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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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政府立法部门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的,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
第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条 纳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研究,并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受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咨询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行业协会代表、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等作为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可以采取小型化、连续召开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核心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归纳整理听证会意见,逐条阐述对意见的吸纳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解决方案,先行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计划审议时间的6个月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下列其他有关材料,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二)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咨询意见,论证、评估报告;
(五)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 政府立法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六)上报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学者等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立法基层联系点收集基层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等情形的,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本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及时归纳整理、研究处理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能够采纳的予以采纳,不能采纳的说明理由。对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反馈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充分予以尊重;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府立法部门的意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涉及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确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政府立法部门作补充说明。
与规章草案有关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指派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机构或者部门向政府立法部门出具的最终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也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会同政府立法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立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除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逾期未作出规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评估,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开展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参考。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规章的,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查,可以不开展立法评估。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构或者部门组织开展规章立法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对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等规范性评价,对规章的社会知晓度、满意度等实效性评价,以及针对规章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每5年组织一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根据国家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
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经评估、清理认为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政府立法部门对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章数据库,及时将规章及其解释文本以及规章的修改、废止等情况纳入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文本动态化、信息化、可查询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拟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20修正
(2024年12月1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立法后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广泛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立法后评估等立法过程,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章制定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年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说明规章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征集期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包括规章名称、制定依据、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工作情况或工作计划等内容;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三)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建议稿、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的;
(四)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五)主要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六)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七)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突出重点、急需先立、统筹兼顾的原则,对征集到的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需要增加规章项目,或者调研项目转为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进行补充论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共同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或者综合性较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承担起草工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起草过程指导,保证起草质量。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由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人员责任、进度安排、工作要求,落实工作经费,并将工作方案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进度,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立法调研,明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及时提供意见、建议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规章草案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群体的意见。
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分歧进行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并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审。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本部门负责法制、信访、纪检监察等工作的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评估主体对规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网络投票、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工作,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参阅资料对照表,其中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关方面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等内容;
(二)立法调研情况;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或者报告;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
(五)开展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六)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记录;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发送督促函,同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改革精神;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规章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
(四)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七)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且无实质性内容的;
(六)报送的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七)其他需要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按要求反馈书面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通过传统媒体、新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和重要问题,会同起草单位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
经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研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南阳日报》等全文刊载。《南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施行前,规章的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及实施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立法后评估、清理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四十条 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省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等意见,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规章清理由规章起草单位、实施单位提出清理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哪一年进行了修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2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5月4日
(本文有删减)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加强政府立法审查,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好法治的引导、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是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举行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立法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来谋划、展开和推进,通过深化立法领域改革,以高质量立法保障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新征程上,必须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着力处理好改革和法治的关系。对于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时制定。对于立法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探索积累经验的事项,依法及时作出授权决定或者改革决定。对于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依法予以废止。对于相关改革决策已经明确、需要多部法律法规作出相应修改的事项,可以采取“打包”修法方式一并处理。对于需要分步推进的制度创新举措,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决定,及时部署和推进相关立法修法工作。
二、突出立法重点,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提出的改革举措,深入分析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立法需求,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以高质量立法保障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
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金融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制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农村公路条例,修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信法草案、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电力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律师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司债券管理条例、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
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面,制定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信访法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预备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司法所条例,预备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商标法修订草案。制定全民阅读促进条例,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教师法修订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预备制定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预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立法工作。
