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核施工单位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孟昭熙

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核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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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需要什么条件


分包工程是什么意思

鲁法案例【2024】733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被告A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B政府的改造提升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马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并实际进场施工。后原告马某主张已完成部分工程,但被告A公司和B政府未足额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150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系“挂靠”还是“转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原告马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而被告A公司中标时间为2021年7月,《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前,且原告马某在该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第二、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由马某组织施工,负担盈亏,A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马某也并非A公司的职工。第三、结合原告马某起诉状中所陈述的“A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实际出资和管理”等事实与理由,结合被告A公司在庭审中所答辩的内容,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原告马某借用A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综上,应认定原告马某与A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包人B政府明知原告马某的挂靠行为,故原告马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B政府主张权利。由于被告A公司共收到B政府工程款150万元,在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及已付工程款后,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应向马某支付工程款29万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挂靠”“转包”均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二者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有较高的相似性,但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方式有所不同,故在实践中区分二者具有重要意义。
(一)挂靠与转包的区别
1.从介入工程的时间节点来看。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一般在招投标或磋商阶段就已参与,实务中有时会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审判实务中通常根据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参与招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
2.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质性地主导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被挂靠人既没有施工的意图,也没有施工或管理的行为。而转包通常是在总承包人取得项目后将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转承包人,既可能是将工程整体转包,也可能是肢解分包。
3.从对外经营的名义来看。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虽实际承担最终民事责任,但通常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而在转包情况下,转承包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并实际承担最终民事责任。
(二)挂靠和转包情形下的合同效力
在挂靠情形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旦借用资质的事实成立就应直接认定为违法挂靠,挂靠合同无效;总包合同的效力,还需参考发包人对挂靠情形是否知情来分别确定。在转包情形中,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转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由于转包行为发生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故转包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总合同效力。
(三)挂靠和转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1.挂靠。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可依照挂靠合同向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如发包人知情,挂靠人基于事实关系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如发包人不知情,挂靠人则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转包。实际施工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可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虽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但实际施工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此处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挂靠实质为借用资质的借名行为,而转包则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主体应遵守法律规范,杜绝挂靠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以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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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苏建、曲艺
来源:山亭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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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会计账务处理

一.建筑劳务分包的定义

建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劳务人员完成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作业费用。

二.劳务分包存在的原因

1.提高效率与专业性:建筑工程项目复杂多样,涉及众多工种和专业技能。劳务分包企业通常专注于特定的劳务作业,如木工、钢筋工、砌筑工等,能够更高效地完成相应工作,提高整体施工效率。例如,专业的木工劳务分包团队在木工作业方面经验丰富,能快速、准确地完成木模制作等工作,比总承包单位自己组织人员施工更具专业性和效率。

2.降低管理成本: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出去,可以减少对大量劳务人员的直接管理和协调工作,降低人员管理成本。劳务分包企业负责劳务人员的招聘、培训、考勤、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总承包单位只需关注劳务作业的质量、进度和安全等方面,将精力集中在项目的整体规划和协调上。

3.灵活应对劳动力需求:建筑工程项目在不同阶段对劳动力的需求量和工种要求差异较大。通过劳务分包,总承包单位可以根据项目实际进度和劳动力需求,灵活选择合适的劳务分包企业,及时补充或调整劳动力,避免因劳动力过剩或不足而造成的资源浪费或工期延误。

4.分散风险:劳务分包企业承担了劳务作业过程中的部分风险,如劳务人员的工伤风险、劳动纠纷风险等。总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部分风险转移给劳务分包企业,降低自身面临的法律和经济风险。

5.促进劳务市场发展:劳务分包为建筑劳务人员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空间,促进了建筑劳务市场的繁荣。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将分散的劳务人员组织起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和专业技能的劳务队伍,提高劳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就业竞争力。

分包工程款拖欠可以告甲方吗

随着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建筑与基础设施拔地而起,这其中离不开建筑工人的辛勤劳动。在这个过程中,建筑工人可能会出现不慎受伤的情况。实践中,建筑工人维权时也总是涉及到因分包人、承包人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困难重重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A公司中标某项目1-5号楼工程。2020年5月,A公司将1-5号楼工程整体劳务转包给B某,但3-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C某。2020年9月,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2021年12月,B某与C某签订劳务承包转让协议,将3-5号楼工程交由C某施工,协议约定,C某自进场开工以来就项目工程质量、施工人员安全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为结算方便,A公司重新与C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

2021年8月,C某将3-5号楼内防护工程转包给E某并签订《内防护劳务协议》,但E某一直未施工。因协议签订前一直由D某在3-5号楼干内防护工程,又由于D某和E某承包价位持平,故实际是D某继续承包内防护工程,未与C某签协议。

2020年6月,D某指派李某到案涉工地从事内防护劳务,2021年9月,李某在5号楼施工时跌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对于事发时李某的雇主是谁,各方争议较大,且前后陈述不一,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将A公司、B某、C某、D某起诉来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41万余元。

A公司辩称,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B某辩称,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人员伤亡事故与其无关。C某辩称,事发前已与E某签订内防护协议,但E某未施工,由D某口头承包该工程,李某是为D某干活,应当由D某承担责任。D某辩称,事发时他并未承包工程,李某也未为其提供劳务,他不是该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

卢氏法院经审理认为:①原告李某在事发前长期接受D某的安排在多个工地务工,工资平时借资,年底结账,由D某负责结算,双方存在稳定的用工模式。双方均认可2020 年 6 月起李某接受D某安排到工地务工。李某在工地的借支、结算均由D某负责,由D某结算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虽然D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劳务工程,但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李某为D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D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论是否实际承包案涉劳务,均不能否定与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D某未完全尽到防范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C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签订不规范,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配备安全员,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③A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C某,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李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已不具备登高作业的资格,施工中安全带使用不当,对自身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B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C某,未实际参与施工,A公司重新与C某签订合同,确定了权利义务,B某对李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一次性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D某、C某各承担 30%的责任,A公司、李某各承担 20%的责任。本案中A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C某,C某将案涉内防护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D某。由于A公司、C某、D某对原告李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方C某、D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受害,受害者没有劳动合同保护,既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一般经济条件较差,若无法确定赔偿主体,必然给其生活带来较大困难,因此搜集、留存证据对于维护农民工自身权益至关重要。比如工资发放记录、转账账户的户名可直观反映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名称。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录音录像、考勤表、登记表、工友的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同样可以帮助锁定用工主体。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注意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接受劳务者应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用工,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事故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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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朱江芳、崔丽娜
来源:卢氏县法院、豫法阳光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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