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后,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这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颠覆性修订,固然带来了激励创业的积极效果,但也导致了不少问题。
其中,一个在学术领域和司法实践领引发较大争议的问题是: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请求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和不予支持的案例同时存在,但原则上对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要原因如下: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法定适用范围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破产和解散的情形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破产、解散的情形中。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二、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高下之分
现行《公司法》在第一条中就开篇明义地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并无高下之分。股东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但是法律同样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金额、方式和期限,故股东对于出资亦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
从法理上来说,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破产、解散程序之外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三、避免个别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在破产、解散的情形下,即使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应加速到期。
但是,在公司未进入破产、解散程序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可能造成个别清偿的情形:谁在先起诉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谁对公司的债权就可能因此获得首先受偿,但是对于起诉在后,或者债权尚未届受偿期限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可能无法获得任何清偿。
显而易见,允许单个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发点在于平衡股东权利保护和债权人保护,但实际会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平等保护。
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甘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单个案件中亦不宜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四、例外情形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法律是原则和例外的综合体,有原则的地方通常会有例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同样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是持谨慎的态度,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在非破产和解散的情形下,原则上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除非出现上述例外情形。当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不妨试试申请债务人破产,最大限度地利用破产规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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