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离职通知书有效吗,自动离职通知书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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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离职通知书范文
大家认为,这样一份辞职通知书,到底是主动辞职还是被迫离职?能获得经济补偿吗?
解除劳动关系(不含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可以概括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方式。
协商解除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如果有文字表述为员工方提出,则会影响到失业津贴领取。因为失业津贴领取的常规条件是“非劳动者原因离职”。
单方解除又可以分为企业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主动辞职和被迫解除)两种方式。
今天我们重点说说单方解除中的解除原因。
首先说说主动辞职。
我们一定要区分主动辞职和被迫解除。虽然好像都是劳动者提出,但是因为辞职的原因不一样,决定了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如果是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情形,则不涉及经济补偿。这也是我们常说的辞职。
如果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三十八种的情形,劳动者因此被迫离职,是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
被迫解除涉及的细节比较多,包括各类情形,操作流程。其中解除原因也很关键。
举个例子。
如某公司当月工资晚发20天,员工以“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后法院判定,因疫情原因,公司晚发工资行为不算恶意拖欠,因此未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诉求。
后经过专业人士指点,劳动者发现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保,可以以此为由被迫解除,此时,员工还能去仲裁吗?
答案是不行。
因为劳动者在仲裁前一般会给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通知书一旦送达即生效,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正式解除。
后续即使劳动者的被迫解除经济补偿诉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也无法更改原因继续仲裁了。
因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再以其他理由解除不存在劳动关系,逻辑上说不通。
所以,被迫解除的原因很重要,一定务必要确认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情形。
这个“确实存在”不是我们自己认为,而是被认定为符合三十八条的情形。这其中涉及的细节非常多。
如你了解什么是“未依法缴纳社保”吗?未足额缴纳算吗?未及时缴纳算吗?
你了解什么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拖欠多久算“未及时”?不支付加班费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吗?
这些在《劳动合同法》中都没有直接答案。
在不确定是否符合被迫解除的情况下,第一可以咨询劳动法律师或专业人士,第二可考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原因,写上你认为符合的所有情形,万一东方不亮西方亮呢。第三还可以考虑不写具体细节,只描述“由于公司存在违法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提出……”
以上建议只是老曾结合经验提出,仅供参考。
总而言之,如果被迫解除的理由不成立,该拿的钱就拿不到了,人却离职了。
所谓“单方解除”,就是不用跟劳动者商量,不用考虑劳动者是否同意,企业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企业单方解除的主要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内容。
第三十九条被称之为“万金油”解除条款,适用于所有员工,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其中使用最多的是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企业单方解除,解除的理由和依据非常关键,如果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判定为违法解除,则面临2N倍赔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
因此,这个解除理由绝对不是想怎么写就怎么写的。
看过很多盖着公章、比较狂野的辞退通知书,也看到过各种奇怪的解除理由。
看完通知书的内容,有时基本就可以判定企业是违法解除了,都不用看证据。
企业盖章的辞退通知书一旦送达,就没有后悔药吃了。
如果辞退通知中的解除理由和依据不成立,根本没有机会更换理由重新解除,妥妥地变成了违法解除。
因此,企业在开具辞退通知书时,对于解除的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解除流程,均应该提前反复佐证,并咨询律师意见之后再开具辞退通知书。
否则,一旦解除理由不成立,原本可能不用支付经济补偿,变成了2N倍赔偿金,损失就大了。
最后回答一下文章开头的问题。
这是一份伪装成主动辞职的被迫解除通知书,如果送达公司,可以作为劳动者履行被迫解除告知程序的证据。
如描述事实成立,则可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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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离职通知书算解除通知书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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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行空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深圳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马行空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职。
马行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90元。
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马行空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求马行空赔偿公司为完成其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
马行空不同意。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马行空赔偿因未提前通知公司离职导致的损失19305元。仲裁委驳回了公司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起诉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马行空辩称其因为当时家里有事,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只是口头跟班长提出离职就离开公司。
一审法院:马行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一个月工资的损失
宝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行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请求赔偿为完成马行空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行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19305元,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因此,参照马行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本院酌定马行空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马行空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4290元。
员工上诉:冤枉啊!我离职后不是公司员工了,没有义务赔偿公司损失!
马行空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我没有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我于2016年6月8日离职,不再是公司员工,没有义务赔偿公司的损失。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应当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节第4条规定。马行空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判决:马行空擅自离职后,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完成马行空的工作,公司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马行空应当赔偿,一审酌定一个月工资合理合法!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行空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行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马行空二审期间主张其在离职前10多天已口头告知公司,且公司允许员工快离即当天说当天走,但马行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马行空该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马行空擅自离职后,公司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完成马行空的工作,公司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马行空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鉴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行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305元,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一审法院参照马行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酌定马行空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马行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粤03民终12026号(当事人系化名)
自动离职通知书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法制日报讯 记者徐鹏 单位未经员工本人的同意,擅自安排员工回家待岗,这样的操作是否合法?陈某2016年1月到烟台某电气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共同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副总工程师。可是,在2016年中旬,因为电气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连年亏损,结合公司生产需要,便将陈某的工作岗位调整到技术部。2016年年底,公司通过内部系统向陈某留言,告知陈某合同即将到期,公司将计划与陈某续签合同。
然而到了2017年1月,公司下发了组织构架调整通知,因公司生产需要,决定撤销副总工程师岗位。随后,2017年1月底,电气公司突然向陈某下发待岗通知,通知陈某因撤销副总工程师岗位,陈某将回家待岗。陈某接到通知后,随即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陈某一气之下将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电气公司撤销待岗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待岗期间工资差额44434.05元。
烟台牟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工作岗位履行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待岗通知书》从程序上、事实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待岗通知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电气公司于2017年1月向原告陈某作出的《待岗通知书》,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意。2017年1月,电气公司作出《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撤销副总工程师岗位,系其依据公司经营状态作出的机构调整,应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虽岗位撤销,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单方作出待岗通知,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违反法律规定,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作出待岗通知之前实际已不在副总工程师的岗位工作,而从事其他工作。原告在其他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以副总工程师岗位撤销为由要求原告回家待岗,于理不符。
法官在此告诫各企业单位,企业虽然拥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利,但是对于单方通知员工待岗应当谨慎。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企业未与员工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未经合法程序,便单方安排员工待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动离职通知书可以代替离职吗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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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行空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深圳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马行空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职。
马行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90元。
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马行空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求马行空赔偿公司为完成其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
马行空不同意。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马行空赔偿因未提前通知公司离职导致的损失19305元。仲裁委驳回了公司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起诉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马行空辩称其因为当时家里有事,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只是口头跟班长提出离职就离开公司。
一审法院:马行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一个月工资的损失
宝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行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请求赔偿为完成马行空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行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19305元,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因此,参照马行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本院酌定马行空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马行空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4290元。
员工上诉:冤枉啊!我离职后不是公司员工了,没有义务赔偿公司损失!
马行空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我没有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我于2016年6月8日离职,不再是公司员工,没有义务赔偿公司的损失。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应当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节第4条规定。马行空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判决:马行空擅自离职后,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完成马行空的工作,公司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马行空应当赔偿,一审酌定一个月工资合理合法!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行空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行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马行空二审期间主张其在离职前10多天已口头告知公司,且公司允许员工快离即当天说当天走,但马行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马行空该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马行空擅自离职后,公司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完成马行空的工作,公司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马行空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鉴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行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305元,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一审法院参照马行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酌定马行空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马行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粤03民终1202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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