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双黑严重逾期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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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烈山区法院巧妙运用拒执罪,成功执结一起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案情回顾
宋某、王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向丁某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还款到期后宋某、王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丁某在多次向宋某、王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遂向烈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王某偿还其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宋某、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丁某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
执行过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多次通过网上及线下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宋某、王某的账户余额极少,其名下也没有房产、车辆,而且被执行人宋某、王某下落不明。
无法与两位被执行人取得联系的执行干警及时调整执行思路,选择从他们的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下手,执行干警委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宋某、王某的支付宝明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询被执行人宋某、王某的微信明细。
经过两家法院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宋某、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其名下的支付宝、微信一直在用,且1万元以上的交易记录有100多条,交易总金额在200万元左右。执行干警立即整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宋某、王某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侦察。
随后,公安机关对宋某、王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宋某、王某在赖账无望的情况下,全权委托李某,要求与申请执行人丁某和解,最终李某代替被执行人宋某、王某代偿了50万元,余款的100万元及利息则由李某出具担保书,以其名下两套住房予以担保,双方最终签订了执行和解。
法官有话说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被执行人持续不配合执行,法院有可能将其纳入失信人员范围,会对被执行人的出行以及其他一系列的社会行为产生限制;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还可能会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烈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 蚌埠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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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19年3月15日,被告B通过网上信用贷款系统提交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贷款申请,原告A线上审批通过被告的贷款申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B,贷款人为A,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循环贷款。被告B贷款申请获得的审批额度为42 000.00元,申请额度期限为12个月,被告B申请借款金额为40 000.00元,利率值为6.90%,贷款用途为日常消费,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还款周期为每月。同日,原告A将40 000.00元贷款发放至指定的被告账户。后,被告B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 703.35元,罚息2 819.01元,本息共计42 522.36元。
【法官说法】
B与A通过网上信用贷款系统签订的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A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B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A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39 703.35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2 819.01元及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淄博市淄川区法院
编辑: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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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054
为购买房屋而向金融机构贷款是购房的普遍操作方式,金融机构为维护自身权益大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加速到期”的条款。但由于金融机构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部分还款后仍存在逾期情况的,借款人的行为是否依然构成违约?是否导致借款合同加速到期?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30日,王某为购房与某银行福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某银行福山支行借款11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后某银行福山支行依约向王某发放贷款,王某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未还的情况。
某银行福山支行向王某出具《回执》,载明合同项下贷款余额1099435.32元,其中拖欠本金30646.4元,欠付利息58148.46元、罚息1755.86元、复利2907.87元,总拖欠93458.59元。
后某银行福山支行诉至福山法院,主张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加速到期,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1118457.3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王某与某银行福山支行联系办理还款业务,并通过微信与某银行福山支行业务经理孙某明确表示,其偿还拖欠的部分贷款并非全部结清。此后,王某在某银行福山支行柜台处存款93500元,某银行福山支行扣收贷款93458.59元并出具《业务凭证》,其中载明:还款金额93458.59元、还本金额93458.59元,王某在该《业务凭证》尾部“本人已核对上述打印内容准确无误”处签字。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还款是针对贷款的本金部分还是逾期本金及利息,以及《借款合同》是否加速到期。
王某虽在还贷过程中存在逾期情况,但在2024年7月10日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款93458.59元,对此某银行福山支行与王某对还款的性质认识不一致。
福山法院认为,首先,王某在前往某银行福山支行处办理业务前,已经与某银行福山支行负责相关业务的员工孙某进行了充分沟通,孙某也明确知晓该93458.59元系用于清偿贷款逾期本息。
