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原是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温馨社区居民,也是一名四级智力障碍的残疾人。2005年11月8日,丁某与其丈夫郑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已满11周岁。丁某夫妻婚后感情一般,丈夫郑某从结婚后不曾给丁某和孩子一分钱生活费,家里生活开支全靠丁某的低保金和其父母贴补得以维持,即使这样,也换不来郑某对丁某的一丝疼爱和感激之情,甚至还经常打骂丁某,丁某不堪忍受郑某的欺辱,故决定起诉离婚。
因家庭生活困难,丁某向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7年12月29日,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誉萱承办此案。王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丁某的陈述和对案件的处理要求,并征求了丁某和其父母对丁某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意见。
此案的核心问题:首先,丁某与丈夫郑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其次,丁某和郑某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再者,婚姻存续期间以丁某名义申领郑某父母出资购买的廉租房如何分配?带着这些疑问,承办律师分析认为:一是丁某与丈夫郑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二是婚生女由丁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三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廉租房因没有产权而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承办律师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承办律师决定以郑某为被告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为丁某依法维权。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8年3月2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向法庭阐述了相关法律依据,并就该案离婚结果对丁某今后生活的影响与困难做了具体分析,最终被告郑某同意给原告丁某在财产分配上合理补偿,在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1.原告丁某和被告郑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郑某自2018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由被告郑某给付原告丁某40000元房屋补偿,于2018年6月1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9年8月1日前付清;4.其他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案例。该案受援人丁某是一名没有固定收入的妇女,且又是残疾人,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和办案法官都能本着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原则,尽可能多地给予丁某合理的帮助和支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法律制度的健全和不断完善,像丁某这样需要帮助的残疾人在维权道路上会越来越畅通无阻,类似丁某这样的弱势群体不论是婚姻家庭还是人身、财产遭受损害,都将通过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正当权益的维护,让法律条文不只是躺在纸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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