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婚内房屋拆迁所得赔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婚姻期间拆迁房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锦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红、王某文、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李某丽分别给付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拆迁款108364.6元及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王某国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文系二人之子,张某红系王某国之母。2011年12月17日,因丰台区1号拆迁,王某国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村民委员会、J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单位向王某国支付腾退补偿款共计2895418元。同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共安置3套房屋。

2011年12月16日,王某国、李某丽、张某红及案外人王某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协商一致,将张某红的345396元拆迁款及1号,55平方米房屋析出,归其所有。2016年10月12日,王某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国与李某丽一致认可上述拆迁款剩余433458.33元,即40万元拆迁款的本息。离婚后,李某丽持有上述拆迁款,拒不向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张某红、王某文、王某国的诉讼请求。

关于张某红的拆迁款,在2011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已经约定给张某红345396元,并且已经实际给付。王某国、张某红认可张某红的拆迁款已经分出,故本案中不应再给付张某红相关款项。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40多万拆迁款中可能涉及到王某文的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但是不涉及张某红利益。本案中王某文的诉求不明确。拆迁的房屋与王某文无关。王某文应分得多少拆迁款以及其取走多少拆迁款均应列明,对此王某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取得拆迁款后,是王某国领取的,王某国将拆迁款花费剩至50万元时给了我40万元,他自己拿走10万元。具体他怎么花费的我都不清楚。2号房屋的家具家电都是用拆迁款购买,这些应当折价给我。

本院查明

王某国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22日生一子王某文。2017年9月13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红系王某国之母。

2011年12月16日,张某红(甲方)、王某国、李某丽(乙方)与王某军(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宅基地腾退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协议各方共同遵守。

一、69号院宅基地现由张某红、王某国、王某山、王某川实际使用。现协议各方均确认张某红、王某山、王某川为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和产权人,同意由张某红、王某山、王某川作为1号院被腾退人分别与S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二、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1号院被腾退人张某红处被安置人口为张某红、王某国、李某丽、王某文共4口人。

三、乙方因1号院宅基地腾退所享有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优惠购房指标等均计入张某红处。

四、甲方选择购买一套55平方米安置用房,在办理该安置房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该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选择购买二套90平方米安置用房,在办理该安置房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该二套房屋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所选二套安置用房的购房款,从甲方所领取的1号院腾退所得款中乙方应享有的款项中扣除,乙方无须另行支付购房款。

五、扣除甲乙双方所选安置用房购房款后,剩余1号院腾退所得款中的34.5396万元给甲方所有、128.1022万元归乙方所有,甲方另行给付丙方8万元。上述款项甲方自取得腾退所得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乙方、丙方。

六、乙方负责赡养甲方,对甲方尽生养死葬义务。甲方去世后,遗留55平方米安置房及现金均由乙方继承。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一份由腾退办公室留存。

八、本协议自协议三方签字(或捺手印)后生效。甲方:张某红(王某立代),2011年12月16日、乙方:王某国,2011年12月16日、丙方:王某军,2011年12月16日。注:见证人已向甲方宣读本协议内容,且见证人对本协议内容不持异议。见证人:王某立、王某山、王某川。2011年12月16日。”

2011年12月17日,王某国(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村民委员会、J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另查,《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腾退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的,除领取房屋腾退补偿款外,还可以领取奖励费和腾退补助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市丰台区S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回迁安置用房购买指标,由每人45平方米增加至5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为奖励面积。

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认定3个户籍户,在册4人,共居4人。其中王某国、李某丽为一个户籍户,王某文为一个户籍户,张某红为一个户籍户。双方认可北京市丰台区S村东街1号院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红,拆迁时张某红同意并确认王某国为北京市丰台区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的三间房屋中,其中一间系张某红所有,二间系王某国、李某丽所有。另,双方认可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有线端子费系补偿王某国与李某丽的,大病补助费是补偿李某丽与张某红的、张某红房屋内有空调一个。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主张张某红房屋内有电话一部,李某丽不予认可,称两部电话移机费均是李某丽与王某国的。

双方均认可拆迁所得款扣除购房款后剩余1485418元,该款项由王某国领取。李某丽称王某国取得拆迁款后已按《协议书》给付张某红345396元,故本案诉争的拆迁款中不应有张某红份额。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认可345396元系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张某红的拆迁利益并已经给付张某红,但表示已用于张某红看病、去养老院、家庭日常支出了。李某丽不认可上述钱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对此未提交证据。

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另主张剩余拆迁款,三套安置房屋装修花费40多万元、购买轿车花费26万元、王某文结婚花费30多万元,还有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剩余500000元拆迁款,王某国于2014年1月27日转给了李某丽400000元。在王某国与李某丽离婚时李某丽账户中拆迁款加利息共计433458.33元。李某丽认可拆迁款部分用于房屋装修、购车及王某文结婚,但拆迁款均由王某国掌控,其对具体支出金额不清楚,另称诉争的433458.33元及利息系其与王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其现在生活困难,应对其进行多分,对王某国不分或少分。

裁判结果

一、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国拆迁款100000元;

二、驳回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拆迁,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李某丽为拆迁被安置人口,拆迁获得的利益应为四人共有。双方均认可张某红的拆迁利益已经按照2011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给付了张某红,故本案诉争的剩余拆迁利益中不再有张某红份额。

依据《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王某文作为一个户籍户可分得工程配合奖、工程专项奖、提前搬家奖、回迁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共计182000元。王某国、王某文、张某红认可王某文结婚已经花费了30多万元的拆迁款。故本案诉争的剩余拆迁款中亦无王某文份额,此笔款项应为王某国与李某丽二人共有。全部拆迁款扣除购房款后剩余1485418元由王某国领取,并由其保管支配。至2014年,拆迁款被王某国花费剩至500000元,给李某丽400000元。王某国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具体钱款去向。

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婚姻法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法院对433458.33元及利息在王某国与李某丽之间酌情予以分割,其中100000元归王某国所有,剩余款项及利息归李某丽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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