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交付是什么意思,观念交付什么时候发生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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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念交付的三种类型
物权法中的“观念交付”,通俗说就是:不实际动手搬东西,光靠“脑补”就能完成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认可这种“脑补”操作!)
拆解说明:
正常操作(现实交付):
你买我手机,我把手机亲手交给你,这叫“现实交付”,小学生都懂。
观念交付(三种“脑补”玩法):
简易交付:
你早就借我的手机在用了,现在直接说“卖给你了”,不用还给我再给你。(东西本来就在你手里,直接改个名分)
例子:租客直接把租的房买下,不用先退租再重新交钥匙。
指示交付:
我的手机被张三借走了,我让你直接去找张三拿手机,就算交付了。(动动嘴皮子指挥第三人交东西)
例子:A把借给B的车卖给C,让B直接把车给C,不用自己经手。
占有改定:
手机卖给你了,但你说“先放我家用两天”,法律也认所有权归你。(东西还在我这,但心里默认是你的)
例子:卖房后和买家约定“再租住半年”,房子法律上已经是买家的了。
本质:
法律不强迫“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只要双方达成共识,东西没动也能算交付。(但小心!这种“脑补”容易扯皮,最好白纸黑字写清楚)
观念交付包括
“传统项目管理的核心任务是以投资、进度、质量作为目标控制,而这样的目标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丁士昭
丁士昭:德国工学博士,同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济大学工程管理研究所名誉所长。数十年来,为引入、创新和发展工程项目管理理论,建筑业体制、法制和机制改革的研究,建设领域执业资格制度建立以及工程管理专业教育体系建设和人才培养等作出了重要贡献。
“项目管理2.0,将会为行业带来一次颠覆性的创新。”针对项目管理大师哈罗德·科兹纳博士提出的项目管理2.0是以交付价值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同济大学工程管理研究所创始人丁士昭认为,项目管理2.0为我们提供了一套更适合当下工程建设事业发展的新型项目管理方法论,也是项目经理应对未来复杂多变项目环境必不可少的最佳指南。
从1987年4月在我国首倡工程项目管理,到不遗余力地把国际化、现代化的工程项目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管理技术引进中国,进行传播和实践,30多年来,丁士昭一直醉心于工程管理理论研究,引领着工程项目管理的进步。项目管理2.0的提出,也让他对行业的发展有了更为深刻和独到的思考。
目标导向:价值驱动型的项目管理“传统项目管理的核心任务是以投资、进度、质量作为目标控制,而这样的目标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丁士昭说,如果一个项目在投资、进度、质量都达标的情况下,使用后效益很差,这就不是一个成功的项目。
项目成功与否并不在于成果是否交付、是否得到相关方验收,而在于项目交付时相关方对可交付成果的价值感知与价值认同,以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可交付成果为组织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丁士昭说道,更多时候,项目是一项战略努力,项目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并不局限于项目收尾时的可交付成果,更在于交付后的整个生命周期内,一个项目仍可能会创造未来的价值。他表示,项目管理2.0是价值驱动型的项目管理,而不是目标控制型的项目管理,它将是否创造价值作为项目成功的唯一标准,这将对国家的经济建设、对建筑业的改革产生深远影响。
他以某大型建筑举例说,该项目前期投资较大,尽管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且按时交付工程,各项指标均达标,但在投入使用若干年后便搁置。投了巨资,却长久不用,难免让人产生疑惑:项目建设之前,是否做了足够的可行性论证?对于闲置资源,又该如何整改利用?
