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清偿是什么意思,债务清偿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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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是什么意思,债务清偿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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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清偿是什么意思

一、清偿是啥意思?


清偿就是债务人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把钱或东西还给债权人,让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债的关系也就结束了。比如,你借了朋友1000块钱,到期后你还了钱,这笔债就没了。


二、清偿的条件


1. 谁还钱:还钱的人是债务人(借钱的人),收钱的人是债权人(借钱给你的人)。


2. 还什么:还钱或还东西,具体看合同或法律怎么规定。


3. 还的对不对:还的钱或东西必须符合合同或法律的要求,足够让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三、清偿的效果


1. 债的关系结束:还完钱后,债的关系就没了,债务人不用再还钱,债权人也不能再要钱。


2. 相关的权利也没了:比如担保权、利息等,也会因为债的关系结束而消失。


四、特殊情况


1. 代为清偿:

如果别人帮你还钱,这叫代为清偿。条件是:

这笔债可以别人帮你还;

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不能让别人还;

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别人还;

债务人也没有正当理由反对别人还。


2. 以物抵债:

如果你没钱还,可以用东西抵债。但要注意:

在还钱期限到期前,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是无效的;

在还钱期限到期后,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是有效的。


五、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557条:债的关系结束后,双方要按照诚信原则,做好通知、协助、保密等工作。

第558条:债的关系结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559条:债的关系结束时,相关的从权利(如担保权)也同时消失,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第560条:如果你欠了多笔债,还的钱不够还全部债,你可以指定还哪一笔。如果你没指定,优先还已经到期的债;如果都到期了,优先还担保少的债;如果担保一样,优先还负担重的债;如果负担一样,按到期顺序还。

第561条:如果你还的钱不够还全部债,优先还实现债权的费用(比如律师费),然后是利息,最后是本金。


总结


清偿就是还钱或还东西,让债的关系结束。还钱后,债的关系没了,相关的权利(如担保权、利息)也没了。如果有特殊情况,比如别人帮你还钱或用东西抵债,也要符合法律规定。老百姓如果遇到还债问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比如还款凭证、合同等。


自动清偿是什么意思

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重点讨论保证金账户担保,对更一般的保证金担保缺少关注。在保证金账户担保之外,实践中有大量的保证金担保。有保证金之名的,未必都有保证金之实,应以保证金的要素甄别保证金担保。对包括保证金账户担保在内的所有保证金担保而言,保证金归属于给出人、与所担保债务有发生上的牵连性、保证金权益是否发生及其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这三个特点决定了相关规则的特殊性。

一般保证金担保问题亟待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0条分三款规定了保证金问题。第一款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85条的规定,规定了金额确定的保证金账户担保规则,新增了金额不确定的保证金账户担保规则。第二款规定了保证金分户准用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解释第70条以保证金账户担保为规范对象,考虑的是控制保证金的债权人与保证金给出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问题。

保证金账户担保只是保证金担保的一种。在更为普遍的保证金担保场合,保证金给出人将保证金直接交给债权人,此时的保证金在交给债权人那一刻就实现了担保功能,债权人无需另行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因为债权人相当于已经优先受偿了。此时的保证金担保并不构成保证金账户担保,但仍是保证金担保。不论这种更为普遍的保证金担保,还是保证金账户担保,在收受保证金的债权人无法返还保证金时,都存在保证金给出人与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似乎被忽视了,实践中却有层出不穷的问题。

如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广东高院认为,“证券营业部没有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分账管理,过错在于证券交易营业部,并不能因此认为保证金所有权已发生变化。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广东国投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后,股票所有人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保证金”。本案中保证金账户担保虽不成立,但仍成立一般保证金担保。认为保证金在发生金钱混同后给出人仍有取回权,有违一般法理。本案似可说明:保证金给出人与保证金收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问题,亟待学界进一步探究。

跨部门法识别保证金三要素

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保证金,无法直接依《民法典》识别保证金,但其他立法中规定了不少法定保证金。如《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旅游法》第31条规定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海关法》第59条规定的税款保证金,《保险法》第97条规定的清偿债务保证金,《电子商务法》第58条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招标投标法》第60条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等。这些法定保证金构成了分析保证金的起点,综合法定保证金的规定,可分析出保证金的三个要素。

第一,保证金属于给出人。《海关法》第93条规定了保证金的“抵缴”,《保险法》第97条规定了以保证金“清偿”债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0条规定了保证金的“没收”。不论保证金是被“抵缴”“没收”了,还是用来“清偿”债务了,保证金都是“归属”于保证金给出人的。保证金的控制人不能“没收”或“抵缴”已经属于自己的保证金,更不能用已属于自己的保证金“清偿”保证金给出人的债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8条甚至明确规定了保证金属于给出保证金的会员、客户。

第二,债权人基于担保的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保证金。保证金利益虽属于保证金给出人,但保证金由债权人基于担保的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依《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应缴纳给银行。依《保险法》第9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清偿债务保证金应缴入“指定的银行”。依《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户存放。依《海商法》第202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债权人对保证金的控制可以基于所有权、可以基于对保证金账户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只要债权人认为能实现控制目的即可。

第三,在条件成就后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出人。在上述涉及法定保证金的规定中,保证金的返还往往被界定为“退还”。设立保证金旨在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一旦义务履行完毕或者义务消灭,设立保证金的目的就已实现或已没必要实现,应依保证金的“归属”将保证金返还。返还可能是原物返还,可能是价额返还,也可能是“债权”的返还,甚至仅仅是债权人放弃对保证金的控制。

