Darlymple大法官,John Erskine教授,Baron David Hume教授和George Joseph Bell教授的著作在缺乏立法和司法权威判例的情况下具有法源的效力。正因为其法律特别是财产法是建立在罗马法的基础上的,苏格兰也因此被称为混合法系国家,衡平法(除了极少的例外)很显然不是苏格兰法律的渊源。
苏格兰信托法有三个值得注意的特征:第一是成文法,苏格兰在1867年制定了《信托法》;第二是其将受益权作为一种对人权(in personam right),这一点和英国法截然不同,英国法将其作为一种衡平法财产权(equitable ownership),更强调其对物权(in rem right)的侧面;第三是双财团理论(dual patrimony theory),把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名下的一般财团之外的特别财团(后述)。
学者期待,随着越来越多国家对《海牙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法公约》)的承认,信托法可以在民法法系的国家进行更为广泛的传播,苏格兰信托法可以作为受到罗马法之财产法影响、不存在英式衡平法之国家引入信托法的典范。[4]
第二,认可关于信托的国际私法。不存在衡平法的国家可以通过承认有关信托的国际冲突法而在事实上引入信托法。制订于1985年7月1日的《海牙信托法公约》的目的正是如此。目前,该公约已经在澳大利亚、加拿大(魁北克和安大略除外)、意大利、列支旦士敦、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圣马力诺、瑞典和英国实施。塞浦路斯、法国和美国都已经签署但还没有批准该公约。
在民法法系的国家中,《海牙信托法公约》不是认可信托法的唯一基础。有一些国家处理信托问题的条款直接出现在其国际私法立法中。例如,《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2004)的第七章用和《海牙信托法公约》类似的方法规定了信托承认,其关于信托的定义也和《海牙信托法公约》相仿。罗马尼亚的2011年《民法典》在具体制度和一般框架方面很显然受到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影响,其第七编中从第2659-2662条规定了关于信托适用的问题。捷克共和国在制订新的民法典的同时(2014)制订了独立的国际私法,其国际私法的第72章是关于信托适用的条款。
另外,欧洲自由贸易区(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的法院审理的Olsen v. Norway一案把承认信托的重要性提升到促进开业自由和资本流动自由的高度。
第三,民法法系和混合法系的立法。日本早在1922年就引入了信托法,随后同属东亚文化圈的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也先后引入,我国也在2001年颁行了《信托法》。2007年《法国民法典》引入了信托制度,虽然其信托和英美法上的信托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葡萄牙民法典》中在继承部分有类似的制度,荷兰民法典为财产管理和信托预留了一章,深受法国法影响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比法国更早引入了信托制度。前面介绍过的批准《海牙信托法公约》的不少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了信托,如马耳他、列支旦士敦、圣马力诺等。东欧的国家如匈牙利、罗马尼亚和捷克共和国也都引入了信托法。南非和拉丁美洲的不少国家都存在信托制度,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承认类似信托的安排(Treuhand)。上述法域都不存在英国法意义上的衡平法传统,但是并不妨碍基于现实的考虑引入信托法制度。
三、我国信托法的引入和制度框架
我国引入信托法的主要目的是引进信托业这种商业制度。我国最早出现的信托机构可以追溯到1913年日资设立的大连取引信托株式会社。1921年夏秋之际,上海地区先后成立了12家华资专业信托公司,这标志着中国近代信托业的诞生。从1921年到1926年,中国近代信托业开始兴起;从1927年到1937年7月,中国近代信托业得到初步发展;到1937年8月至1945年8月,中国信托业在抗战中畸形繁荣,而从抗战胜利后到新中国建国前,中国信托业在统制经济体制下逐渐衰退[5]。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信托存在的客观条件消失,到50年代中期信托业务全部停办。
1979年10月,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为标志,中国的信托业得到恢复。在改革开放初期,信托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我国金融信托业自从1979年恢复以来,因法律框架和监管框架的缺乏,行业发展乱象丛生,国家对其进行了多次全国性的清理整顿。每一次整顿都伴随一批信托业法律法规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清理整顿史。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五次整顿。在1999年3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宣布中国信托业第五次清理整顿开始,原则为“信托为本、分业经营、规模经营、分类处置”。监管层本着“坚决把信托办成真正的信托,不让有问题的公司留下来”的态度,将众多规模小、资不抵债的公司撤销,到2000年,原来存在的239家信托公司最终被批准重新登记的将只有60多家。在这个阶段,信托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并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于2001年1月10日发布实施,在加上2002年7月开始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信托业开始沿着合法合规发展的道路前进。
2018年4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业内称之为“资管新规”)为标志,以去通道、破刚兑、促转型为目的的行业变革正在进行,或可称之为“第七次行业整顿”。
到目前为止,有效存在的和信托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信托法》(2001)、《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慈善法》(2016)、《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6)、《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慈善信托管理办法》(2017)、《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5)等。
