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4日,贵阳市民杨某宝(化名)与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通过新贵兴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550万元的进口宾利慕尚牌汽车。
两年后,杨某宝向贵州省高院提起诉讼,称其在保养车辆时无意中发现该车辆在销售交付前曾做过车面漆面抛光打蜡处理和右后窗帘进行更换的维修记录,认为新贵兴公司和总经销商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销售公司)向其出售的宾利汽车系问题车,且未向其告知这一情况,属于欺诈性销售,给其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杨某宝请求撤销其与新贵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新贵兴公司退还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共计人民币597万元;除此之外,请求判令新贵兴公司向其支付车辆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他还请求判令大众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彼时,在贵州,2247万元的诉讼标的超过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贵州省高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了该案。
一审结果:经销商败诉
争议焦点:经销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新贵兴公司答辩:首先,两被告所售宾利牌汽车是纯进口的全新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缺陷。原告认为的所谓大修,是指经销商进行例行监测时发现车面漆面轻微瑕疵和右后窗帘进行的处理,上述两项既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质量缺陷,也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缔约目的。
其次,经销商对两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是妥善的,符合流程。对于左前门漆面的显著轻微瑕疵做了抛光打蜡处理,不属于对车辆的大修,对于窗帘经销商按流程向厂家申报,更换了原部件,从处理结果上看,上述两项问题在交车前已解决。
再次,该笔交易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释义,存在欺诈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需要告知消费者的商品真实情况,若有隐瞒形成欺诈;二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
双方的销售合同是2014年6月签订的,签订时车辆并未到店,经销商并不知道相关的情况,经销商的行为不属于隐瞒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因此不构成欺诈;案涉车辆的漆面问题及窗帘问题不属于缺陷问题,且经销商做了相应的处理。
贵州省高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相对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都享有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经营者理应在缔结合同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都负有如实反映商品信息不能有所隐瞒的义务,以确保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从而基于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正确行使相关权利。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对所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并没有进行约定,案涉车辆是在销售过程中才特定化,对于作为消费者杨某宝的真实意愿及其所享有的权利的保护,要延续到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因此,该案件不能仅限于商品买卖合同缔结阶段对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认定,而是要延续到商品销售过程中。
车辆的最终交付意味着销售的结束,因此要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确定车辆的交付时间至关重要。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交付时间,车辆的交付时间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
2014年10月14日,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商检单号为AA1186963),杨某宝表示于当日收到该商检单,法院将此案涉车辆交付时间可以认定为2014年10月14日。
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也就是车辆交付前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杨某宝主张在车辆交付前并不知道这一情况,新贵兴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宝存在维修的情况,故可以认定新贵兴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未告知杨某宝车辆的相关维修情况,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其作为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致使其不能基于真实意愿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使更换商品或退货的权利,因此新贵兴公司构成欺诈,案涉销售合同应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结果: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杨某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购的宾利牌汽车退还新贵兴公司,新贵兴公司返还杨某宝购车款385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新贵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宝车辆赔偿金1650万元。
新贵兴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一定程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新贵兴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宝,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
因此,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在一定程度侵犯了杨某宝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虽然新贵兴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新贵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2018年12月初,最高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贵州省高院(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新贵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宝人民币11万元;驳回杨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杨某宝不服,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一、新贵兴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瑕疵并维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即知情权,该权利涉及消费者的选择权能否最终实现。(一)对于漆面瑕疵及其处理。原审已查明,就处理方法而言,案涉车辆的受损漆面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且处理不涉及钣金操作和油漆用料;就处理效果而言,如杨代宝的自认,漆面轻微损伤经抛光打蜡后肉眼即已无法察觉,需用高精密的仪器才可以检测出。且在原二审中,杨代宝亦自认漆面轻微损伤及处理问题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因此,新贵兴公司的漆面处理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行为显著轻微,该问题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也几乎不涉及实质性财产利益,新贵兴公司未告知杨代宝,不构成知情权的侵犯。(二)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原审已查明,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局部轻微修复措施,会对杨代宝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新贵兴公司应如实告知而未予告知,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因为新贵兴公司虽然在案涉车辆交付前,将漆面瑕疵处理和窗帘总成更换的操作如实记录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信息披露,但是其确实没有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杨代宝,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杨代宝关于知情权被侵犯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至于案涉车辆是否系新车的问题。因为《销售合同》或相关行业规范对“新车”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及界定,本案中的销售车辆虽经过瑕疵性修复,但杨代宝至纠纷发生时已使用超过三年时间,未发现重大问题,故新贵兴公司交付的车辆还是属于一般公众理解意义上的新车。
二、新贵兴公司是否侵犯了杨代宝的选择权,是否构成欺诈并应给予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从约定看,与窗帘有关的问题不构成杨代宝缔约的根本目的;从处理看,窗帘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和发动机、变速器等,不涉及专项、制动、悬架、安全系统,不危害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从披露看,新贵兴公司将窗帘的修复如实记录上传系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综合以上,原判决对于新贵兴公司不构成欺诈的认定,并无不当。杨代宝关于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向哪一级检察院申请抗诉
●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怎么写
●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最高院驳回再审,还能申诉吗
●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还有途径吗
●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
●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书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