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函比保函有效期更长,反担保函什么情况下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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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函是什么意思
文/上海金融法院 葛少帅
【裁判要旨】
在担保合同中,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委托人与担保人之间并非担保关系,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对反担保而言,从保护担保人追偿权的角度,应当将反担保合同认定为委托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不应当超过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的主债务。
【案号】
一审:(2020)沪0110民初9565号
二审:(2020)沪74民终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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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担保公司)。
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卉公司)、柯某征、曾某玲。
2019年3月28日,上海中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杨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海中卉公司为借款人,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同日,上海中卉公司与杨浦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上海中卉公司为委托人(甲方),杨浦担保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与浦发银行杨浦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1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担保,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担保。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提供担保本金数额的3%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若甲方届时未按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相应款项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代偿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代偿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代偿后,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自乙方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开始,至乙方收到全部代偿款为止,利息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
同日,杨浦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杨浦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杨浦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为债权人,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与债务人上海中卉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15万元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
同日,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柯某征、曾某玲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杨浦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杨浦担保公司承担签署担保责任并实施代偿后的代偿金利息等。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导致杨浦担保公司代偿或损失的,保证人承诺在收到杨浦担保公司追偿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杨浦担保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愿意承担该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后因上海中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浦发银行杨浦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在2020年1月17日向杨浦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杨浦担保公司代偿。杨浦担保公司于当日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共代偿2655715.61元(含本金2646000元,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共计9715.61元)。
原告杨浦担保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中卉公司偿还代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请求判令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某征、曾某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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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中卉公司与浦发银行杨浦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海中卉公司与杨浦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杨浦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杨浦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柯某征和曾某玲共同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依约向上海中卉公司放款后,上海中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杨浦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杨浦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上海中卉公司未按约向杨浦担保公司偿还,故杨浦担保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要求上海中卉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并将违约金和利息的利率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由于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柯某征、曾某玲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杨浦担保公司据此要求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柯某征、曾某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至于曾某玲抗辩其签字时对主合同等内容均不知情,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均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相关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一审判决违约金为年利率24%,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曾某玲无担保的真实意思,虽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但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判中的违约金为年利率24%系包括了违约金和利息,并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于法不悖。曾某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称对主合同等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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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当事人之间因上海中卉公司向案外人浦发银行杨浦支行借款融资,形成了多重法律关系。上海中卉公司与杨浦担保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杨浦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之间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分别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柯某征、曾某玲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担保关系、担保关系、反担保关系。在这些合同中,委托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以及逾期利息条款。虽然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曾某玲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对相关合同中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条款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但对相关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却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加以思考的。由于本案基本上囊括了担保过程中不同合同可能涉及的违约金条款,因此殊值研究。
一、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效力判断的标准
长久以来,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较为典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条款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从属于主债务,超出主债务范围约定的担保责任应当无效。针对实践中各地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担保的从属性,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5条明确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同时,为了更具体地阐述上述规定,该条还列举了实践中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典型情形,例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届满等表现形式。可以说,《九民会纪要》第55条为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判断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如果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担保责任未大于主债务,则该违约金条款应当有效。即使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也仅为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未超过主债务部分的违约金仍然有效。该条规定不仅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担保人承担大于主债务的担保责任后导致的担保人无法根据担保求偿权向债务人追偿的难题。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担保合同关系中才存在担保责任与主债务,继而才会有从属性的问题。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虽然与担保有关,但是并非担保合同,则不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反担保同样属于担保,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反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也一并适用此条规定。
