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时期居住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通过遗嘱等方式保障特定自然人的居住权益。后世在继承居住权的制度时,对此做了不同程度的扬弃。我国《民法典》出台前,司法解释以离婚后无住所配偶的居住权益为保护对象,继承了居住权的人役性特征,旨在保障离婚纠纷中弱势方的居住权益。《民法典》新设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主要为保障性居住权,人身性显著,具有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特征。居住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定位是: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借由居住权制度充分发挥家庭职能和住宅效能,以保障特定自然人的居住权益。
二、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内在罅隙与外在挑战
(一)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前置居住权合同掣肘保障性居住权
根据《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71条,意定居住权的设立包含以合同方式设立和以遗嘱方式设立。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合同的订立完全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结合审判实务来看,处于纠纷诉讼中的家庭成员往往不能就居住权的设立及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更毋论及居住权登记设立相关事宜。此时,弱势方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居住权,而居住权的设立具有非强制性,法官无法依据《民法典》第367条和第368条判决弱势方取得居住权,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的设立不具有强制性,存在前置居住权合同阻碍弱势方取得保障性居住权的情形,有必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弱势方的居住权。
(二)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登记生效抑或登记处分
据《民法典》第371条和第1123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章节的有关规定,但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居住权登记的法律效果。居住权具有人身性,不得转让、继承,因而不存在居住权人登记处分居住权的情形。此外,立法尚未明确以遗嘱继承方式获得居住权者必须登记,实践中遗嘱继承人怠于居住权登记。此时,住宅所有权人将住宅售予他人,或存在居住权人因缺乏居住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则居住权人的居住权益无法被保障。现实的问题是,居住权系用益物权,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从物权理论上来讲不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故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登记生效说与不动产登记理论相悖。此外,我国房屋登记机构制度缺乏居住权登记项目,遗嘱继承人或可凭遗嘱取得居住权,但随着居住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的,遗嘱继承人未办理居住权登记者,居住权或难以被保障。综上,现有立法尚未明确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为司法适用埋下隐患。因而,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明晰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三)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登记义务主体缺位
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受遗赠人获得特定住宅的居住权面临诸多障碍。《民法典》第230条未对遗赠物权变动进行明确规定。从体系上来看,《民法典》第230条位于物权编的一般规定章节,属于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371条处于用益物权分编的居住权章节,属于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优位性,但仍需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因而,按照体系解释,遗赠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即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受遗赠人仍无法直接取得遗赠设立的居住权,只有在办理居住权登记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居住权。
然而,在实践中,受遗赠人一般难以知晓遗嘱人在遗嘱中为其设立了居住权,即使受遗赠人知晓遗嘱人在遗嘱中为其设立居住权,遗嘱并非由受遗赠人持有, 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施以继承人协助义务亦于法无据。此外,《民法典》未规定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受遗赠人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法律义务,受遗赠人居住权遭受侵害的,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受遗赠人对遗嘱人在遗嘱中为其设立了居住权有举证责任,而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或公证机构见证,受遗赠人将没有证据证成其享有居住权,难以维护居住权。实践中,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易产生纠纷,即便遗嘱人通过自书遗嘱以外的遗嘱形式为受遗赠人设立居住权,法定继承人否认遗嘱人通过遗赠方式为受遗赠人设立居住权的,受遗赠人通过诉讼寻求权利救济亦困难重重。
三、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完善路径与可能性架构
(一)完善保障性居住权制度:增设法定居住权
可设置法定居住权条款。参照域外立法中法定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可在《民法典》中明确设立法定居住权的具体条款,通过意定居住权与法定居住权的互动融合,维护抚养、赡养、 离婚和继承关系中弱势方的居住权益。因抚养、赡养关系涉及条款较多,建议仅在《民法典》第1067条中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居住权,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法定居住权类推适用。
可在《民法典》继承编设立被继承人配偶的法定居住权条款,建议在《民法典》第1153条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新增第3款,具体内容为“遗产分割时,应保障被继承人配偶的居住权”,实现《民法典》物权编居住权一般规定与继承编法定居住权特殊条款的协调。综上,经由抚养、赡养、离婚和继承关系中法定居住权条款的设置, 可构建《民法典》法定居住权体系,完善保障性居住权制度,实现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的动态平衡。
(二)类型化居住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合同、遗嘱与法律规定
1.遵循《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以合同方式订立居住权的,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此时居住权登记具有登记生效的法律效力。
2.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却不明晰。因此有必要类型化不同居住权设立方式中居住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以遗嘱继承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宜采设置登记对抗的登记效力,自继承开始时生效,无需办理登记,但未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解决善意受让人所有权与未办理居住权登记的居住权人居住权之间的冲突。
3.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受遗赠开始时居住权未设立,可参照《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生效。
4.法定居住权无需登记即可设立,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明确遗嘱设立居住权时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遗产管理人
据《民法典》第230条、第371条、第1123条至第1125条:以遗嘱继承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的,除非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开始时,遗嘱继承人取得居住权,此时居住权登记产生登记对抗效力,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先概括移转给继承人,后发生当事人依据遗嘱和遗赠分割遗产。此时,设置遗产管理人为遗嘱继承人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法律义务,能强化居住权人的权益保障。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居住权登记具有登记生效的法律效力,受遗赠人需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向居住权机构申请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办理居住权登记的,受遗赠人无法取得居住权。《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主体范围,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四、结论
居住权制度作为我国《民法典》新设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保障特定自然人居住权的法律价值,又凸显充分发挥家庭职能和住宅的效能。可是,居住权制度漏洞犹存,其与现有立法之间冲突亦需解决。对此,应增设法定居住权以完善保障性居住权制度,类型化居住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明确遗产管理人负有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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