丁士昭认为,一个项目在建设前应该要进行周密论证、科学研判,花不菲的资金搞中看不中用的建设,或许能赢得一时的赞誉,但并不能给国家和地方带来实实在在的帮助,相反还有可能成为发展的“包袱”。应当看到,有没有足够的市场需求、配套资金如何落实、能否可持续发展经营等,都是建设项目前需要全面考虑的。而这,正是项目管理2.0理念的精髓所在。
守正出奇:实现可持续性价值科技进步在引发产业变革的同时,总是伴随着管理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变革,而我国要走建造强国之路也必然要开展适应新时代变革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项目管理从1.0到2.0的发展是引领项目管理未来发展理念的突破,更是一次守正出奇的变革。
项目管理1.0认为,一个项目必须有明确的目标,如时间目标、费用目标和工期目标等。任何项目都是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资源条件的约束(人力、财力和物力等)和人为的约束,其中质量、进度、费用目标是项目普遍存在的三个主要约束条件;项目管理2.0则提出了一套以交付价值为导向的观念,即项目是计划实现的一组可持续的商业价值的载体,项目成功是在竞争性制约因素下实现预期的商业价值。
丁士昭进一步解释说,过去重点考量的在既定范围、按时、在计划成本内高质量交付等指标只是价值的内在特征。价值度量指标应该在商业论证或项目立项时被建立、在项目交付过程中被阶段达成、在产品或服务运营中被持续体现。
项目管理2.0通过多样化的度量指标来具体体现价值是否达成,包括实现价值的时间、关键假设条件变化的比例、关键制约因素的数量和净营业利润等。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最终的目标都是实现可持续性价值。
没有“正”,“奇”不会走得太远;没有“奇”,“正”也不能充分展现。显然,工程项目作为一项任务,必然要有明确的目标,项目管理2.0最终的目标是效益目标,而项目1.0所提的工期、成本、质量三大控制目标,其实都是下一级目标,两者相辅相成、相互转化。
变革之道:突破传统思维项目管理2.0从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意义上的项目定义与三重制约下的项目成功定义,这不仅体现在思想理念上的突破,更为重要的是项目经理的责任将会被重新界定,这就需要打破传统的思维。
几十年来,项目管理的传统观点是如果完成了项目,并遵循了时间、成本和范围的三重制约,项目就算成功。而项目管理2.0中则要求,项目经理要更加面向业务。项目经理作为项目工程建设的总指挥,是项目成功的关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经理不仅要管好人、财、物,管好工程的协调和工程进度,更重要的是项目建成后要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丁士昭坦言,项目经理的角色要从“组织专家做事的人”向更为广义的“统筹相关方价值共创活动的人”转变,如何在不同相关方间建立共识,使相关方真正融入到项目的价值共创活动中是项目经理面临的挑战。
他认为,项目管理是业务过程,而不仅仅是项目管理过程。项目经理不仅要生产和管理可交付成果,还应在业务管理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
“我们要让工程项目管理理论永远跟上时代。”作为项目管理2.0的倡导者和推动者,丁士昭希望通过传播国际项目管理最先进的理论,运用这些理论引领实践来推动我国工程项目管理的高质量发展,这是他朝斯夕斯、念兹在兹的事业,也是推动我国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关键所在。(本文作者:程晓丽)
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的区别
文/宁波海事法院 杨世民(一审承办人)
转自: 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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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让与担保可以指示交付方式设立
文/宁波海事法院 杨世民(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以动产设定质押,但未就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作出约定,而是由债务人通知保管人动产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可认定双方间成立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合同中订有清算条款的,让与担保合同有效。让与担保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之日起设立;双方未就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作出明确约定的,让与担保自债务人通知保管人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之日起设立。
【案号】
一审:(2020)浙72民初40号
【案情】
原告: A公司。
被告: C公司、汪某。
第三人: D公司。
2018年4月至8月期间,A公司及其子公司B公司分6次与C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向C公司购买异丙醇600吨、600吨、600吨、700吨、500吨、300吨,并分别支付C公司396万元、408万元、420万元、455万元、345万元、216万元。每次交易过程中,C公司均向D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明确将存放于D公司的上述数量异丙醇转让给A公司或者B公司;D公司均向A公司或者B公司出具货权证明,确认上述数量的异丙醇所有权已转移给A公司或者B公司。2019年4月4日,A公司与C公司、汪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确认上述交易情况,并约定:6笔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利息于还本当日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后,须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违约金。C公司以其所有的异丙醇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向A公司提供质押;该质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全部未还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C公司未在一定期限内、以同等市场价格回收质物,A公司可及时处理,所得款项与尚欠借款本息即时结算。C公司自愿委托A公司处置质物,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出卖后不足清偿所欠本息部分,A公司有权另行追偿。C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A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汪某自愿为C公司拖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C公司陆续归还部分款项。
2019年10月30日,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向C公司交付的396万元、408万元借款系受A公司委托,该借款项下权利由A公司享有。截至2018年12月31日,以A公司、B公司名义存放于D公司的异丙醇分别为2100吨、165.6480吨,均已被C公司提走。为实现本案债权,A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
A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C公司归还本金1258014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判令C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3.判令A公司就C公司提供的1830.425吨异丙醇予以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汪某对C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D公司向A公司交付C公司提供的1830.425吨异丙醇。庭审中,A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担保物权为让与担保。
两被告共同辩称:C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