二、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判断
本案中,杨浦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典型的担保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主债务系上海中卉公司与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之间的借款,担保人系杨浦担保公司。厦门中卉公司、重庆中卉公司分别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柯某征、曾某玲共同向杨浦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实际上形成了反担保的合同关系,相对于主债务合同而言,均属于从合同,都具有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可以适用《九民会纪要》第55条规定。
对于上海中卉公司与浦发银行杨浦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该份合同虽然与担保有关,系当事人为了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而成立的一份合同,但该合同并非担保合同,也不从属于其他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既约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的范围,也约定了提供担保服务的服务费,还约定了债务人不偿还代偿金额后的违约后果。由于该合同并非担保合同,合同双方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则对于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当适用《九民会纪要》第55条之规定。
针对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委托担保合同中不应再约定违约金条款。理由有二:一是主债务人承担了主债务的违约责任后,再承担对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有违公平原则。二是担保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风险即求偿权是否能够得以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所收取的高额佣金即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获得了追偿权,在此情况下再苛以高额违约金,与立法思想相悖。[①]笔者不赞成上述观点。从本案来看,首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费用仅为3%,在担保公司业务快速发展的现状下,担保公司所收取的3%的担保费用很难称得上是对其所承担的风险进行了分担。尤其在担保人代偿之后,若债务人迟迟不归还代偿款项,则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将很难补偿担保人资金损失。担保费用是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所收取的服务费,若认为该笔费用包含了求偿权无法实现风险的对价,那是否意味着担保人再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也有违公平原则呢?其次,本案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既约定了债务人拒不归还债权人贷款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应当向担保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在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债务人不归还代偿金额的,债务人应当向担保人分别支付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和违约金。对于20%的违约金,可以认为是同一行为负双重责任,而对于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和违约金,则是对于债务人不归还担保人代偿资金所苛以的责任,并非对主债务违约的重复苛责。最后,从行业发展来看,若将提供担保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视为业务风险的对价,则担保公司会相应地提高此部分的收费标准,最终会导致融资主体融资成本提高,也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和债务人的融资活动。
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效力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应当从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一般判断标准进行分析。总体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具体判断时,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违约金,若违约金条款系对债务人的主债务违约行为所约定的,即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前的行为进行的约定,则从公平的角度,不应当支持。若违约金条款系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未能偿还担保人代偿款的约定,则应当视为有效。同时,若违约金条款约定责任过高,可以参考民间借贷所保护的利率限额进行调整。本案中,杨浦担保公司仅主张债务人逾期不归还代偿款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均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因该两项责任相加超过法定限额,故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合并调整至年利率24%。
三、反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判断
反担保,又称求偿担保,是为了担保人求偿权的实现而创设的一种担保形式,本质上仍属于担保。它包括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和质押,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形式。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反担保也具有从属性,对反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应当适用《九民会纪要》第55条的判断标准,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反担保合同在适用这一判断标准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主债务。确定反担保责任的主债务,首先需要明确反担保合同所从属的主合同。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上分析,反担保合同从属于何种合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主流的观点认为,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本担保合同,它是本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②]另外有学者认为,反担保合同并不从属于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本担保合同,而是从属于借款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③]
对反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判断,确定主合同至关重要。若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本担保合同,则在确定反担保合同担保责任范围时,主债务的范围就应当限定在本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责任范围。由于本担保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则反担保合同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超过借款合同确定的主债务。若反担保合同从属于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则根据第二部分论述,反担保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委托担保合同中确定的主债务为限,最终承担责任范围可能超过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债务。
但关于反担保从属于何种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并未加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担保的论述中,也仅提到了反担保以本担保的成立为前提,[④]并未指明反担保从属于本担保。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委托担保合同的观点。从反担保设定的目的分析,它是为了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若将反担保视为从属于本担保,则反担保最终将受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债务,反担保也将蜕化成维护债务人的一种手段,这将使得反担保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较大的约束,不利于维护担保人的利益,继而影响委托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按照反担保人出具的承诺,若债务人未在15日内清偿担保人的代偿款,则应当分别承担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和违约金。该约定不超过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效。由于将委托贷款合同中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已经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反担保人应当按照此标准对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型案件时,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关主张时,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⑤]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1期)
[①]马庆松:“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的追偿范围”,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0期。
[②]刘宝玉:“反担保初探”,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③]高圣平:“融资性担保公司求偿担保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期。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91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0页。
案例君注:
《民法典》第387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法典时代下担保制度的十三处变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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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反担保函模板
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
——钟某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李兴 丁杏文
