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司法体系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独立。而就法院而言,司法独立即指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宪法上的规定确立了审判权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为了立法上的一致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然而,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审判权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是不同的。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立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
我国的审判权独立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预,而对于审判权是否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法律等都没有做出规定。但根据宪法第3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他负责,受他监督。”
宪法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国家机关负责。”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
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最高形式的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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