本文是即将出版的《信托法》教科书的摘录,脚注因技术原因删除。
信托法第七条
赵廉慧
信托法毫无疑问属于民事特别法,在意思自治、私权保护和个人责任上和民法一脉相承,信托法只是在民事关系、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和组织、民事救济等方面展现了一些特殊性而已。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可以是一部“纯粹”的民法,没有必要过多规定如信托法这样具体而特别的制度。但民法典作为开放的体系,在继承编重复了信托法上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本文简单探讨民法典框架下信托法原理和制度的发展空间,以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信义关系法
从梅因爵士的名著《古代法》中,大家熟悉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关系演进,而在现代社会,似乎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从契约到信赖”的转型。至少,人们越来越多地处于信赖关系当中。用信托法所代表的信义关系法原理去调整信赖关系,引入衡平法理,会给民众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民法典在坚持合同(契约)法这种古典意识形态的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关于信义关系的制度,如代理、监护、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和合伙合同等。民法典中对信义关系特别是信义义务(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虽然缺乏系统化规范,但在解释论上,不能仍然按照公平交易的基本假定来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范。虽然信义关系大多通过合同缔结(法定监护关系等是例外),但信义关系是特殊的、超越了合同关系的法定关系,信义义务是超出约定义务的法定义务,不能仅仅按普通合同法去规范这些法律关系。
民事组织和民事主体法
信托原则上没有法人地位,但很显然是一种组织体。如果按照字面的含义严格解释民法典的下列条文,信托这种组织体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也很难归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
其一,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而按信托法中的定义,信托不能以组织体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只能借助受托人名义。
其二,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而信托的设立原则上不需要进行与非法人组织设立类似的登记。
其三,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信托法上的出资者(委托人)原则上是承担有限责任的。至少从以上三点来看,信托很难归属于非法人组织。
在我国商事信托实务中,商业信托计划逐渐取得了一定的“实体”或者组织体的地位。而慈善信托因其复杂的内部组织结构,也被学者称为一种组织体。在国外,信托在商事和慈善领域的实体化倾向十分明显。因此在解释上,可以承认信托是据信托法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一种新型组织形态,不宜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理解为对创设民事组织体的严格限制。
财产法和财产权
信托法产生两个和财产法相关的概念:信托受益权和信托财产权。该财产权结构在民法中亦非特殊。
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创造的新型财产权利。民法典第五章只列举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虚拟财产权,没有明确规定受益权,但不能说民法典不承认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权地位,我们可以分别在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和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中找到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受益权的规范依据。当然,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行使方法等仍然有赖于司法和学理的解释。
根据一物一权原理,在概括财产上不能成立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可以用“概括财产”“责任财产”或“一般担保财产”这些经典民法概念加以描述,并非新的财产权类型。民法典完全没有采用这些内涵确定的概念来描述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集合。有意味的是,民法典第二编第五章把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并列,而该“私人所有权”并非一种具体民事权利类型,而是一种类似所有制的概念,是对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的一种重申。而把此处的“私人所有权”作为财产权类型看待的误解同样会导致把信托财产看成一种财产权类型。
民法典没有使用责任财产等高效的传统民法术语,使得对信托财产的理解产生偏差,才造成“信托财产所有权”这类术语之流行,仿佛信托财产权是一种新型所有权。这是应该重点澄清的。
整体上,民法的话语体系属于古典话语体系,但古典的体系也能保持开放之姿态,直面接受如信托法这一鲶鱼带来的冲击,避免古典话语体系变成过时话语体系。民众对信托法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若能从解释上将信托法纳入到民法典的体系框架之中,必将有利于信托这个良好的制度工具造福于民。
(本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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