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与陶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查某发现陶某在2015年5月以48万元购得新北区某小区房屋一套。但在离婚时,陶某恶意隐瞒该财产未进行处理,查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
诉讼过程中,陶某称查某离婚时对案涉房屋是明知的,该房屋是为婚生子购买,且双方协商该房屋归婚生子所有,然而双方并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于2015年5月与出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合同中所涉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合同权益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查某提出陶某存在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因在《购房合同》签订时,查某本人未到场亦未签字,且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范围亦未涵盖诉争房屋,据此,法院认定,陶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查某对于购置诉争房屋的事实不知情。因陶某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故法院认为陶某对于共同财产应予少分。
综上,本案中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陶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查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并且由于陶某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室应当予以少分。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民法典》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3、《民法典》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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