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条解析:
1、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条解析:
1、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需采取书面的形式。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法院是上一级人民法院。
3、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执行的救济]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解析:
1、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是在执行过程之中。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可以用书面的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3、如果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是此案的争议标的,则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而只是执行标的,则另行起诉。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的执行]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
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法条解析:
1、法院决定的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执行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法条解析:
1、执行回转必须是法律文书已经执行完毕,原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或其它法律文书撤销。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调解书]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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