D公司述称:让与担保未有效设立,A公司要求D公司交付异丙醇无法律依据;A公司对涉案异丙醇不具有物权,D公司无须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便D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与C公司虽订立购销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但据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可知,A公司并不以取得涉案异丙醇的所有权为目的,C公司自A公司、B公司取得的款项亦非货物价款,双方交易虽采买卖合同形式,但均明知买卖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意系就借款达成一致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A公司取得涉案异丙醇系为担保其债权,无权径行取得涉案异丙醇的所有权,而须以其变价款项受偿。故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以涉案异丙醇担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A公司对涉案异丙醇主张的让与担保权利是否成立,取决于涉案异丙醇是否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转让至A公司名下并依法公示。涉案异丙醇属动产,归属于C公司,由D公司直接占有,C公司向D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后,D公司向A公司、B公司出具货权证明,故可认定C公司已通过转指示交付形式将涉案异丙醇交付给A公司、B公司,两公司对涉案异丙醇的让与担保权利已成立。涉案异丙醇系不特定物,均被C公司提走,C公司庭审中确认涉案异丙醇已被其处分,A公司、B公司已丧失占有,无法再予特定化。根据标的物灭失物权消灭的法理,A公司、B公司就涉案异丙醇所成立的让与担保权利随之消灭。故对A公司要求以C公司提供的剩余1830.425吨异丙醇予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另就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A公司有权据此要求C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A公司与C公司、汪某间系借款担保纠纷,A公司与D公司间系交付货物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A公司关于判令D公司向其交付涉案1830.425吨异丙醇的诉请,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A公司要求C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58014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赔偿律师费1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汪某自愿为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对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一、C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1258014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二、C公司赔偿A公司律师费15万元;三、汪某对C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争议均属法律判断问题,笔者分三个层次予以分析。
一、A公司与C公司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A公司、C公司虽就涉案异丙醇签订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无转移异丙醇所有权、支付对价的效果意思,其真意在于以异丙醇担保A公司借款债权,故涉案购销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购销合同所隐藏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故A公司与C公司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此点对本案审理思路影响甚巨: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因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理论,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不能取得担保物权。
二、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该合同约定C公司以异丙醇作为质物,但双方未约定异丙醇的交付时间,亦未就A公司取得异丙醇的占有以设定质权作出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前,C公司已通知D公司涉案异丙醇的所有权转移给A公司或者B公司,而A公司、B公司与D公司间无仓储合同关系,无法通过间接占有取得对异丙醇的质权。双方关于质押的约定,与物权法质押部分的规定不符,不能认定双方间成立质押合同,但以异丙醇设定担保则为双方所不争。为鼓励交易,并维持A公司、C公司间利益平衡,不宜认定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无效,而应通过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符合诚信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双方订立担保条款的真意,认定A公司与C公司间成立让与担保合同。
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①]关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有三种无效观点:1.虚伪意思表示说。设定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仅是形式,双方间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属于双方通谋而为虚伪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2.脱法行为说。让与担保合同中的流质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法律不允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故此类合同系以迂回手段实现法律所禁止的目的。3.违反物权法定说。让与担保合同创设了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类型,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前两种学说自概念、逻辑角度分析,满足于概念的完美、逻辑的自洽,但未能正确认识让与担保的社会作用;第三种学说则陷入物权法定的窠臼,未能认识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已要求适度放宽物权法定的限制,无法实现促进经济发展与保护交易安全的适度平衡。必须看到,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让与担保有其特有的制度优势:其一,让与担保能够扩大融资担保的可能性;其二,设定人继续保留标的物之占有;其三,阻却或削减交易第三人出现的可能性;其四,节约交易成本或制度成本。[②]
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为争议划上了一个句号。该纪要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订立了清算条款,即C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的,A公司有权以涉案异丙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清偿其债权,多余部分仍须退还给C公司,可充分保障C公司以及C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三、A公司对涉案异丙醇是否成立让与担保权利
《九民会纪要》第7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物权区分原则,让与担保合同成立生效仅是债权人取得让与担保的前提,其是否取得物权效力,取决于动产所有权是否在形式上已转移至其名下。涉案异丙醇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A公司于交付之日在形式上取得所有权,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但C公司并未向A公司现实交付,而是依据其与D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基于存货人的身份通知保管人D公司涉案异丙醇的所有权已转移给A公司,D公司随后亦向A公司书面确认该情况。交付有现实交付及观念交付两种,后者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移转,此为法律顾及交易便捷或特殊情形之需要,而采取之变通方法代替现实交付。[③]物权法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方式。A公司与C公司虽未明确约定通过转让请求D公司返还异丙醇的权利代替交付,但自C公司通知D公司异丙醇所有权转移给A公司这一行为,可得出A公司与C公司间系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异丙醇的结论。故应认定A公司已在形式上取得涉案异丙醇的所有权,取得了让与担保权利。但本案值得讨论的是,A公司何时取得让与担保?这涉及指示交付何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