案例奖项: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关键词:抵押 反担保 追偿权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反担保抵押权对应之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于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确定产生,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期间起算,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剩余债务,保证人在分期履行担保责任后整体主张追偿权,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时效期间应自第一期担保责任履行时起算,请求注销反担保抵押权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现《民法典》第419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31条(现《民法典》第387、689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二款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现《民法典》第189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084号(2020年10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为其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据此,钟某与融资公司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现该反担保已超过抵押期间5年有余并已过诉讼时效。钟某与银行分行签署的贷款协议所涉主债务至今没发生或者已经灭失。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现该主债权没发生或已灭失,从权利自然不受法律支持。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融资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失效;2.融资公司配合钟某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一审审理中,钟某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融资公司辩称,双方所签两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和说明等文件表明担保期限并未届满。在钟某未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时,融资公司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后银行分行起诉钟某、融资公司在内的一系列债务人和保证人,2019年10月15日应银行分行要求融资公司还代钟某偿还了部分费用。因此钟某与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仍未履行完毕,融资公司实际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最终确定,直到2020年5月8日,法院才出具前案的执行结案证明,故融资公司与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融资公司不同意钟某诉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钟某与银行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向银行分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6‰;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融资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银行分行与融资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银行分行向钟某发放贷款29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钟某未依约付息、还款。
同日,钟某、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某向融资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银行分行贷款295万元,贵方向银行分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钟某出具以下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2012年10月30日,钟某、融资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29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归还银行分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10月29日,融资公司为钟某代偿借款本息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银行分行起诉钟某、融资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某偿还银行分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融资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银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1月15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向银行分行偿还公告费、诉讼费、贷款分别为520元、230元、1000元。
2020年3月13日,银行分行向融资公司发函称,你司担保的钟某名下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5万元,……截止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欠款金额16199.71元。
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融资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融资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一审判决后,融资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08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反担保抵押权的主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及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系融资公司对钟某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融资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融资公司履行对银行分行的保证义务。
本案中,融资公司向银行分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750元。
融资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银行分行系分期向融资公司主张权利,融资公司的最后一期追偿权系在2019年11月15日产生,且属于钟某的反担保范围。因此,融资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均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融资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某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的主债权至今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系争抵押权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抵押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价款的剩余款项存在优先受偿效力。故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反担保又称为求偿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从本质上而言,反担保亦是一种担保,与担保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1]然而,涉及反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具体案件的规则适用需要结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参照类似价值取向的规则予以厘清。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文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吸收,并规定于物权编第四百一十九条中。
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抵押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主债权是否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反担保,关键又在于反担保的主债权如何认定及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01
反担保主债权之性质认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原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颁布后,上述内容被分别整合编入合同编、物权编,并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2]及第六百八十九条[3]中。
正如债权人担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一样,担保人亦会担忧其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故为保障其追偿权的实现,担保人也往往会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的本质功能在于使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4]其规则设计是用担保原理解决担保本身的瑕疵。[5]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担保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之间。担保的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对应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债权是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债权。
反担保与本担保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反担保自本担保衍生而来,设立于本担保关系的基础之上,只有担保人先为债务人提供本担保,其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又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成立,由于反担保为担保人提供了保障,减少了追偿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亦会促进本担保的成立。
但是,反担保不同于本担保,《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担保合同无效不会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两者本质区别在于担保的主债权不同,本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的对象则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此系为担保人基于本担保合同关系代债务人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该债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而是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
当担保合同无效时,如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此时反担保的主债权即追偿权依然存在,范围为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02
反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规定抽象认定了追偿权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起产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没有明确分期产生的追偿权如何起算时效期间。在《民法典》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后,上述条文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即使参照原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分期产生追偿权的时效期间认定仍存在不一致之处。
