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执行是什么意思,参照执行和遵照执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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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执行能否不执行
2022年3月1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中纪厅〔2022〕3号,以下简称《流程及规范》),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参照执行。实践中,地方纪委监委参照执行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的问题
《流程及规范》明确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呈报党中央审批。与此相同,地方党委管理的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视轻重处分不同,也相应需要呈报同级党委审批。但对于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中央委员)、候补委员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以下简称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根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在本人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党委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与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存在一定差别。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党纪重处分案件后,需要首先呈报党中央审批,待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还需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提请中央全会追认。而地方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重处分案件后,直接呈报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请全会追认即可。换言之,中央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包括两次会议,第一次会议是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使用呈请中央审批的请示,即《中共中央纪委关于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对***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处理的请示》,第二次会议是中央政治局会议,使用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审查报告,即《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同志)问题审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处分批准程序可以参照呈请中央审批的请示,制作呈请同级党委审批的请示即可,呈报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审查报告不属于地方参照执行的内容。
二、关于是否需要就提出降低职务职级建议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干部监督部门意见建议的问题
2019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后,公务员实行职务和职级并行制度。2020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经多次研究形成了对拟给予重处分的中管干部提出降低职务职级建议有关指导性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与组织部门的沟通协作,根据中管干部案件的特殊性,增设了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意见的程序,明确了对拟给予重处分中管干部降低职务职级的案件,在案件提请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由案件审理室按程序报批后,就拟给予重处分中管干部降低职务职级建议,书面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的意见。具体程序一般在案件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室务会讨论后,提请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名义进行。同时,为保障征求意见程序的衔接顺畅,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还与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建立了日常联络工作机制。据此,《流程及规范》在征求意见类文书中增加了就降低职务职级建议征求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意见的函,具体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系中共党员和非中共党员两种文书。但考虑到全国的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此项工作仅适用于中管干部案件,不要求地方参照执行。
三、关于规范表述受处分党员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的问题
申诉权是党员的基本权利之一。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的权利,党的任何一级组织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同时,党纪处分决定中应当写明受处分党员享有的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途径。
与原中管干部党纪处分决定文书相比,此次修订的《流程及规范》对申诉事项的表述更加精准,将原来的“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调整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中央纪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上述调整主要考虑到申诉案件遵循分级办理原则,中央和地方情形不同,中管干部申诉程序只有中央纪委、党中央,可以使用“按程序”概括表述的方式。但地方申诉程序层级较多,在制作处分决定书时,可以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将申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本委、**党委或**上级纪委、党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比如,A省B市纪委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书,申诉事项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以按程序向本委、B市委或A省纪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再如,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书,申诉事项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按程序向本组、B市纪委、B市委或A省纪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诉”。
四、关于规范表述受处分公职人员申诉权及受理申诉的机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关于复审复核决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来说,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国家监委来说,则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监委对下级监察机关(包括省级监委和国家监委派驻机构)作出的复审决定进行审查并相应作出的复核决定,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另一种是对国家监委作出的政务处分(处理)不服,按规定向国家监委申请复审的,这种情况下,国家监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在叙写此部分时,如系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可以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在复审决定书中表述为“如不服本复审决定,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如系国家监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可以表述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申请复审”。(李岳)
参照执行是执行还是不执行
从事学前教育督导工作的这3年,我在检查中总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有些地方政府在执行某些文件的过程中常存在这样一个误区,认为中小学教师不包括幼儿园教师,若涵盖这个群体,文件中除非有特殊说明“幼儿园教师参照执行”的字样。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明确指出,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因此,我认为,幼儿教师如果仅仅因为“中小学教师”这几个字被边缘化,无缘享受某些政策利好,这是不公平的。
在一次州级随机督导检查中,我们就发现了这样的问题:某镇幼儿教师反映没有获得农村生活补助,而一墙之隔的小学教师却有这项补助。这种情况的出现,正是因为地方政府在解读《关于支持贫困县农村教育卫生人才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时,认为“在脱贫攻坚期间,国家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级贫困片区县参照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生活补助政策,为农村中小学和卫生院在编在岗教师和医护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乡镇政府所在地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每人每月300元,自然村屯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每人每月500元。”这句话中,生活补助政策发放对象应是农村中小学教师,因为没有提及农村幼儿教师,所以幼儿教师不在发放行列。
