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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2
2016年8月31日,王某海安排没有船舶驾驶资格证件和渔船证的王某成驾驶鲁胶南渔63081号渔船出海钓鱼,下午,宋某波、宋某、刘某、李某杰、杜某亮等5人通过王某海发送至微信朋友圈的要约信息联系到王某海随船一起出海,5人均未穿救生衣。9月1日凌晨,因船舶所至海域发生暗流,船舶侧翻沉没,船上6人掉入海中,其中王某成和宋某波、杜某亮三人获救,宋某、刘某二人死亡,李某杰失踪。9月2日,王某海与王某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 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鲁0202民特9号民事判决,宣告李英杰死亡。 原告徐某华、李某霖、殷某贞(失踪人员李某杰近亲属)与被告王某海、王某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海、王某成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02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海、王某成支付原告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05940元。 法院刑事判决:王某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院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海、王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华、李某霖、殷某贞丧葬费3185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华、李某霖、殷某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什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海、王某成为何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王某海作为邀约者,对于出海钓鱼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本身就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其次,渔船属于从事渔业生产渔船,不属于休闲渔船,不得从事非法载客进行海上垂钓; 最后,王某海明知渔船不属于休闲渔船,且不确定王某成是否有船舶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安排王某成驾驶渔船;王某海、王某成,明知出海钓鱼存在高风险,并未要求受邀5人采取穿救生衣的措施。 因此,王某海、王某成的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王某海、王某成的行为不具备情节较轻的条件,因此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及3年6个月有期徒刑。
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造成了直接物质损失,被害人一方可以同时申请民事赔偿部分,或者由监察机关的提起。 为何民事判决仅判赔偿3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也就是说,因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残疾/死亡,是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刑事诉讼法》中,是不支持精神损失费一项的。 然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赔偿部分往往是占据绝对比例,赔偿金额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这也是以上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为何如此低的原因。 曾经的“玛莎拉蒂案”,为何是“天价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1、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玛莎拉蒂”案中,被害人的伤亡,是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赔偿,支持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 同时,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可以就赔偿范围、数额进行协商一致。
一条人命,价值几何?
在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律师所代理的刑事案件实例中,单以法院判决来看,几乎看不到直接判决很高的民事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获得较高的民事赔偿,均是属于调解,达成的一致赔偿方案。 在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何以如此难以主张权益? 1、在刑事案件中,以刑事处罚为主,根据罪责刑衡平的原理,这一处罚措施,对于被害人来说是最大的精神抚慰(颇有点“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道理)。而如果在刑事处罚以外,支持过高的民事赔偿,难免会造成“处罚过重”,不利于罪责刑的平衡; 2、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赔偿能力十分有限。就算有心积极赔偿,奈何经济条件不足。更有甚者,表示“宁愿多坐几年牢,也不愿支付过高的民事赔偿”,毕竟,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不代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一条人命,价值几何?”,如何保障受害方的更多权益,如何有效掌握“拿钱换命”的可能性,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大家一起期待我国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