就此问题,物权法未作规定,可供参考的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第2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予以沿袭]后段的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该规定虽针对的是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却明确了指示交付的交付时间,对依指示交付产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那么,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间作为指示交付的交付时间,有何法理基础?笔者认为可归纳为三点。
第一,保证物权法动产交付一节体系顺畅的需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确立了交付产生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一般规则;第二十五条确立了简易交付自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法律行为生效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第二十七条确立了占有改定自出让人、受让人间关于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产生物权变动的规则。惟未规定指示交付方式下动产物权何时变动。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均属观念交付,物权法已明确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均自相应协议生效时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实无充分理由对指示交付的物权变动规则作出不同规定。
第二,保障受让人利益的需要。按指示交付时间节点,有三种动产物权变动时间模式可供选择。模式一,转让人与受让人关于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权利的协议生效时;模式二,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第三人向受让人交付时;模式三,第三人向受让人交付时。运用逻辑分析方法,可知模式一对受让人保护最为周全。首先,模式二或模式三下,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权利的协议生效后,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于转让人。如此,转让人可基于其对第三人享有的返还原物债权请求权或者返还原物物权请求权,要求第三人向其交付标的物。受让人因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基于与转让人间的约定要求转让人承担债的责任,不能向转让人及第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次,模式二下,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权利的协议生效时间,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第三人向受让人交付的时间,通常并不一致。类推适用债权转让原理可知,在该通知到达第三人前,第三人向转让人交付的,属于适当履行,转让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亦属于有权占有。转让人不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的,受让人可对转让人行使的仍为债法上的权利,而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再次,模式三下,第三人拒不向受让人交付的,受让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此设计,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设置了额外的不确定因素,对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亦难谓周全。模式一下,转让返还原物请求的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即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不仅可以基于与转让人间的协议要求其交付,还可基于已取得的所有权要求第三人向其交付,对受让人的保护可谓严密周全。
第三,保持指示交付制度活力的需要。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学说上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或指示交付,立法理由亦基于简便原则。[④]立法者规定指示交付制度,既是对这一交付方式的肯定,亦透漏出允许、鼓励社会大众采此交付方式以降低交易成本、便利经济生活的态度。但就受让人而言,指示交付相较于现实交付存在先天不足:盖基于动产之交付系以现实交付为原则,而观念交付则为交付方法之变形,且一般而言前者对受让人较为有利,后者尤其是指示交付因标的物仍在第三人占有中,对受让人较为不利。[⑤]为避免出现该项制度无人用于交易、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沦为具文的情况,至少应保障指示交付的物权变动时间不晚于现实交付产生的物权变动时间。
本案中,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并无转让请求D公司返还涉案异丙醇权利的条款,故异丙醇交付时间不能按该合同生效时间确定。但是,C公司向D公司发出了所有权转移通知,该通知隐含了一个前提,即C公司与A公司已就转让请求D公司返还异丙醇权利达成协议,在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此协议生效时间的情况下,可将双方间转让请求D公司返还异丙醇权利的协议生效时间确定为C公司向D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至于D公司是否向A公司确认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并不影响A公司取得涉案异丙醇的让与担保权利。
本案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况,D公司确认A公司、B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异丙醇,均已被C公司提走并处分。因异丙醇为种类物,涉案异丙醇又未特定化,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被C公司处分后应认定为灭失。按照标的物灭失物权消灭的民法原理,A公司对涉案异丙醇享有的让与担保权利已消灭,故A公司关于以涉案异丙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清偿其债权的诉请无法获得支持。A公司可依据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C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也可以C公司侵犯其对涉案异丙醇享有的让与担保权利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选择行使前者,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4期)
[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0页。
[②]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第90页。
[④]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⑤]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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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不经登记一定不发生物权效力吗?)