在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社会救助法草案、医疗保障法草案。制定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住房租赁条例,修订婚姻登记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献血法修订草案、不动产登记法草案。预备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预备修订全民健身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
在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水法修订草案。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密云水库保护条例、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快递暂行条例。预备制定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预备修订风景名胜区条例。
在健全国家安全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食品安全法修正草案、监狱法修订草案、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制定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防洪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条例、卫星导航条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商事调解条例,修订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出境入境管理法修订草案、海关法修订草案。预备修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推进对外投资立法。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参与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同时,对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维护国家安全、加强涉外法治急需的立法项目,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立法项目,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三、深化立法领域改革,不断提升立法质效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牢牢把握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正确政治方向,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得到全面贯彻、有效实施。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及时主动按程序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科学立法,尊重和体现经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增强法律法规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坚持民主立法,加强政府立法联系点建设,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坚持依法立法,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防止越权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加快清理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重点审查地方和部门立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损害营商环境等问题,优质高效做好备案审查工作。
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围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在相关领域改革部署中明确提出的重要立法修法任务,从法律法规制度上推动落实新的改革举措和任务要求。围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维护国家安全所急的法律法规制度,加快涉及重大体制调整、重大制度改革和有关方面反映问题突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补齐法律法规制度短板弱项。
加强立法风险防范和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增强系统观念、底线思维、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立法涉及重大问题、重大利益调整的研究论证,在立法说明中将论证情况、主要考虑和矛盾焦点问题等说清楚说透彻,广泛凝聚共识。对立法时机和各环节工作进行综合考虑和评估论证,把风险评估贯穿立法全过程。坚持立法和普法相结合,通过政策吹风会、新闻发布会等多种途径和方式介绍立法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等,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
持续提升地方政府立法工作水平。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牢牢把握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努力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精准度、实效性。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和“小快灵”、“小切口”立法。持续推进地方政府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统筹推进全国地方政府立法工作人员轮训,增进地方立法经验共享。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高质高效完成各项立法任务
国务院各部门要深刻认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任务落实,推动立法工作加速、提质、增效。
起草部门要提高工作质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及时上报送审稿等材料,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送审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等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审改、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报送送审稿前,起草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部的沟通,说明征求各方意见、协调重大分歧、落实改革方案等情况。
司法部要加大统筹组织协调力度,全面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对于党中央高度重视、时间要求紧迫的重大立法项目,必要时统筹力量、组织起草、加快推进。要进一步强化政府立法审查职能,提升立法审查质效,发现送审稿存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退件情形的,司法部可以按照规定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对立法中的重大分歧,要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加大协调力度、提高协调层级,妥善处理分歧,避免久拖不决。
附件:《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附件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16件)
1.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2.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商务部起草)
3.监狱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4.医疗保障法草案(国家医保局起草)
5.社会救助法草案(民政部、财政部起草)
6.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起草)
7.食品安全法修正草案(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8.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金融监管总局起草)
9.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10.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财政部起草)
11.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12.商标法修订草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
13.水法修订草案(水利部起草)
14.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起草)
15.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起草)
16.金融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起草)
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信法草案、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电力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律师法修订草案、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信访法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教师法修订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献血法修订草案、不动产登记法草案、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防洪法修订草案、出境入境管理法修订草案、海关法修订草案。
二、拟制定、修改的行政法规(30件)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2.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司法部、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
3.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4.住房租赁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5.快递暂行条例(修订)(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起草)
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司法部起草)
7.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司法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务部起草)
8.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起草)
9.婚姻登记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10.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修订)(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农业农村部起草)
12.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修订)(外交部起草)
13.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组织起草)
14.农村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5.密云水库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起草)
16.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修订)(水利部起草)
17.商事调解条例(司法部起草)
18.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19.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税务总局起草)
20.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起草)
2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2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生态环境部起草)
23.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2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中国证监会起草)
25.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国家新闻出版署起草)
26.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27.城市供水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28.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起草)
29.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30.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应急管理部、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预备制定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司债券管理条例、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司法所条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条例、卫星导航条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
预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全民健身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
三、拟完成的其他立法项目
1.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维护国家安全、加强涉外法治急需的立法项目
2.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立法项目
3.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2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5月4日
(本文有删减)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加强政府立法审查,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好法治的引导、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是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举行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立法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来谋划、展开和推进,通过深化立法领域改革,以高质量立法保障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新征程上,必须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着力处理好改革和法治的关系。对于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时制定。对于立法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探索积累经验的事项,依法及时作出授权决定或者改革决定。对于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依法予以废止。对于相关改革决策已经明确、需要多部法律法规作出相应修改的事项,可以采取“打包”修法方式一并处理。对于需要分步推进的制度创新举措,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决定,及时部署和推进相关立法修法工作。
二、突出立法重点,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提出的改革举措,深入分析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立法需求,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以高质量立法保障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
