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
辩护人谭勇,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某、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顾某(在逃)等人来到本市锦州东路新疆万通鑫禄汽车服务公司车生活城市展厅,梁某某以试驾展厅内的一辆白色新A×××××号路虎发现四为名,从该汽车销售部经理赵某某处获取车钥匙,试驾后将车交给了顾某,顾某驾驶新A×××××号白色路虎发现四并将车开出展厅后再没有回来。梁某某等人也在顾某没有返回展厅前就分别驾驶车辆离开。
事后当日,徐某接到梁某某电话说想把从刚才去的展厅里的一台路虎车停放在其单位院内要很长一段时间被徐某推辞。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甘肃买家李某1,并于7月26日将该车以价值34万元人民币转质押给了李某1。后该车经三次转质押后侦查人员于11月2日从李某2处将车扣押并发还张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和刘某二人均为做二手车生意的客户。2016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欲将自己收购的一辆新A×××××号揽胜运动路虎车出售,双方多次在本市锦州东路新疆万通鑫禄汽车服务公司车生活城市展厅商谈购车事宜,双方商定34万元成交该车,后刘某等人在试车过程中,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新A×××××号车开走,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找刘某协商未果。
2016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顾某(在逃)等人来到本市锦州东路新疆万通鑫禄汽车服务公司车生活城市展厅,梁某某以试驾展厅内的一辆白色新A×××××号路虎发现四为名,从该汽车销售部经理赵某某处获取车钥匙,试驾后将车交给了顾某,顾某驾驶新A×××××号白色路虎发现四并将车开出展厅后再没有回来。梁某某等人也在顾某没有返回展厅前就分别驾驶车辆离开。事后当日,徐某接到梁某某电话说想把从刚才去的展厅里的一台路虎车停放在其单位院内要很长一段时间被徐某推辞。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甘肃买家李某1,并于7月26日将该车以价值34万元人民币转质押给了李某1。后该车经三次转质押后侦查人员于11月2日从李某2处将车扣押并发还张某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8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和刘某二人均为做二手车生意的客户。2016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欲将自己收购的一辆新A×××××号揽胜运动路虎车出售,双方多次在本市锦州东路新疆万通鑫禄汽车服务公司车生活城市展厅商谈购车事宜,双方商定34万元成交该车,后刘某等人在试车过程中,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新A×××××号车开走,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找刘某协商未果。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刘某收购被告人梁某某新A×××××揽胜运动路虎车,未付款且不退还车辆,刘某的证言证实收到了车辆的事实,虽然其称已付清车款,但没有提供相关付款证据。而被告人梁某某在车辆被拿走未收到车款后,找刘某协商未果。
因双方多次在本市锦州东路新疆万通鑫禄汽车服务公司车生活城市展厅见面、商谈、沟通,且刘某曾驾驶涉案车辆新A×××××号白色路虎发现四搭乘被告人梁某某出行办事,被告人梁某某误认为新疆万通鑫禄汽车服务公司车生活城市展厅及涉案车辆新A×××××号系刘某所有,便伙同他人以试车为名将新A×××××号车拿走藏匿,意图解决自己车辆被拿走未退还的问题。
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梁某某将新A×××××号车拿走藏匿,其主观目的是为解决先前的车辆纠纷问题,维护其权益,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车辆。只是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非法采用了强拿行为,占用公私财物,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与事实证据和犯罪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自己的车被开走未拿回来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权益,采用非法的手段,强行占用公私财物,解决债务纠纷,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雍
人民陪审员金安灵
人民陪审员陶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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