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9月17日,河南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公司”)与中天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恒合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公司多次向恒合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恒合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11月24日,中天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院依据恒合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院提交《关于恒合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中天公司系恒合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
(二)争议焦点
中天公司是否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特别是关于行权期限、行权方式等法律问题。
二、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权利依据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即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依据。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35条至42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券,其行权条件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其行权范围应当是承包人物化到工程的成本,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行权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18个月。如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应当为无效。
(二)权利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多数观点倾向于认为属于法定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特定权利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受偿的权利,无须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且具有明显的担保属性。
(三)疑难问题
1、行权主体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一个主体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需要是工程承包人;其二,需要与发包人订立了施工合同。在此条件下,与发包人未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因转包或违法分包产生的实际施工人等主体都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挂靠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首先,如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事实,则发包人和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挂靠人在验收合格后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和优先受偿权,具体来说,若发包人知晓挂靠,就意味着发包人和挂靠人之间已经达成默契,在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自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也可以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次,如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挂靠人作为实际付出成果的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和优先受偿权,
2、权利能否随债权一并转让?
本文倾向于认为权利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从权利”属性以及并非专属债权人自身权利的问题,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即保护承包人获得工程款进而更好地维护农民工权益出发,也应允许该“从权利”再转让,因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帮助了承包人和农民工实现权益。如果受让人在“成全”承包人及相关利益的同时,要导致免除发包人本应负担的优先权“成本”,无疑会变相鼓励受让人对工程债权避而远之,这样反而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乏该类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3、行权条件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对于已经竣工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成立。因为已通过验收的竣工工程具有较高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易于流通,而且这一设定也可起到督促承包人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和资金损失。对于未竣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仍然是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
4、行权期限
《建工司法解释》颁布以前,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司法实践观点较为一致,认为其就是除斥期间。其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工司法解释》颁布以后,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依然还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且是一种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除斥期间。
5、权利起算时间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何为应当给付之日,可分情况分析如下:
(约定了支付时间且工程价款数额明确):
该种情形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一般不会出现争议,直接以约定的付款时间(质量保证金除外)作为起算起点即可。
(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发包人拖延结算):
在该情形下,如果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逾期未提异议的后果。实践中,当事人多数会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审核、支付等一系列的时间,并明确发包人逾期未提异议的后果。则应当按照约定内容“推定”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的时间点。
如果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约定逾期答复后果。承包人如期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长期怠于答复,导致工程款难以结算。此时可考虑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
对于由于结算产生争议,难以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该种情形下,因难以推断一个准确的“应付款时间节点”,故建议以起诉之日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
(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
在该种情形下,可有选择性地参照《建工司法解释》第27条利息的计付时间规定来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如果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已经明确,故应以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怠于结算,与上文“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约定逾期答复后果”的情形类似,也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此时与上文所述“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的情形类似,也是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6、行权方式
根据《民法典》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可大概分为两种,第一,与发包人达成协议,第二,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具体来说,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这种模式下,承包人通常在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一并请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已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时,承包人可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实践中,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协商并达成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部分案涉工程作价抵偿工程款,并将该部分案涉工程的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通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当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案涉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时,承包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如上述案例,中天公司向执行法院主张就恒合公司拍卖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法确认。
承包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通过单方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方式是否有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争议很大,各地法院认定也不相同,最高院对此的态度也不统一。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中,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在(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中,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可见,对于承包人来讲,通过发函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存有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被法院认为不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承包人应审慎选择该种方式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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