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金融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制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农村公路条例,修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信法草案、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电力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律师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司债券管理条例、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
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面,制定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信访法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预备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司法所条例,预备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商标法修订草案。制定全民阅读促进条例,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教师法修订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预备制定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预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立法工作。
在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社会救助法草案、医疗保障法草案。制定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住房租赁条例,修订婚姻登记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献血法修订草案、不动产登记法草案。预备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预备修订全民健身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
在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水法修订草案。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密云水库保护条例、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快递暂行条例。预备制定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预备修订风景名胜区条例。
在健全国家安全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食品安全法修正草案、监狱法修订草案、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制定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防洪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条例、卫星导航条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方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商事调解条例,修订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出境入境管理法修订草案、海关法修订草案。预备修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推进对外投资立法。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参与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同时,对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维护国家安全、加强涉外法治急需的立法项目,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立法项目,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三、深化立法领域改革,不断提升立法质效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牢牢把握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正确政治方向,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得到全面贯彻、有效实施。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及时主动按程序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科学立法,尊重和体现经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增强法律法规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坚持民主立法,加强政府立法联系点建设,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坚持依法立法,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防止越权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加快清理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重点审查地方和部门立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损害营商环境等问题,优质高效做好备案审查工作。
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围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在相关领域改革部署中明确提出的重要立法修法任务,从法律法规制度上推动落实新的改革举措和任务要求。围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维护国家安全所急的法律法规制度,加快涉及重大体制调整、重大制度改革和有关方面反映问题突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补齐法律法规制度短板弱项。
加强立法风险防范和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增强系统观念、底线思维、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立法涉及重大问题、重大利益调整的研究论证,在立法说明中将论证情况、主要考虑和矛盾焦点问题等说清楚说透彻,广泛凝聚共识。对立法时机和各环节工作进行综合考虑和评估论证,把风险评估贯穿立法全过程。坚持立法和普法相结合,通过政策吹风会、新闻发布会等多种途径和方式介绍立法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等,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
持续提升地方政府立法工作水平。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牢牢把握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努力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精准度、实效性。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和“小快灵”、“小切口”立法。持续推进地方政府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统筹推进全国地方政府立法工作人员轮训,增进地方立法经验共享。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高质高效完成各项立法任务
国务院各部门要深刻认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对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任务落实,推动立法工作加速、提质、增效。
起草部门要提高工作质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及时上报送审稿等材料,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送审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等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审改、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报送送审稿前,起草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部的沟通,说明征求各方意见、协调重大分歧、落实改革方案等情况。
司法部要加大统筹组织协调力度,全面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对于党中央高度重视、时间要求紧迫的重大立法项目,必要时统筹力量、组织起草、加快推进。要进一步强化政府立法审查职能,提升立法审查质效,发现送审稿存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退件情形的,司法部可以按照规定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对立法中的重大分歧,要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加大协调力度、提高协调层级,妥善处理分歧,避免久拖不决。
附件:《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附 件
《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
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16件)
1.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2.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商务部起草)
3.监狱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4.医疗保障法草案(国家医保局起草)
5.社会救助法草案(民政部、财政部起草)
6.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起草)
7.食品安全法修正草案(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8.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金融监管总局起草)
9.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
10.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财政部起草)
11.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12.商标法修订草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
13.水法修订草案(水利部起草)
14.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起草)
15.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起草)
16.金融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起草)
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电信法草案、消费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电力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公路法修订草案、律师法修订草案、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信访法草案、机关事务管理法草案、教师法修订草案、广播电视法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献血法修订草案、不动产登记法草案、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防洪法修订草案、出境入境管理法修订草案、海关法修订草案。
二、拟制定、修改的行政法规(30件)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2.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司法部、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
3.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4.住房租赁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5.快递暂行条例(修订)(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起草)
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司法部起草)
7.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司法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务部起草)
8.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起草)
9.婚姻登记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10.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修订)(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农业农村部起草)
12.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修订)(外交部起草)
13.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组织起草)
14.农村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5.密云水库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起草)
16.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修订)(水利部起草)
17.商事调解条例(司法部起草)
18.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19.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税务总局起草)
20.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起草)
2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司法部起草)
2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生态环境部起草)
23.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2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中国证监会起草)
25.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国家新闻出版署起草)
26.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27.城市供水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28.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起草)
29.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30.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应急管理部、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起草)
预备制定机动车生产准入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司债券管理条例、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司法所条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条例、卫星导航条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
预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全民健身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
三、拟完成的其他立法项目
1.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维护国家安全、加强涉外法治急需的立法项目
2.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立法项目
3.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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