州督导组认为,地方政府这一做法欠妥,于是决定对这一情况进行督办。与此同时,我们了解到其他县(市)均为农村幼儿教师落实了农村生活补助。督办过程中,地方政府承认幼儿教师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坚持认为《意见》是针对中小学教师特定群体制定,《意见》中没有体现“幼儿园教师参照执行”字样,如果下延到农村幼儿教师,则是违反文件精神。地方政府表示,如果上级政府红头文件有明确的规定,会坚决执行。
在州督导组看来,虽然文件没有提及幼儿园,但应该按照“幼儿园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待遇”理解并执行,目前做法损害了农村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农村幼儿教师队伍的稳定。州督导组决定积极进行协调解决,经过研究,我们确定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开展工作:
一是测算政府承受能力。经统计,未领到农村生活补助的幼儿教师共计80人,按每人每月300元计算,需要地方财政一年拨付28.8万元。这笔钱,对地方财政来说应该不会有困难。
二是纳入考核指标。在制定下一年度“双线”教育重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时,把“落实农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写进考核指标,决定通过督政手段,推进落实这80名幼儿教师的农村生活补助。
三是获取政策支持。当时州政府准备下发《加快发展学前教育实施方案》,此方案正在征求建议阶段,为了这80名农村幼儿教师的权益,我们在《方案》反馈稿中增加“确保农村公办幼儿园教师享受义务教育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并被采纳,为农村幼儿教师领取生活补助提供又一合法有力的政策支持。
四是持续跟踪督办。在地方各项检查反馈会上,州督导组多次建议地方政府要落实《方案》精神,稳定农村幼儿教师队伍,不要因为生活补助问题凉了他们的心,鲜明地表达了我们的立场和持续关注、高度关切的态度。
经过不懈努力,地方政府最后同意为农村幼儿教师发放农村生活补助。这件事的圆满解决,使我认识到督学职位虽小,却完全可以有“为”。但有“为”的前提,是督学要懂法知规。我们之所以敢于和政府据理力争,是“法”给了我们底气,为农村幼儿教师发放农村生活补助是合法合规的。有“为”的前提,还在于督学要敢于接手“棘手”问题,不躲不绕,想办法积极化解。有“为”的前提,更需要督学处理问题讲究方式方法。在这件事上,我们没有蛮干,而是抓住了出台文件的时机,以合法的方式督促政府,以地方政府赞同的方式推进工作,使地方政府心悦诚服。
事情解决了,这80名教师并不知道生活补助政策落实的曲折过程,也不知道州督导组曾紧盯不放、积极推动。但再去走访的时候,看到教师们再无抱怨之言,脸上都是笑容,我想,他们的笑容,就是对我们督学工作最大的褒奖,我愿意在督学生涯中,做好教育的护航人。
(作者单位:吉林省延边州教育局督导室)
《中国教育报》2019年12月08日第3版
参照执行是否必须执行
国新发布2月28日消息:今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回答记者有关“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国如何定位”时表示,不论是西方的判例法国家还是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其实对判例或者是案例的编撰都非常重视,整个案例或者判例的汇总、编撰、发布对于司法裁判和法学教育甚至国家的立法活动都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
陶凯元表示,中国的叫法和西方国家不太一样,他们叫判例,我们叫案例,这一字之差表明两者是不同的。判例是有约束力,有一个判例以后后面的案子就要跟着它做,不能不一样,但是我们叫案例,而且叫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就是要参照执行,区别在这里。
陶凯元表示,从2010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起规范化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案例指导制度里最有价值的就是,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从2010年11月开始,一共发布了92个指导性案例。大家感觉并不太多,因为我们都很慎重,每一个案例都要通过审委会讨论,都要反复讨论,确定这个案子是有指导性案例的,我们才能发布,所以到现在发布了92个。这种指导性案例我们要求下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并没有说它具有约束力。
(来源:国新发布)
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
银保监会出手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
10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下称《通知》),针对部分结构性存款存在产品运作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提出一系列要求。
所谓结构性存款,指的是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回顾历史,20世纪90年代末,在中国存款利率大幅走低、银行吸储压力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外资银行于2002年发行了首款结构性存款产品。此后,中资银行也相继推出此类产品。2018年以来,受银行存款竞争压力不断加大、“资管新规”禁止发行保本理财产品等因素影响,中国结构性存款快速增长,同时出现了产品运作管理不规范、误导销售、违规展业等问题。
2019年初,结构性存款收益与票据贴现利率出现倒挂,部分企业以票据贴现资金购买高收益率结构性存款,使结构性存款成为套利工具,进一步助推了结构性存款的快速增长,相关问题和风险受到各方面高度关注。
可见的是,在结构性存款的发展过程中,不少中小银行通过发行“假结构性存款”以实现高息揽储、变相刚兑。
一般而言,“假结构性存款”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部分银行为结构性存款设定远高于同期限存款利率水平的保底收益,构建狭窄的收益波动区间或将挂钩的衍生产品行权条件设置为几乎不可能触发事件,使结构性存款从名义上的浮动收益产品变为事实上的固定收益产品,违背了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设计原则;二是个别银行结构性存款中未实际嵌入金融衍生产品或所嵌入金融衍生产品无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涉嫌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
从短期看,这类产品迅速拉得的存款可以缓解部分银行的流动性压力。但长期而言,则加大了银行负担,间接抬升了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此次《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结构性存款与其他存款,根据结构性存款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结构性存款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销售管理、投资管理、估值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在综合分析评估本行风险管理水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流动性水平的基础上,科学审慎设计结构性存款,不得发行收益与实际承担风险不相匹配的结构性存款。
在资本监管上,《通知》要求,银行应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一级资本的3%。
杠杆率方面,银行应将相关衍生产品交易形成的资产余额纳入杠杆率指标分母(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
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上,银行则应合理评估衍生产品交易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纳入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将衍生产品交易纳入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等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相应项目计量。
《通知》还专门就投资者保护工作提出了相关要求,在结构性存款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合规销售、信息披露等环节,要求进一步强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举例而言,《通知》要求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参照《理财办法》正文和附件关于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执行。《通知》指出,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充分揭示风险,向投资者明示“结构性存款不同于一般性存款,具有投资风险,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识最大风险或损失,确保投资者了解结构性存款的产品性质和潜在风险,自主进行投资决策;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结构性存款产品;实施专区销售和录音录像;规定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的销售起点;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严禁对投资者进行误导销售。
为确保平稳过渡,《通知》同时采取设置过渡期和“新老划断”的政策安排。《通知》过渡期为施行之日起12个月。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继续发行原有的结构性存款(老产品),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对于过渡期结束前已经发行的老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整改,到期或兑付后结清。
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结构性存款应当符合本通知规定。对于由于特殊原因在过渡期结束后仍难以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银保监会表示,相比于仅设置“新老划断”或过渡期安排,《通知》同时采取上述措施,有利于银行资产负债调整和流动性安排,促进业务平稳过渡,避免对银行流动性管理和平稳运行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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