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清算,投资者如何穿透双重嵌套资管合同取得权益救济,资管新规两层嵌套的要求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许杰

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典型案例,其中,戴某某诉Z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入选。该案例涉及“资管计划+有限合伙企业”双层嵌套投资合同纠纷。当投资者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次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参照第三人侵权的原理,综合考量案件相关因素,使投资者权利得以救济。平衡了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及商事交易的基本制度,对同类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A资管计划由上海J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发行并作为管理人,H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证券)作为托管人,资管计划存续期限为24个月,可展期12个月。经查询基金业协会相关公示信息,A资管计划于2016年1月29日成立备案,于2018年1月29日到期。

根据《资管合同》,投资期内,资管计划不低于95%投资于Z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及拟上市公司股权,其中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单一企业累计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等。

2016年1月,H证券作为代销机构,就该资管计划组织了多次路演。期间,Z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参与部分路演,介绍Z公司以往业绩及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基本情况,预期收益等。

募集完成后,J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Z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ZK合伙,普通合伙人Z公司、有限合伙人J公司,合伙资产由H证券托管;合伙企业设投决会,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委派委员组成,投资事项必须经全体委员通过;投资项目及其限制与《资管合同》一致。Z公司代表ZK合伙与H证券签订《托管协议》。

ZK合伙进行了以下投资交易:(一)2016年8月,投决会决议购买1.8亿元银行短期理财产品。Z公司据此要求H证券向以ZK合伙名义另行开立账户支付1.8亿元用于投资,并于回款后由Z公司返还至托管账户。后Z公司将款项全部用于购买《W信托计划》。(二)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投决会决议以增资、受让或出资形式各投资四家公司约3,000万元,但后四家公司均未上市。(三)2017年6月,Z公司未经ZK合伙投决会决议,将银行账户中尚未退回至托管账户的6,030万元擅自用于购买B基金产品,并导致合伙企业实际投资超过《合伙协议》比例限制。J公司得知后提起了仲裁,最终裁决:Z公司向ZK合伙支付6,030万元与B基金清算或债权处理结果差额的80%款项及相应利息等。

2018年资管计划到期后,未实现退出。2019年12月,J公司、H证券、Z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ZK合伙不能于短期内实现对投资标的的清收,由Z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S公司受让J公司持有的ZK合伙份额;各方承诺在受让方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等。各方根据:第三方对合伙企业投资的四家项目公司的评估(合计2985.6万元)、仲裁裁决确定的Z公司赔偿金额及部分溢价补偿19,389,804元,确定份额转让价款,并向投资者公告。

2021年2月3日,S公司分五期支付完毕后,J公司将涉及A资管计划的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分配完毕,A资管计划已完成清算注销。

本案投资者戴某某认购300万元A资管计划份额,本金亏损1,318,033.83元,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J公司、Z公司、H证券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Z公司等均辩称,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Z公司还认为,戴某某无权就ZK合伙层面的投资对其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相关管辖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J公司、Z公司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922,623.68元及上述款项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J公司、Z公司连带赔偿戴某某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驳回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金融法院审理对各被告的责任进行相应的调整,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J公司、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款本金损失876,597.95元;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四、驳回J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五、驳回Z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点

一、同为一审被告的J公司可否对H证券提出上诉请求。

H证券诉称,戴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未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对H证券的诉讼请求而提起上诉,表明已认可H证券对其不构成侵权。J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对H证券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权上诉请求H证券承担责任。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利益即具有通过上诉改判或撤销的实效及必要,或者说可以取得较一审判决更加有利的法律地位之利益。若没有上诉利益,则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已经在一审判决中获得满足,没有进行二审的必要。本案中,一审原告戴某某主张J公司、Z公司、H证券应对其损失连带赔偿,在终局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其他共同被告的责任承担,均可能直接减轻同为赔偿义务人的J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或降低其内部分担的责任比例。故J公司对H证券提出的上诉请求具有上诉利益。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本案中,J公司“改判驳回戴某某对J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Z公司、H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对戴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二是对J公司与Z公司、H证券之间责任的分担不认可,两者之间并行不悖。

基于此,法院认为J公司作为一审判决承担义务的一方有权对H证券提起上诉。

二、Z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作为二审的上诉人,Z公司辩称,戴某某投资的是J公司发行的金融产品,其诉讼对象应当仅限于所投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Z公司对于戴某某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基于侵权或违约的请求权基础,戴某某均无权要求Z公司向其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指案件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在他与所起诉的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且有意义,涉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协调。

戴某某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阶段明确,其是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即戴某某主张所受损的权益为A资管计划项下受益权。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如认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但当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存在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侵害行为,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人自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涉交易包括两层架构,戴某某主张Z公司的侵害行为主要发生于第二层投资中。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A资管计划已于一审判决前完成清算,即J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提起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J公司与Z公司《关于“资管计划”退出操作事宜之备忘录》中“各方承诺在受让方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约定,亦表明投资者将难以通过常规的途径寻求救济。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综合考量了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建立,是否会对交易自由和秩序有不当影响,以及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相关因素。一方面,案涉产品系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的范围相对特定,Z公司交易行为的影响不至于超出其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导致债权保护的泛化。再次,戴某某主张Z公司违反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该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作出的专门规定,相关市场主体均受该义务的约束,不会导致对交易自由和秩序的不当限制。

因此,对于该争议点,二审法院认可一审原告对Z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三、J公司、Z公司、H证券对戴某某的投资损失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如果承担具体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主要围绕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归责主体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评判。二审中,当事人关于该侵权责任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ZK合伙对于四家“拟上市公司”的投资、B基金产品投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等项目是否产生损害及其责任的承担上,相关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其责任范围的确定,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而非违约责任中的严格责任。戴某某作为投资者,应承担正常的经营风险。本案中,就J公司、Z公司的过错程度而言,该二者虽然对未将资金投入合同约定的项目存在较大过错,但仍属于为实现盈利目的而进行的经营性投资行为,其中的过错程度显然不同于那些以欺诈、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进行的纯粹虚假投资,故其赔偿范围也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综合考虑交易各方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投资者获赔金额。

延伸思考:

合同相对性是契约制度建立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基于契约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约束他人,但随着商业交易的广泛程度与复杂性日益增加,传统的相对性原则在某些情形下难以平衡各方利益。本案涉及实务操作中较为复杂的双层嵌套投资产品,触及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交织地带。法院结合法理与商业逻辑,区分案件当事人担任的管理人、托管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等多种角色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度,以及具体分析整个事件中不同项目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平衡了投资者利益保护和商事交易秩序维护,具有较强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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