法言俗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过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至于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只有登记,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才生效,不登记不生效;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强调当事人之间变动物权的行为无须登记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只有在登记后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有几种情况属于例外:一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前文述及的《民法典》规定的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三是考虑到我国国情,法律对某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规定登记才发生效力,这些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中,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建立并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各地方在不动产行政管理和不动产登记体制方面存在不同做法,比较典型和常见的就是房屋、土地的登记由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导致同一不动产多头登记,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先前《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不少部门、专家提出应统一登记机构,革除登记机构不统一带来的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资源浪费、当事人负担成本较高等弊端。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为贯彻落实《物权法》规定,国务院在2014年11月24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2019年对该条例又作了进一步修改。依据该条例第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主要有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类型。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没有办理首次登记的,原则上不能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的登记。转移登记也称过户登记,是不动产转让时办理的登记,比如不动产买卖、互换、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等情形下,都需要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就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事项办理的登记,比如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等情形,都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因消灭办理的登记,在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更正登记,与变更登记不同,变更登记是基于正常原因而对发生变化的有关事项进行登记,而更正登记是对错误的登记进行纠正。更正登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登记;另一种是登记机关自己发现错误后作出的更正登记。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比如主张是不动产真正所有权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在双方对不动产权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将无法办理更正登记。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效力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它的特殊性在于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并发生物权效力,实际是通过登记公示的方法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效力,进而保障当事人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够顺利实现。预告登记对于保障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非常重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并非实际存在,自然不动产物权也不可能产生,买受人基于预售合同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实际交付需要较长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买受人的请求权并不具有排他效力,无法限制开发商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导致原买受人的权利面临很大的风险,如果买受人通过预告登记赋予了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就可以对抗出卖人和其他买受人,有利于保障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一是保全的效力,在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出卖人处分该财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以防止出卖人将不动产转移给他人。这里规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是指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出卖人又出卖商品房或者抵押该不动产的,出卖合同或者抵押合同有效,但无法在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即使登记也不能产生商品房转让或者抵押的效力。二是破产保护的效力,即使相对人处于破产状态,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列为破产财产。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债权消灭的,均可以导致预告登记时效。为防止权利人无限拖延,《民法典》规定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也会失效。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登记簿是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的记载通常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前者是依据,后者是表现形式,后者是对前者记载内容的反映。但是,二者又有明显不同:一是法律效力不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后发生效力,所以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证书虽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但它为权利人持有,并非可以公开查询的资料,因此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二是证据效力不同。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都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力,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对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要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些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有的在《宪法》中作了规定,比如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有的在《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等特别法中作了规定,比如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等。之所以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进行登记,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已经将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要比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无须通过登记达到公示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因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因此无须通过登记公示享有所有权。