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的立案与量刑标准,卖淫罪怎么认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汪琬怡

卖淫罪的立案与量刑标准,卖淫罪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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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罪怎么判

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犯罪行为,随着近年来社会风俗问题治理和管控的不断严格,该类案件也呈现高发趋势。

一、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条件(一)主体要件

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从年龄上看,必须年满 16 周岁。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实际案例中,很多组织者是出于牟利目的,通过组织他人卖淫获取高额利润。但也有个别情况,如一些娱乐场所为了招揽生意,明知组织卖淫违法仍实施该行为,即便不是为了单纯牟利,也满足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

(三)客体要件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道德风尚。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该罪首要侵害的客体,组织卖淫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治安稳定,使社会环境充斥着不良风气;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受到极大侵害,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人身自由,可能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同时,这种行为也严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挑战了公序良俗的底线,对社会风气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四)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或者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等场所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策划是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人员等。指挥则是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像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

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数种行为,即可认定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此外,组织卖淫罪要求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这里强调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且不要求同时有三名以上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

二、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标准,是依据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来确定的,其目的在于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相匹配,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一)基本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一般情形下,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加重情节的量刑

当存在加重情节时,组织卖淫罪的量刑会大幅提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特殊情况的量刑考量

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对其身心健康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根据《刑法》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在量刑时,会在原本的量刑基础上加重刑罚,以体现对这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

数罪并罚的情形:如果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行为人还实施了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其他犯罪行为,将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这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各自独立构成犯罪,且性质严重,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一并处理,必须对每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则确定最终的刑罚,以全面评价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三、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思路

在组织卖淫罪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它旨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下面从无罪辩护、轻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三个角度来探讨有效的辩护思路。

(一)无罪辩护非插入性服务的界定: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未予以明确规定。像“手淫”“波推”等非进入式性服务,因未被法律直接定义为卖淫行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不应随意扩大解释。在相关案例中,“胸推”“手淫”等非进入式性行为,不认定为“卖淫”行为,最终组织者未被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主观不明知:组织卖淫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若能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场所内有卖淫活动,或存在合理怀疑,就可能不构成犯罪。比如在一些案例中,行为人虽在相关场所工作,但场所表面上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内部的卖淫活动极为隐蔽,行为人没有参与任何与卖淫相关的管理、决策,也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利,且有证据表明其对卖淫行为毫不知情,那么就可从主观不明知的角度进行无罪辩护。无组织行为: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行为,如建立卖淫组织,对卖淫人员的工作时间、地点、收费、分成等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如果只是偶尔协助或提供便利,没有对他人卖淫进行管理或控制,或者控制程度明显较低,可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二)轻罪辩护辩为容留卖淫罪: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容留卖淫仅提供场所,对卖淫人员既不管理也不控制,对卖淫人员卖淫时间、对象、收费等事宜均不过问。容留卖淫罪的处罚相对较轻,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如果嫌疑人在案件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如只是帮忙招募卖淫人员、为卖淫活动提供一些后勤保障工作,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直接的组织和管理,就可从这个角度进行轻罪辩护。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一般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较于组织卖淫罪,量刑有一定程度的减轻。(三)罪轻辩护非法获利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辩护时,要注意非法获利的准确认定。非法获利一般直接以总收入认定,但会所等场所的合法收入不应计入非法获利。例如,会所除了色情服务外,还提供合法的按摩服务,这部分合法收入需予以扣除。主从犯区分: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对量刑至关重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准确区分主从犯能有效实现罪轻辩护。作者介绍

杨有有律师,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刑事辩护方向法律硕士。杨有有律师具备完整的公检法实习工作经历,对刑事案件的办理具有全方位的了解和掌握。自参加律师工作以来,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代理、刑事控告等案件的办理,参与办理了多件重大、疑难、复杂及具有影响力的案件,如北大牟某某虐待案、恒丰银行原董事长贪污案、百度公司管理层职务侵占案、某高校校长涉黑案、某法院院长贪污案、某国企虚假诉讼案以及十余件最高法的死刑复核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卖淫罪怎么处罚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以“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作为要件,即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同一。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构成介绍卖淫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被告人何某燕(女)组织、介绍李某某(女,未成年人)卖淫1次,之后李某某离开。同年4月至6月,何某燕组织、介绍万某、秦某(均系女性、未成年人)卖淫5次。在此期间,何某燕负责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安排接送卖淫女前往卖淫地点等。后为方便安排卖淫,被告人何某燕在丰都县某小区租了一间无牌门面房屋给自己及万某等人居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渝0230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燕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何某燕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定性不当,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渝03刑终6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以介绍卖淫罪改判何某燕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行为定性及刑罚裁量两个问题。

其一,本案的定性涉及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同一时间段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而非累计达到三人以上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燕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同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不符合“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要件,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本案所涉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论处。基于此,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未予采纳。

其二,本案的刑罚裁量涉及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九条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明确。

而本案不在有关情形之列,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处的刑罚作出调整,依法对何某燕以介绍卖淫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卖淫罪的具体定罪标准是什么?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立案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359条)

(一)有系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上。

2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量刑情节

量刑起点

情节一般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情节严重

5-7年有期徒刑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增加基准刑的10-20%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来源:都典刑辩、刑事法点

卖淫罪定罪标准

近日有人咨询组织卖淫罪的案件,在此就本罪与大家交流。

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可厚非,对于协助者或者帮助者如何定罪呢?有人说按照共犯处理。其实不然,在刑法中还有一个罪名叫协助组织卖淫罪。有些朋友说,既然有了组织卖淫罪,提供帮助或者协助的当然是共犯,如果所处地位和作用较低或较小,则可以认定为从犯,为何要单独设立协助组织卖淫罪呢?其实两罪的罪质是不同的。

实践中,为组织卖淫行为人提供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拉皮条、管账等行为的人大有人在,且该部分人有随机或者偶然的特征,不受组织卖淫行为人控制和约束,同时其获取的收益相对有限。为满足打击协助者的行为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单独设立协助组织卖淫罪。这部分人不愿意受组织者的控制和约束,仅仅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物质报酬,对于参与卖淫活动的人员也不进行管理和控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确实有限,如果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可能会背离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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