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三项功能及两点运用提示,再审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姜晨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把六个月视为申请再审的“时效”,在申请再审时提交新证据则可以理解为“时效的中断”。但再审申请人需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即证明自己晚于六个月申请再审是没有过错的。

关于再审审查阶段的询问程序,主要有两处法律规定。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确立询问程序的目的是法院贯彻辩论原则,保障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规范审查程序,提升司法公信力。笔者窃以为,可将询问视为再审审查阶段的开庭程序。询问程序一般包括六个阶段:通知、准备、当事人陈述、调查、和解和核对笔录。但要知道,绝非每个申请再审的案件都会经历询问程序,询问与否,取决于法院“审查案件的需要”,即办案人员的办案尺度。法院一旦召集双方询问,说明法院意识到该案有再次审查的必要,需要当事人对再审事由和具体事实理由陈述意见。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务必要把握好这次与法官当面交流案情的机会,充分发表意见。

还有一个提示,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且新证据的证明力度较大(达到“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此时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所以,新证据越有力、越扎实,询问的可能性就越大。

什么样的新证据才能改变原审的立论基础?这涉及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性认定标准。《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未界定“足以推翻”,导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把握的标准参差不齐,以致提起再审的门槛高低不一,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司法权威也会造成损害。通过《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能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中,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如果新证据只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就不应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介绍完“新的证据”的三项功能后,笔者也要提示以下两点:

第一,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供证据却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新证据,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针对该条规定中“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列举了三种情形,再审申请人若能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符合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即未在原审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二,在一定条件下,提交再审新证据的当事人要补偿其他当事人必要的费用。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作此规定,是因为新证据打破了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给其他当事人增加了诉讼了诉讼成本,因此,法院需要平衡各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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