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5日,原告杨某(婴幼儿)的母亲马某因怀孕39周零4日、下腹阵痛1小时急诊入住被告上海某妇婴保健院处待产。次日上午5时40分,原告娩出,出生时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宫内缺氧,胎粪吸入性肺炎。同日上午7时26分,原告被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性肺炎,气胸,产瘤,头皮血肿。同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脑水肿,头皮血肿,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性酸中毒,并建议出院后完善神经系统评估和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就诊,并被诊断为:痉挛性脑性瘫痪、发育障碍。
在审理中,经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两次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1、分娩方式和初步处理:……。3月6日产妇宫口开全1.5小时后产程进展不理想,先露+2未下降,医方静滴催产素加速产程有指征。2、医方存在以下过错:“3月6日5:16胎心监护出现频发晚期减速,医方未予及时终止妊娠。后续采取徒手转胎头(病史未记录,鉴定会现场医方认可)等方式助娩,至5:40胎儿娩出。医方产程处理欠妥,与患儿脑瘫、顶骨骨折(旋转胎头用力不当)、头皮血肿、硬膜外血肿有关。病史记录对胎膜破裂时间的记录有前后不一致处,部分病史记录不规范。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与胎儿宫内缺氧有关,系胎儿自身病情发生发展所致。而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性肺炎,新生儿复苏过程中发生气胸,对病情有负面影响。胎儿宫内缺氧、医方产程处理欠妥均是造成患儿脑瘫的因素。”
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妇婴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胎心监护出现频繁晚期减速时未及时助产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脑瘫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乙等,对应一级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认定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乙等(对应XXX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在一级乙等医疗损害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法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83,660元、交通费5,000元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护理期为20年,但不认可原告按照78,048元/年标准计算的主张,只同意按照每天70元至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的严重程度和对护理的实际需求,酌定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合计为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年×20年)。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2,404,792.97元,由被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对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202,396.49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全额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只认可5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由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本起纠纷,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案二次鉴定的相应鉴定费。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上海市某妇婴保健院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2,39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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