其次,某银行福山支行扣收93458.59元,某银行福山支行向王某出具的《回执》中也明确载明了拖欠的逾期本息总数额为93458.59元,某银行福山支行扣收的款项与王某逾期的贷款本息数额完全一致,某银行福山支行亦应知晓王某所还款项是用于抵扣逾期本息。
最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可直接从其账户扣收资金,但该约定并未体现扣收的顺序,王某在2023月4月、6月、7月进行五笔还款前均存在欠付逾期本息的情况,但该五笔还款在《交易明细》中均体现为“还本息”类型,可见贷款逾期后的清偿用于优先抵扣逾期本息是某银行福山支行惯常的业务操作,王某所偿还的93458.59元,某银行福山支行应当优先抵扣逾期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而不应优先抵扣本金,尤其是《回执》中载明的尚未到期的本金部分。
虽王某在《业务凭证》签字,王某作为一般客户群体已经尽到了对需办理业务的释明义务,但某银行福山支行作为金融领域的专业机构,在理应知晓王某的业务需求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符合惯常的业务操作,且某银行福山支行亦无法对该业务操作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王某的签字不应视为对其还款93458.59元用于抵扣本金的认可。
福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在2024年7月10日偿还逾期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93458.59元,王某也实际被扣收了93458.59元,《交易明细》对该笔还款也载明是“还本息”,在因某银行福山支行操作与王某业务需求不一致,导致《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未能被实际清偿的责任不应归咎于王某,应认定王某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
福山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银行福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后某银行福山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中院,烟台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既要考虑金融机构的利益保护,也要注重保护民生福祉,因王某购买该房屋系用于一家四口的日常居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多次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积极纠正违约行为,其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清偿了逾期贷款本息,并在2024年7月20日贷款还款日积极缴存当期应还款,该事实能够证明王某具备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在王某已积极补正其违约行为并支付了因逾期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的情况下,仍加速到期对其有失公允。故某银行福山支行主张应贷款加速到期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偿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作为一般客户群体已经尽到了对需办理业务的释明义务,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向贷款人偿还了足以覆盖逾期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虽然贷款人将借款人的还款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导致逾期利息未能偿还,但不产生合同加速到期的后果。
因为一方面,借款人已向贷款人释明业务需求,贷款人优先抵扣本金的业务操作不符合惯常流程,也不符合借款人的预期,即使借款人在贷款人出具的载明还款全部用于清偿本金的《业务凭证》中签字,该签字行为也不产生确认款项全部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的结果,《金融借款合同》并不因存在逾期利息而导致加速到期。
另一方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既要考虑金融机构的利益保护,也要注重保护民生福祉,借款人贷款购房系唯一住房用于家庭居住,在借款人具有还款意愿并积极补正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借款人已经承担了因逾期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合同加速到期对借款人有失公允。此外,由于纠纷系借款人逾期违约引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违约的借款人一方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承办法官:陈春生
编写人:谭智文
综合:福山法院、烟台中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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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2日下午,创业板上市子公司新元科技(300472.SZ)发布一份关于子公司银行贷款逾期暨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截至当天收盘,新元科技报8.18元/股,股价上涨了5.01%,流通市值为20.5亿元。
公告显示,公司于近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4)宁0381民初4398号、《民事裁定书》(补正)(2024)宁 0381 民初 4398 号,获悉子公司万向新元(宁夏)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万向新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情况。
公告称,子公司宁夏万向新元在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处的本金为6646.96 万元的贷款逾期,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就上述逾期贷款事项向公司及子公司提起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宁夏万向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借款本金66469614.0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 2024 年 9 月 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万向新元抵押的“20万吨/年废旧资源化循环再利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在建工程[登记证号:宁(2022)青铜峡市不动产证明第Q0002865号)、登记类型:在建工程抵押权首次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万向新元抵押的“20万吨/年废旧资源化循环再利用项目”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业胜、侯玉艳、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万向新元追偿;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那么,这一事件将对新元科技产生怎样的影响?公司在公告中表示,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涉诉各方如不服该判决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诉讼最终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官网资料显示,新元科技是一家集研发、设计、智能制造、系统集成、运维服务于一体的一流创新型高科技企业。
新元科技发布的2024年业绩预告显示,公司2024年的归母净利润预计亏损3.91亿~5.58亿元,亏损数额较2023年进一步增加。
对于业绩亏损原因,公司表示,报告期内,由于公司持续处于现金流紧张的状态,市场拓展放缓,项目完成进度未达预期,导致部分项目未完成验收,未能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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