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诉称
原告吕一诉称:原告吕一与侯二曾系恋爱关系,鲁三系侯二之子。2007年4月,吕一、侯二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的相处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吕一、侯二共同出资购买了a室房屋。因购买诉争房屋需要贷款,如果吕一、侯二贷款,每月应向银行还贷11600元,压力较大,如用鲁三的名义贷款,每月向银行还款金额为5700元,为了减轻还贷压力,吕一、侯二协商用鲁三的名义贷款。由于上述原因,2008年12月,吕一、侯二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以鲁三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2010年1月7日,b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当日,原告缴纳了诉争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费、采暖费等。2010年1月,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期间,诉争房屋所有的物业、采暖、垃圾清运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吕一、侯二共同出资购买的,并由原告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吕一、侯二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鲁三仅为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持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鲁三将a室房屋过户至吕一及侯二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 被告辩称
被告鲁三、侯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诉争房屋的房贷尾款是鲁三偿还的,首付款是侯二资助的,吕一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关系。
三、本院查明
2009年1月4日,出卖人b地产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鲁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鲁三购买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9.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632.58元。合同附件五约定,2009年1月4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505817元,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买受人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18万元。
2008年12月31日,侯二使用银行卡支付购房款28万元。对此,吕一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综合帐单主张,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向侯二的母亲借款28万元,已经将上述借款偿还。侯二对此不认可,主张吕一的上述付款系偿还侯二的借款。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鲁三与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存贷宝业务协议书。2009年6月23日,鲁三使用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118万元。
2009年12月23日,鲁三支付购房款3909元。2010年11月21日,诉争房屋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缴款人登记为鲁三。2010年1月7日,b地产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鲁三。
2010年4月15日,鲁三书面委托吕一全权办理诉争房屋的装修、出租的一切事宜。吕一提交诉争房屋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以此主张诉争房屋实际系吕一与侯二购买,由吕一出资装修并对外出租。侯二、鲁三对此不认可,主张系委托吕一进行装修和出租,并最终支付了装修款,从吕一处收取了房屋租金。
四、裁判结果
驳回吕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首先,吕一并未举证证实吕一、侯二与鲁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吕一在诉争房屋时进行了付款,但吕一因与侯二之间存在委托出租房屋关系,与侯二、鲁三等共同开办公司等经济来往,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对诉争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性质,即为购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再次,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应当支付全部购房款,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构成看,鲁三和侯二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由此可见,吕一主张借名买房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的交易惯例。最后,诉争房屋虽由吕一对外出租,并负责了装修事宜,但其与鲁三之间系委托关系,吕一并未举证证明鲁三认可吕一为实际购房人。综上,认为,吕一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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