《草原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前述法律法规改定的登记造册是种管理行为,不产生创设国家所有权的效力。但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则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既然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是不是社会公众都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呢?物权公示虽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但并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不动产的物权归属状况,与特定的不动产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的人实际并无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必要。因此,《物权法》赋予了不动产权利和利害关系人有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权利。权利人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也包括因继承、吸收、合并形成的权利继受人,还包括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等依法享有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如果上述利害关系尚未形成,比如当事人虽然还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有购买意向,买受人在提供必要手续后也可以进行查询,查询的范围限定于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以案释法
案例一: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抵押登记于某商铺登记表,抵押权发生效力吗?
黄某向吴某某提出借款200万元,为确保借款偿还,双方约定将黄某所有的案涉房产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抵押后,吴某某再给黄某借款。
2017年1月12日,吴某某与黄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吴某某。同日,双方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就案涉房产申请抵押登记。该中心经审核后,在《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上记载“黄某
12-115-A-(9-10)抵吴某某”,进行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3日,吴某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借给黄某200万元,黄某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后吴某某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偿还借款。该纠纷经县法院主持调解结案,黄某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7年5月17日,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吴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对某公司与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请求确认吴某某与黄某的商铺抵押有效,吴某某依法对该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并非法定的不动产登记簿,在该登记表上进行抵押登记并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依法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不是该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规定,不是合法有效的登记介质,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该表上书写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了抵押权,因此本案抵押权因未经合法登记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甘肃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房屋抵押权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抵押权预告登记后能够产生抵押权效力吗?
2007年8月29日,某银行与陈某某、开发商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陈某某向某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某某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和陈某某于2007年9月12办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随后银行发放贷款。2010年12月28日,陈某某诉开发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开发商违法获得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因此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某银行遂起诉陈某某、开发商,要求陈某某、开发商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某银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法院对某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法官说法
1
虽然法律规定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但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并非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裁决机构,异议登记失效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丧失,此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
2
异议登记不同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限制了对不动产的处分,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异议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向社会公示特定不动产物权存在争议,应谨慎处理特定不动产的交易,并没有限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对特定不动产的处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3
当事人就预售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对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但是,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前,该预售房屋还属于出卖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鉴于预告登记对其后物权处分行为的限制力,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4
与权利人不同,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查询不动产资料时不能采用“以人找房”方式查询,即不能将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作为查询索引。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虽然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因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往往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人的隐私信息,所以《民法典》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
动产交付(交付提单能导致动产所有权转移吗?)
