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累犯从重处罚还是加重处罚
累犯行为应被依法从重惩罚,然而,却并不允许其在原本的判决结果上再行加重。
累犯从重处罚这一概念,是我国刑法典明文确立的一项法定量刑规则。
具体而言,从重处罚意味着需要在既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选定一个基本刑,然后在该基本刑基础上,依照一定百分比来确定最终的量刑结果。
从重处罚的上限不能超出法定的量刑幅度。
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如果导致受害者重伤的情况下,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若基本刑设定为五年,那么累犯将按照10%的比例进行加重处罚,即最终量刑为五年六个月,但最高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而所谓的加重处罚,并非刑法典中所规定的量刑情节,仅适用于量刑原则。
加重处罚主要针对数罪并罚的情况,此时,可以在所判处的数个刑期中选择最高刑期,并且可以超过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一般法定最高限度执行刑期。
我国刑法对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量刑采用了限制加重原则。
也就是说,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可以超过15年,判处15至20年;拘役的最高刑期可以超过6个月,判处6个月至1年;管制的最高刑期可以超过2年,最高可判处3年。
二、累犯的后罪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
在司法领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累犯后的罪行,应依据法律判决中所宣示的刑期进行审理与评估。
累犯后的罪行并非法定刑罚,而是根据法院判决的宣告刑来作为评判标准。
对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这一做法既符合了累犯制度的根本立法精神,也彰显出刑法所倡导的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累犯加重处罚制度的设立,旨在严厉打击那些已经受到过刑事制裁的犯罪分子,防止他们在刑满释放或者获得赦免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再度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对社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
相较于初次犯罪者而言,累犯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要大得多。
在评价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不能片面地割裂开来,仅仅关注其犯罪行为本身,而应该全面考虑各种相关的量刑情节。
刑法分则中针对各类犯罪行为所设定的法定刑罚中,无一例外地包含了有期徒刑。
如果将那些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简单地理解为其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那么无疑将会导致累犯制度的适用范围被过度扩大,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当初设立累犯制度时的立法精神。
三、累犯必须判有期徒刑吗
大家都知道,累犯不一定就要被判有期徒刑。
什么叫累犯呢?就是说罪犯因为之前犯了罪、接受了刑法的处罚之后、刑满释放或得到特赦托福后,没过多久呢、又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这种情况。
对这样的累犯,法律上确实会要求加重惩罚,但具体怎么个加重惩罚呢?那就得看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包括他们干的那些坏事、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有没有觉悟还有法律对此类事件的相关规定等等。
所以说,累犯并不一定就得被判有期徒刑,也有可能被判别的刑期,比如拘役、管制之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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