对此,笔者认为,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当以其主债权即追偿权确定为前提,分期履行担保义务的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反担保抵押权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履行期限无约定、金额不确定的债权。如果担保人没有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就不能产生追偿权,又或是担保责任尚未履行完毕,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就无法确定。因此,反担保权利人实现担保权的前提在于追偿权的实际发生与整体金额确定,这与最高额担保有类似之处。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担保的也是面向未来的不固定债权,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也是不固定的。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如果担保的主债权系不特定债权,当主债权未最终确定时,担保权利不具备行使条件,也不应苛责债权人在首期债权发生后就立即主张担保权利。反担保抵押权对应的追偿权确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以担保义务确定履行完毕,后续担保义务确定不再发生为标准。
03
整体主张追偿权的信赖基础与规则价值
法律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是对权利行使的价值指引。担保人追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其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应当促进该权利的理性行使,有利于实现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信赖保护与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基于分期担保与分期履行的信赖利益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为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执行竞争,加之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及诉讼效率之考量,分期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可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理由有三点:
(一)分期担保追偿权与分期履行债务[6]的信赖利益标准一致
根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被《民法典》吸收,规定于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九条中。
根据该规定,同一性质债务所约定的内部份额履行期不同,并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分段起算,而是应当以履行期的整体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因此,在约定分期债务属于同一性质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分段主张履行请求权,也享有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利益。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分期产生虽然并非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合同预设约定,但追偿权对应债务人的偿还义务,该义务无论何时产生,均属于同一性质,构成不可分的整体,这与继续性合同[7]中的定期给付债务不同,继续性合同中的定期债务并非不可分的整体,诉讼时效可分别起算,而追偿权具有整体性特征,每一次履行担保行为都可看作是整体履行中的部分履行,虽具有一定独立性,但不足以否认整体性。且债务人对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与自身的偿还义务是明知的,如果剩余债务属于担保范围,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又没有主动清偿的行为,其就可以预见到担保人将继续承担责任,其对担保人的后续偿还义务也将继续产生。
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这与约定分期履行中的信赖利益标准是一致的,故诉讼时效之认定也应保持一致,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有利于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执行竞争
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能够得到完全清偿,而担保人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担保人替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基础上被动产生的,反担保则是为了保障该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后续清偿而设立。反担保与本担保不应当割裂来看,反担保在整个制度设计中被定位为对原有制度缺陷的必要补充[8]。
因此,担保法律制度中实际隐含着一种价值取向,即应当尽量保障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优先清偿。如鼓励担保人在每次分期履行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在债权人的主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之时,极易陷入担保人与债权人竞争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情况,不利于主债权的顺利受偿,有违本担保设立之初衷。反之,不分期单独起算诉讼时效,而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时效,其价值取向是稳定担保人的预期,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产生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竞争,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担保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
(三)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与诉讼经济原则
从诉讼时效角度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推定义务人不负义务、避免举证困难、保护交易安全。[9]
对于享受反担保抵押权利的权利人(即担保人)而言,债务人对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系一个整体,当担保人分期限、多次承担担保责任时,如每次履行担保行为均产生一个单独的债权请求权并分别起算诉讼时效,那么担保人需每次单独主张,若债务人无法清偿,则需就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但事实上担保人不可能就抵押财产进行分开、多次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故分期起算诉讼时效无法完整、完善地保障担保人的权利,也失去了反担保抵押设立的初衷,无法实现反担保抵押的目的。
不分期单独主张并非担保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同一债务的整体性及关联性的合理信赖,为促进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不愿或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10]
另外,如分期独立起算诉讼时效,担保人就每一笔分期履行的债务分别起诉,易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张,不仅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实现诉讼效率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
注释
[1]刘保玉:《反担保初探》,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42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9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刘保玉、吕文江:《债权担保制度与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5]张淑隽、潘皞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立法、司法层面的操作理念》,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127页。
[6]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指的是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分期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不随时间经过而变化,时间因素只是影响履行方式,典型情形包括: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交货的买卖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7]继续性合同指向定期的重复给付债务,是指不断地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情形包括:租赁合同,租用合同,雇佣合同,仓储合同,消费信贷合同,电、水、气供应合同等。
[8]张淑隽、潘皞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立法、司法层面的操作理念》,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第127页。
[9]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1期,第1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林文学 杨永清 麻锦亮 吴光荣 |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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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函的受益人是谁
金融界3月27日消息,中锐股份“公告称,近日,公司全资子公司贵宴樽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获得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授信,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公司为该授信额度下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为债务人其中500万元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公司向中小微担保基金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公司已分别于2024年4月19日、5月17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及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相关担保额度预计的议案,本次担保及反担保事项在上述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内。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合并报表内子公司担保,担保余额为9.80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82.07%;对合并报表外单位担保,担保余额为0.27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29%,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逾期对外担保情形。”
本文源自金融界
反担保函通常包括两个主要条款
来源:【河北经济日报】
丁林豹、苑娜娜:
鉴于丁林豹、苑娜娜【丁林豹、苑娜娜合称借款人】于2021年7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从我公司借款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月利息率0.2%,月综合费率0.3%。
同日,借款人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借款人以登记在丁林豹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88号名都花园3-2号住宅楼2-902房产为上述本金、利息、综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截至2025年1月14日,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开始拖欠)、综合费(综合费自2021年8月29日开始拖欠)。
请借款人丁林豹、苑娜娜在2025年1月28日前,向我公司偿还上述全部尚欠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
石家庄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202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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