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 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 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般而言,合同履行地主要有以下特点:(1)自治确定优先。合同自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而合同履行地作为 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其具体内容,但前提是不违反效力性 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2)法定顺序其次。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就 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 规定,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 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 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 在地履行。(3)履行地多样性。合同类型不同,则履行方式有异,合 同履行地相应不同。这里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多个义务多个履行地点; 一个义务多个履行地点;履行地点不明确等。
《民法典》 第510条、第511条规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一般确定顺序为:合同 约定、当事人补充约定、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最后兜底方式 为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 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18条则确立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顺序:合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 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 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位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 方当事人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 地”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1.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 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 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 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货币一方应自行承担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的履约费用和风险。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一 方所在地为界点,在给付货币一方按约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 货币之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在此之后,则由接 受货币一方自行承担货币损失风险。
3.“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在借款人 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在出借人所在地 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亦构成违约。
4.“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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