法定保证金具备上述三个要素,意定保证金亦如此。有些名为保证金的,因不具备上述三要素,并不构成保证金,如工程质量保证金、债务人在银行的普通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7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保证金给出人,也没有债权人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条件成就后“付给”而非“返还”给出人。如龙俊副教授所言,此等“工程质量保证金”实为一种推迟支付的价款而非保证金。在银行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时,往往会主张债务人在银行的普通存款构成保证金。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虽属于债务人,也在银行可控制的账户内,但普通存款的目的往往并非为了担保银行债权,缺少保证金三要素之一,并不构成保证金。

特别规则

无论法定保证金还是意定保证金,均可界定为:“为担保特定债务,交由债权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在担保目的实现后返还给保证金给出人的金钱”。基于保证金的特性,有相关的特别规则。

第一,保证金“归属”于保证金给出人,决定了给出人对保证金权益具有优先性。一般而言,给出人对保证金权益的优先性是隐而不显的,在担保目的实现后,保证金应返还给保证金给出人,不存在与保证金给出人竞争的权利人,也就没有讨论优先性的必要。但在债权人破产或有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就会有不同权利人的优先劣后问题。相较于收受保证金的其他债权人,保证金给出人和收受人间并没有将保证金权益移转的意思,保证金给出人是将自己的金钱用作担保,因而区别于保证金收受人的其他类型债权人。区别于保证金账户担保,一般保证金担保由于缺乏对第三人的公示,具有隐蔽性,是否构成隐形担保,亦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二,保证金的发生旨在担保特定债务,保证金与所担保债务的特殊关联,决定了两债务间特殊的抵销规则。在债务人给出保证金时,已经有了“我之所以愿意将保证金交给你,是因为对你有负债”,“你若不能返还我的保证金,我就不对你为债务清偿”的意思。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则有“我之所以愿意你负欠债务,是因为你缴纳了保证金”,“你若不能缴纳保证金,则我不愿意你负欠债务”的意思。此种关联的意思,决定了保证金给出人有合理的抵销预期,决定了返还保证金的债务与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属于《民法典》第549条第二项新规确定的“同一合同”范畴,二者的抵销应依此项新规进行,保证金给出人的抵销利益不受债权人债权让与的影响。

第三,保证金权益的发生与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决定了债权人破产时保证金给出人申报债权的特殊性。对保证金给出人而言,通常没有申报债权的问题,但在收受保证金的债权人破产时,保证金给出人就必须通过申报债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此时的保证金权益的发生与具体数额均有不确定性。例如,作为保证金给出人的债务人违约时,保证金应当依保证金协议抵扣债务或其他费用后,再予以返还,此时保证金的返还时点和具体数额在收受保证金的债权人破产时并不确定。返还债权的发生时点不确定,意味着债权人尚未实际获得债权,其债权不可主张;返还数额不确定,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不确定。此时保证金给出人能否主张权利,又该如何主张权利,显然有别于一般的到期确定债权。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连带清偿是什么意思

人们因债权债务关系、生活经营及其他原因,可能会作为第三人全部、部分履行他人义务或偿还他人债务。但在此时,就需要明确该行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法律关系。明确这两种法律关系,对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有至关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什么是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律师分析:

“债务加入”指的是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在其加入的债务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加入”需要和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转移”区别理解。

主要区别点是三点:

1、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转移”发生后,原债务人在债权债务转移范围内退出。而“债务加入”发生后,原债务人并不退出该债务债务。

2、无需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因第1点原因,需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发生。“债务加入”因一般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一般在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后仅需通知债权人,在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即行成立。

3、法律后果不同。“债务加入”后,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债务转移”后,债务人一般将只承担未转移部分的债务,第三人将在受让部分承担债务。

二、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分析:

本条是为了保护就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而突破债权债务的相对性,赋予了第三人的该项权利。

本条需要注意两点:

1、什么是“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这是第三人行使代为履行的前提条件。何为“合法利益”,本条并未明确规定。按照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文义,可以认定,如果第三人不行使该项代为履行的权利,其法定或约定利益将会受损。举例来说,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等。

2、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一般不得拒绝

有该项权利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一般不得拒绝。例外: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法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劳务费、人身伤害赔偿款、赡养费等)。

(2) 债权的法定转移

在第三人履行完毕后,该项债权法定转移至第三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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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分的法律意义

上述这两种法律关系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不同。

1、第三人是否作为债务人身份清偿债务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在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未拒绝时,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以新债务人身份承担债务。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是。

2、第三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未完全清偿,则第三人需要在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和债务人连带承担因未完全清偿的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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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偿是什么意思

我国企业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的最高还欠能力为其注册资本额。如企业实际资本额等于注册资本时,企业实收资本就是最髙还欠责任,如实收资本额尚不足注册资本,现有资本又不足偿付偾务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各方要补足各自认缴额,使实收资本达到注册资本,以清偿债务。

简单的进行一个排列顺序吧!公司债务清偿顺序:

1、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

3、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更加通俗的说,就是公司在支付破产费用之后,(1)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2)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3)尚未偿付的偾务。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清偿。上述顺序的逻辑关系是,原则上按排序优先,即未支付完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之前,不得淸偿欠税和债务<在未支付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之前,不得清偿偾务。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公司股东可能会承担有限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列举如下:

(一)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五)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六)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是属于公司的债务,那么原则上就应当是以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后,作为债权人应该留意公告,积极的申报自己的债权,那么之后才有可能获得偿还。而作为公司的股东,仅仅是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存在特殊的情况,如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等,通常股东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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