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诸多法律纠纷,常见的情形是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代持的股权,引起实际出资人的追责。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实际出资人径自对外转让股权,进而引发名义股东追责的情形。此时,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如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是有效合同,但实际投资人并不因此当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实际出资人想要确认其股东身份,需要经过一个“显名”的过程,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配合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在“显名”之前,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仍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仅能根据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享受股权投资的收益。
此时,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转让,即实际出资人将其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取得的是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收益权,而非公司的股权。
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名义股东未实际向公司出资,进而不享有投资收益,但却被公示于工商登记中;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享受股权投资的收益,却不一定具备股东资格。
因此,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未经对方同意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都属于无权处分。
有所不同的是,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中,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而实际出资人由于不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从根本上就杜绝了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可能性,即第三人不存在善意的可能。
与股权代持协议相似的是,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该合同依法有效。但是,所谓“股权转让合同”无法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享有对公司的投资收益权。
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转让所持股权,第三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想要取得股东资格,同样需要经过“显名”的过程。
结语
股权代持现象的形成具有特殊的历史、环境因素,虽然法律对此予以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其中的法律风险仍然不容忽视。
第三人如欲通过继受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最好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对标的股权的实际情形做到了然于胸后再针对性地决策,如此方能将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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