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获安置房,开发商不配合办证怎办,买开发商拆迁的安置房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齐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陈某鹏因北京 H公司拒绝为其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出具房屋性质证明而提起诉讼。双方就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及产权过户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陈某鹏

2. 被告:北京 H公司

三、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 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屋性质证明;

3.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 5 月16 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居住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 D号房屋,被告就地安置原告一居室一套,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005年 9 月14 日,双方签订回迁房确认书,原告已实际交付全部房款。2005年 9 月18 日,原告办理入住,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已在此居住长达16 年,而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故起诉。

四、被告辩称

被告 H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但是,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实际被拆迁人是林某杰,现在不确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五、法院查明

1.2004 年 5 月16 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居住区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原告在拆迁范围内 D号房屋,被告安置原告一居室一套,地址为一号,原告需交纳购房款总计180550 元。

2.2005 年 9 月14 日,原、被告签订回迁房确认书,约定回迁人:陈某鹏,原住址:D 号。

3.2005 年 7 月 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书。

4.2005 年 9 月14 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入住手续确认书,并于当日交清剩余房款及全部公共维修基金。

5.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则以公司留存的房档中有一份回迁户回迁人变更申请,显示被拆迁房屋原房主是案外人林某杰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不认可回迁户回迁人变更申请的真实性。经询,被告不能说明回迁户回迁人变更申请的来源。诉讼中,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

6. 庭审中,被告表示从未与林某杰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或任何类似文件,也从未收到过林某杰的购房款或公共维修基金,更从未为林某杰办理过入住手续。同时,被告确认原告已交清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并自2005 年入住后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六、裁判结果

1.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 H公司协助原告陈某鹏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 驳回原告陈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1. 合同效力与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 证据的重要性与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以被拆迁房屋原房主是案外人林某杰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其未能说明其所依据的回迁户回迁人变更申请的来源,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该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法被法院采纳。这凸显了在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以及举证责任的明确分配。

3. 房屋性质证明的处理:因房屋产权性质应由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管理规定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出具涉案房屋房屋性质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这提醒当事人在诉讼中要准确区分不同诉求的性质,避免因诉求不当而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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