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及施工合同新司法解释下合同无效处理原则新变化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皮明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中两类不同的法律救济制度。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新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规则的特殊规定,而《新解释一》第六条是针对损害赔偿规则的裁量标准。

与一般合同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没有原物返还的可能性,故而无法适用合同无效则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有其特殊性,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工期延误、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等造成的损失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否则将无法计算损失,最终导致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落空。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在总结长久以来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及《新解释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进行了特殊规定。与原有规定相比,新原则体系既总体保持了法律规范的稳定,又作出了新变化、新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无效合同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由于建设工程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都对其进行了规制,并包含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1]而建设工程市场众多参与主体的素质又是良莠不齐的,施工单位无资质施工,借用、超越、挂靠资质施工,串通投标,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单位无手续擅自开工、违规开发建设、擅自降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种种违法行为,层出不穷。毋庸讳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相对“脆弱”的。

目前,根据《新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有如下情形:

1.因违反建筑领域资质管理规定而无效,具体为《新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

2.因违反招标投标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具体为《新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情形。

3.因转包或违法分包而无效,具体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新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4.因非法建设、未取得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而无效,具体为《新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

5.因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而无效,具体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30条规定的情形。

以上涵盖了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一般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或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阴阳合同”的情形,即承发包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提前达成协议或承包人已提前进场施工,后出于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考虑,承发包双方另行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时,若该建设工程项目根据相关法规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则用于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合同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进而需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新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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