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被告对该裁判不服的,可提出上诉。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但因其反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终4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恒新***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铼成**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庆恒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铼成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铼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铼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新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铼成公司造成的可获租金利益2.001亿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恒新公司提起反诉称因铼成公司不具备履行涉案《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能力,故《购买合同》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
铼成公司对于恒新公司的反诉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确认铼成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恒新公司再次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与生效判决相悖,恒新公司的反诉不应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受理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有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铼成公司起诉主张因恒新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给其造成的可获房屋租金利益的实际经济损失,自2009年3月1日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起,至(2012)民提字第191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迟延交房违约金,其诉讼标的为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给付之诉;恒新公司在上述再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铼成公司未能履行向其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反诉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形成之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无关联。双方的诉讼请求既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更不是基于相同事实,两诉之间没有牵连,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恒新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恒新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恒新公司上诉称:首先,恒新公司的反诉请求与铼成公司的本诉请求均基于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铼成公司的本诉请求是要求恒新公司赔偿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恒新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因铼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能力,请求解除《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恒新公司的反诉与铼成公司的本诉基于相同事实。其次,如果恒新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合同解除,铼成公司主张逾期交付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将无法成立。恒新公司的反诉与铼成公司的起诉具有因果关系。恒新公司的反诉符合受理的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恒新公司的反诉。
被上诉人铼成公司辩称:恒新公司本案反诉请求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现恒新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同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恒新公司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恒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恒新公司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首先,铼成公司的本诉与恒新公司的反诉,均源于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基于铼成公司依此预购恒新公司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这一相同事实,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一相同法律关系。其次,铼成公司的本诉与恒新公司的反诉具有因果关系。铼成公司的本诉请求是要求恒新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可获租金利益损失,恒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解除与铼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铼成公司主张合同有效,恒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诉讼请求相互对立,互不兼容,一方本诉或反诉请求得以成立,另一方诉讼请求则无支持之基础。由于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恒新公司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
二、原审法院对恒新公司本案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铼成公司因与恒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0年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恒新公司履行《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赔偿因恒新公司违约给铼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022.8万元,判令恒新公司为铼成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在该案中,恒新公司提起反诉称因铼成公司不具备履行《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能力,涉案合同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要求解除《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铼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79.214144万元。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2)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恒新公司再次提起反诉称因铼成公司不具备履行《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能力,涉案合同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恒新公司本案反诉与前案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依据的事实理由亦相同。在恒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发生新的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请求再次提起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综上,恒新公司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但因其本案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原审裁定以恒新公司反诉与铼成公司本诉类型不同,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为由,裁定对恒新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李明义
审 判 员 董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耀国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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