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6月6日,张某入职某公司工作,担任营销部总监一职,属于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张某每月工资为2万元,某公司于次月20日发放张某上月工资。张某《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何时何处何原因受到何种处分一栏空白,是否有重大的负债到期未清偿一栏填写“无”。2020年4月18日,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某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5月10日,某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你在担任我司营销部总监期间,故意隐瞒存在重大负债的事实,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继续任职,现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经劳动仲裁后,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恢复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发2020年5月10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不得再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某公司认定张某缺乏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某公司在聘任张某过程中未对张某进行尽职调查及张某并未主动告知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并不能否定某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故张某认为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人民法院有权将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行为的人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禁止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 员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存在诸多影响劳动关系的因素。员工入职时未如实告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可能侵犯了用人单位知情权,构成欺诈;员工无法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客观上导致其无法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员工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客观上也导致员工无法继续履行岗位职责;另外,员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身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声誉,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在用人单位无明确规章制度规定时,前述因素能否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是指与拟任岗位的履职能力要求直接相关的事实,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属于前述事实,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工作岗位具体认定。如员工为销售岗位,经常出差需要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必然严重影响其完成工作任务,如果是其他岗位则不然,应区别对待。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认定为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事实,其隐瞒行为使得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失信被执行人员工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肯定观点认为,员工为不具备前述职务任职资格,无法履行工作岗位职责,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否定观点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仅有劳动关系,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劳动者,其受公司法和劳动法双重调整,因此根据公司法丧失任职资格,并不能以此推论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职务与劳动工作岗位重合时,不能担任职务势必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尴尬的问题是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存疑。 员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身就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声誉,客观上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利影响,但探讨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将其列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也很难举证员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几乎不具有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将员工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约定为岗位职责、转正录用条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并在入职前对员工进行尽职调查。 综上,员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用人单位并不当然拥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是需要根据不同岗位性质,以及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条件作出判断。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4.《“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文明办[2014]4号) 三、信用惩戒的范围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以上两条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此条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6条和国务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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