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4月4日,某工程项目完工后,因实际施工人张某未足额收到工程款,张某将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和发包人某家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0万余元。为保障权利实现,张某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某家纺公司的房产和车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家纺公司已足额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判决由某工程公司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某家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某家纺公司认为,因张某恶意申请保全,导致其车辆无法交易发生贬值损失,融资成本高企,且保全行为致使其商业信誉及企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向某家纺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共计9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某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和申请保全财产的行为属依法主张,不能认定为有过错。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申请财产保全,仅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仅以裁判结果来认定保全行为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和预判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本案中,客观上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但申请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情形,不能认为保全错误,法院遂驳回了某家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和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民事诉讼中进行诉讼保全至关重要,有些法院在立案时也主动提示不进行诉讼保全的法律风险。但如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将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申请错误如何认定法律并无直接规定,司法实践认为保全申请错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诉讼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诉讼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要件。
保全申请过错是一个主观标准,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为唯一标准,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应从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综合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适当。另外,在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一般可认定为保全申请错误。
被保全人要求赔偿,应以保全申请错误受到实际损失为成立条件,无损害则无赔偿。司法实践中,若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合法利息损失;若系查封房屋、股票、实物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被保全人在保全期间未请求处分变现,被保全财产价值变化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诉讼保全的制度功能,保障善意当事人依法维权,诉讼保全申请错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非常严格。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未支持均不必然构成保全错误,判断诉讼保全申请错误的关键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或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重大差距且仍申请恶意保全。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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