法言俗语
与不动产物权不同,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占有是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里的动产物权变动一般是基于法律行为转移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质权。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虽然交付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是如果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甲将本人所有的机动车出售给乙,但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甲又将机动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种情形下,虽然乙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不得对抗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丙。
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将动产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可以支配动产。现实交付是交付中的常态,现实交付的方式多种多样,甲卖给乙机动车,甲既可以直接把机动车交给乙,也可以通过司机把机动车交给乙,都属于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主要有三种形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经实际占有了该动产,无须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比如,甲把手机借给乙使用,乙使用一段时间后认为手机功能不错,便提议购买该手机,甲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因签订买卖合同前,乙已经占有了手机,无须甲另行交付,双方买卖合同生效时就视为完成交付,手机所有权发生转移。指示交付,是指出让人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出让人不能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学理上也称之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因涉及第三人,为完成交付,出让人有义务通知负有返还义务的第三人,未经通知,对该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让出让人继续占有该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所有权,对于质权原则上不适用。除上述三种典型的观念交付方式外,现实中还有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的交付,这种交付能否认定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要具体分析当事人转移凭证的具体意思表示,转移凭证是否是提取占有货物的充要条件等,进而认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转移权利凭证进行了拟制的交付。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以案释法
案例一:指示交付如何认定以及指示交付下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如何确定?
2012年12月19日,甲集团与乙公司签订《尿素购销合同》,约定甲集团向乙公司购买5万吨大颗粒尿素,在营口鲅鱼圈港口交货。2012年12月27日,乙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乙公司5万吨大颗粒尿素,乙公司支付货款后,A公司与乙公司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该货物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甲集团在购买尿素后因其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进行回购,2013年1月29日,甲集团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集团向乙公司销售5万吨昆仑大颗粒尿素,鲅鱼圈港自提2290元/吨。2014年11月13日,因乙公司与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乙公司同意用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的7400吨尿素抵顶货款,并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甲集团认为其已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获得尿素所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尿素所有权人,乙、丙公司应返还尿素。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集团和乙公司的《尿素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中不存在将5万吨尿素请求权让与甲集团的意思表示,本案不构成指示交付,驳回了甲集团的诉讼请求。
交付行为既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那么确认观念交付的方式必然应当与买卖合同本身予以区分,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只约定了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而没有约定交付方式,根据一般原则,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应当直接交付,或者另行签订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即约定指示交付,那么至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现由第三人合法占有,否则,合同买受方不能因合同而取得向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集团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一是双方之间的《尿素购销合同》仅有尿素买卖的相关约定,并无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合同第5条约定“供方于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时间进行了约定,可见在本合同中并未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二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约定的是由甲集团向乙公司出售尿素,虽然数量与《尿素购销合同》一致,并载明了所有权由甲集团保留,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该份协议并不能当然成为《尿素购销合同》项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协议。三是尿素属于种类物,在没有特定化之前无法确定双方销售的尿素就是存放在营口港的货权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5万吨尿素。而且存储在营口港的5万吨尿素的出售,系乙公司和甲集团共同寻找买家,在每次出货时由该笔货物的出售方付清该笔货物的港口仓储费用,由此可见,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双方的货权转移均是在每笔货物出货时才实际发生,而堆存在营口港的剩余尿素则因其登记的货权人是乙公司,因此就剩余尿素乙公司与营口港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营口港亦是根据乙公司向代理人出具的委托授权手续进行放货,故乙公司实际控制案涉尿素,因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将乙公司所有的向仓储人营口港请求返还5万吨尿素的请求权转让给甲集团,没有完成指示交付,即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集团对案涉尿素不享有所有权。(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提单的转移占有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吗?
某银行与某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某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某电力公司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年11月,某能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某能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某银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某银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某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某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某银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某能源公司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某能源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某银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某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某银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某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能源公司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某银行对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某电力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支持某银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某银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某银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约定某银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某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某能源公司违约时,某银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需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某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某银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法官说法
1
动产交付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生效要件,与此相对应,动产交付也意味着动产灭失、损毁的风险由动产受让人承担。特别是在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动产受让人虽在一定时间内没有直接支配动产,但随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动产灭失、毁损的风险也转移至动产受让人。
2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优先保护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李金峰 审核:傅德慧
来源:平阴县人民法院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以案说“典” | 物权通则——物权变动(上)
酒后只坐车不开车,却仍被判刑!咋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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